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宪法讲义--国家机构(2)
2018-05-29 14:46 点击:次 【字号:大 中 小】
国家机构(2)
(5)特赦
1.根据现行宪法,特赦的“决定权”仅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是全国人大。 2.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 3.我国1954年宪法曾规定大赦与特赦两种赦免形式,但从未有过大赦的实践。1975年宪法没有规定赦免,1978年宪法和1982年宪法均只规定了特赦。 |
1.对全国或者个别省、自治区、直辖市实施紧急状态,其决定机关和宣布机关是不同的,决定机关是国家的全国人大常委会,而宣布机关是国家主席。 2.对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部分地区实施紧急状态,由国务院作出决定并宣布。 【注意】人常全部紧,部分国务院 |
1.动员分为全国总动员和局部动员。 2.动员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3.动员令由国家主席发布。 |
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驻外全权代表的任免。 2.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遣和召回驻外全权代表。 |
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同外国缔结条约和重要协定的批准和废除。 2.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批准和废除同外国缔结的条约和重要协定。 |
4.监督权
(1)改变或者撤销规范性文件(参见《法理学》中“法的渊源”一节)
(2)质询
全国人大 | 地方人大 | 人大常委会 | |
提出主体 | 一个代表团或者三十名以上代表联名 | 地方各级人大代表10人以上 | 全人常组成人员10人以上、省级5人以上、县级3人以上 |
质询对象 | 国务院和国务院各部门 |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院、检察院 | 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法院、检察院 |
答复 |
1.质询可以口头答复,也可以书面答复。口头答复时受质询机关负责人到会答复,书面答复的必须由受质询机关负责人签署。 2.向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质询案,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注意不是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
(4)特定问题的调查(见下文。)
(六)专门委员会
1.常设性专门委员会
全国人大 | 地方人大 | |
性质和地位 | 全国人大的辅助性的工作机构,其任务是在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领导下,研究、审议、拟订有关议案。各专门委员会在讨论其所属的专门问题之后,虽然也作出决议,但这种决议必须经过全国人大或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之后,才具有国家权力机关所作的决定的效力。 | 县级以上人大可以设专门委员会,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领导;在大会闭会期间,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领导。 |
设置 | 全国人大设有民族委员会、法律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外事委员会、华侨委员会、内务司法委员会、环境与资源保护委员会和农业与农村委员会共9个专门委员会。 | 省级、市州级人大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县级人大可以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
组成和任期 | 由主任1人、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由大会表决决定。在人大闭会期间,人大常委会可以补充任命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此外,全国人大常委会可根据需要为各委员会任命一定数量的非全国人大代表的专家作委员会的顾问,列席专门委员会会议。全国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每届任期与全国人大的任期相同,即5年。 | 各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大会通过。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
职权 |
专门委员会的职权就是提出议案、审议议案、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应当重点注意: (1)全国人大民族委员会还可以对加强民族团结问题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建议;审议自治区报请批准的自治区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2)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统一审议向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法律草案;其他专门委员会就有关的法律草案向法律委员会提出意见。 |
1.乡级人大不设专门委员会。
2.人大常委会无权任免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委员。
(2)临时性委员会: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全国人大 | 县级以上人大 | 人大常委会 | |
提出主体 | 主席团、三个以上代表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 | 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 | 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五分之一以上的常委会组成人员。 |
组成 | 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全体会议通过。 | 其组成人员由委员长会议或者主任会议从本级常委会组成人员或者人大代表中提名。 | |
其他 |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可以不公布调查的情况和材料。 |
(3)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设置 | 县级以上人大常委会和乡级人大设立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 |
组成 |
(1)县级以上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人选,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中提名(注意:是常委会组成人员不是人大代表),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2)乡级每届人大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行使职权至本届人大任期届满为止。 |
职责 |
(1)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依法对当选代表是否符合宪法、法律规定的代表的基本条件,选举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以及是否存在破坏选举和其他当选无效的违法行为进行审查,提出代表当选是否有效的意见,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大主席团报告。 (2)县级以上的各级人大常委会或者乡级人大主席团根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出的报告,确认代表的资格或者确定代表的当选无效,在每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前公布代表名单。 |
会议期间的活动 |
(1)出席人大会议,因健康等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请假。 (2)参加人大的各种会议。参加本级人大表决。 (3)有权提出属于本级人大职权范围内的议案,议案应当有案由、案据和方案。 (4)参加本级人大的各项选举。可对应当由人大选举的人员的候选人提出意见。 (5)全国人大代表参加决定国务院组成人员和中央军事委员会副主席、委员的人选。县级以上的人大代表参加表决通过本级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 (6)代表在审议议案和报告时,可以向本级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应当派负责人或者负责人员回答询问。 (7)提出质询案、罢免案、提议组织调查委员会。 (8)代表有权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
闭会期间的活动 |
(1)乡人大主席团、县级以上的常委会组织本级人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大常委会会受上一级常委会的委托,组织本级人大选举产生的上级代表开展闭会期间的活动。 (2)代表在闭会期间的活动以集体活动为主,以代表小组活动为基本形式。 (3)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在本级或者下级常委会协助下,可以按照便于组织和开展活动的原则组成代表小组。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可以参加下级代表的代表小组活动。 (4)县级以上的代表根据本级常委会的安排,对本级或者下级国家机关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乡级代表根据本级人大主席团的安排,对本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的工作进行视察。代表视察时,可以提出约见本级或者下级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被约见的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由他委托的负责人员应当听取代表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代表视察时,可以向被视察单位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5)代表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提议临时召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6)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可以应邀列席本级常委会会议、本级专门委员会会议,参加本级常委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乡级代表参加本级人大主席团组织的执法检查和其他活动。 (7)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级、设区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并可以应邀列席原选举单位的人大常委会会议。 |
执行职务的保障 |
在各项保障措施中,重点注意: 1.言论免责:代表在人大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2.人身受特别保护: (1)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非经本级主席团许可,在本级人大闭会期间,非经本级常委会许可,不受逮捕或者刑事审判。如果因为是现行犯被拘留,执行拘留的机关应当立即向该级主席团或者常委会报告。对县级以上的各级代表,如果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应当经该级主席团或者产给回许可。 (2)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如果被逮捕、受刑事审判、或者被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执行机关应当立即报告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 |
(一)性质和地位
国务院 | 地方人民政府 | |
性质地位 |
1.国务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 2.国务院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负责和报告工作。 |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级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 2.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从属于本级国家权力机关,由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向它负责,受它监督。 3.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还要服从上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负责和报告工作,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 |
国务院 | 地方人民政府 | |
组成 | 国务院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 | 省、自治区、直辖市、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分别由行政正副职、秘书长、厅长、局长、委员会主任等组成。县级政府别由行政正副职和局长、科长等组成。乡级人民政府由行政正副职组成。 |
任期 | 5年。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 5年。 |
领导体制 | 总理负责制。 | 首长负责制。 |
国务院 | 地方人民政府 | |
全体会议 | 国务院全体会议由国务院全体成员组成。每两个月召开一次。 | 县级以上政府全体会议由本级人民政府全体成员组成。 |
常务会议 | 国务院常务会议由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秘书长组成。每周召开一次。 | 省级、自治州和设区的市的常务会议由政府正副职、秘书长组成。县级政府常务会议由政府正副职组成。 |
(四)工作部门
国务院 | 地方人民政府 | |
设、撤、并程序 | 国务院各部、各委员会的设立、撤销或者合并,经总理提出,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定;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 |
1.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干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 2.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设、撤、并由本级人民政府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
组成 | 各部设部长一人,副部长二至四人。各委员会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二至四人,委员五至十人。 | 各厅、局、委员会、科分别设厅长、局长、主任、科长,在必要的时候可以设副职。 |
(五)审计机关
国务院 | 地方人民政府 | |
审计机关 |
1.国务院设立审计机关,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各级政府的财政收支,对国家的财政金融机构和企业事业组织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2.审计机关在国务院总理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
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设立审计机关。地方各级审计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对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审计机关负责。 |
1.国务院审计机关监督的对象:财政收支+财务收支。
2.国务院审计机关独立工作,不受其他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干涉,一定要注意“其他”二字。
(六)派出机关
区公所 | 行政公署 | 街道办事处 | |
设立机关 | 县、自治县政府 | 省、自治区政府 | 不设区、市辖区政府 |
批准机关 |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 | 国务院 | 上一级政府 |
三、国家主席
(一)性质、地位、组成、任期、任职条件
性质、地位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是我国国家机构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内对外代表国家,依法行使宪法规定的国家主席职权。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主席与全国人大常委会共同行使国家元首的职权。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均未设置国家主 席。1982年宪法恢复了国家主席的设置。 |
组成 | 由主席和副主席组成。国家副主席的职责主要是协助国家主席工作。副主席可以受国家主席的委托,代替执行主席的一部分职权,如代替主席接受外国使节等。副主席受托行使国家主席职权时,具有与国家主席同等的法律地位。 |
任期 | 5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
任职条件 |
1.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2.年满45周岁。 |
公布法律、发布命令 |
1.法律在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通过后,由国家主席予以颁布施行。 2.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发布特赦令、动员令、宣布进入紧急状态、宣布战争状态等。 |
人事权 |
1.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经全国人大或全国人大常委会正式确定人选后,由国家主席宣布其任职或免职。 2.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派出或召回驻外大使。 |
外交权 |
1.国家主席代表国家,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接受外国使节的仪式也叫递交国书仪式。 2.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宣布批准或废除条约和重要协定。 |
荣典权 |
1.国家主席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向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获得者授予国家勋章、国家荣誉称号奖章,签发证书。 2.国家主席进行国事活动时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
1.国家主席只有一项职权可以自行作出:进行国事活动,接受外国使节,在进行国事活动时可以直接授予外国政要、国际友人等人士“友谊勋章”。
2.国家主席的人事任免权仅限于国务院的组成人员和驻外全权代表。
(三)缺位补救
主席缺位 | 副主席继任。 |
副主席缺位 | 全国人大补选。 |
同时缺位 | 由全国人大进行补选;补选之前,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暂时代理国家主席的职位。 |
四、中央军事委员会
性质和地位 |
1.1954年宪法规定,国家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担任国防委员 2.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在取消国家主席设置的情况下,改由中共中央主席统率全国武装力量。 3.现行宪法设立中央军事委员会作为一个独立的国家机关,领导全国武装力量。 4.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负责。 |
组成和任期 |
1.由主席、副主席、委员构成。 2.任期5年。 |
领导体制 | 中央军事委员会实行主席负责制。中央军事委员会主席有权对中央军事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事务作出最后决策。 |
1.军委主席没有连续任职不超过两届的限制。
2.军事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中不含秘书长。
3.中央军事委员会是主席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负责,不报告工作。国务院和两高都是整个机关对全国人大及常委会负责且要报告工作。
五、司法机关
关于法院、检察院的性质、地位、组织体系与领导制度参见诉讼法和《司法制度与法律职业道德》部分,在这里重点掌握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
分工负责 | 分工负责是前提。所谓的分工负责,是指三机关根据法律规定的责任,依照法定程序,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既不越权代办和干涉,也不互相推诿和不履行职责。具体在办理刑事案件时的分工体现为:公安机关负责对刑事案件的侦查、拘留、预审,执行逮捕,依法执行判决,除了由人民检察院依法自行侦查的案件外;人民检察院负责批准逮捕、审查起诉和出庭支持公诉、抗诉;人民法院负责审判。 |
互相配合 | 互相配合是基于三机关在工作目的的一致性。互相配合是指三机关在分工负责的基础上,通力合作,密切配合,依法办理刑事案件。在办理刑事案件的程序上,公安机关按照法律的规定完成自己的职责及时移交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完成自己的职责后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人民法院对该案件进行审判,公安机关执行经人民法院审判需要执行的刑罚。三机关的具体配合还体现在,如逮捕犯罪嫌疑人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负责执行。 |
互相制约 | 互相制约是监督原则的体现,也是国家权力依法行使的重要保障。所谓互相制约,是指三机关在分工配合的基础上,依照法律的规定,互相监督,防止错案的发生,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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