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刑事诉讼法讲义-辩护与代理(3)
2018-05-29 08:56 点击:次 【字号:大 中 小】
六、辩护人的权利
辩护人的权利是法律职业资格考试的重点内容。《刑事诉讼法》第36、37、38、39、41、45、47、159、160条及两高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对辩护人的权利作了详细规定。辩护人的权利可以分为14种。
(一)辩护律师专有:
1.侦查阶段了解案件情况权利
(1)辩护律师在侦查期间可以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帮助;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变更强制措施;辩护律师并可以依法向办案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及当时已查明的该罪的主要事实。
(2)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了解案件有关情况,提供法律咨询等。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采取、变更、解除强制措施的情况,侦查机关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等情况,办案机关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4)办案机关作出移送审查起诉、退回补充侦查、提起公诉、延期审理、二审不开庭审理、宣告判决等重大程序性决定的,以及人民检察院将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逮捕的,应当依法及时告知辩护律师。
2.侦查终结案件移送情况的通知
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的案件,应当做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并且写出起诉意见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决定;同时将案件移送情况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辩护律师。
3.调查取证权、申请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专有,不具备强制性,对不同证人程序不同)
(1)辩护律师经证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也可以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或者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2)辩护律师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并且经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同意,可以向他们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
辩护律师申请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七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4.核实证据权
辩护律师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核实有关证据。
5.不被监听权
(1)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
(2)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应当保障律师履行辩护职责需要的时间和次数,并与看守所工作安排和办案机关侦查工作相协调。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办案机关不得派员在场。在律师会见室不足的情况下,看守所经辩护律师书面同意,可以安排在讯问室会见,但应当关闭录音、监听设备。
6.保密权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7.申请查阅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权
律师申请查阅人民法院录制的庭审过程的录音、录像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二)律师辩护人和非律师辩护人都享有,但是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需要批准)【律师辩护人不需要批准】
1.会见、通信权【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
(1)会见的手续:三证——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看守所安排会见不得附加其他条件或者变相要求辩护律师提交法律规定以外的其他文件、材料,不得以未收到办案机关通知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看守所应当设立会见预约平台,采取网上预约、电话预约等方式为辩护律师会见提供便利,但不得以未预约会见为由拒绝安排辩护律师会见。
(2)时间安排
辩护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看守所在查验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委托书或者法律援助公函后,应当及时安排会见。能当时安排的,应当当时安排;不能当时安排的,看守所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情况,并保证辩护律师在48小时以内会见到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两名律师担任辩护人的,两名辩护律师可以共同会见,也可以单独会见。辩护律师可以带一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助理人员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证明和律师执业证书或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证。办案机关应当核实律师助理的身份。
(4)三类案件——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应经侦查机关批准,并且侦查机关应当事先通知看守所。根据最高检《规则》第45条的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②有重大社会影响的;③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
对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在侦查终结前,侦查机关应当许可辩护律师至少会见一次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不得随意解释和扩大三类案件的范围,限制律师会见。
(5)翻译人员
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翻译人员随同参加的,应当提前向办案机关提出申请,并提交翻译人员身份证明及其所在单位出具的证明。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审查并在3日以内作出是否许可的决定。许可翻译人员参加会见的,应当向辩护律师出具许可决定文书,并通知看守所。不许可的,应当向辩护律师书面说明理由,并通知其更换。
翻译人员应当持办案机关许可决定文书和本人身份证明,随同辩护律师参加会见。
(6)通信权
看守所应当及时传递辩护律师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往来信件。看守所可以对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删改信件,不得向办案机关提供信件内容,但信件内容涉及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及涉嫌串供、毁灭证据等情形的除外
2.阅卷权(非律师辩护人不独立享有)
(1)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委员会的讨论记录以及其他依法不能公开的材料除外。
(2)辩护律师提出阅卷要求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当时安排辩护律师阅卷,无法当时安排的,应当向辩护律师说明并安排其在3个工作日以内阅卷,不得限制辩护律师阅卷的次数和时间。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设立阅卷预约平台。
(3)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的案卷材料属于国家秘密的,应当经过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并遵守国家保密规定。律师不得违反规定,披露、散布案件重要信息和案卷材料,或者将其用于本案辩护、代理以外的其他用途。
(三)律师辩护人和非律师辩护人平等享有
1.申请向公、检调取证据权
(1)辩护人认为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未提交的,有权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调取。
(2)辩护律师书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收集但未提交的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查。经审查,认为辩护律师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已收集并且与案件事实有联系的,应当及时调取。相关证据材料提交后,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及时通知辩护律师查阅、摘抄、复制。经审查决定不予调取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3)辩护律师申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收集、调取证据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3日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并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书面提出有关申请时,办案机关不同意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辩护律师口头提出申请的,办案机关可以口头答复。
2.开庭相关情况的通知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3.提出辩护意见权
(1)侦查终结前(律师辩护人)
在案件侦查终结前,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侦查机关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2)审查起诉
人民检察院审查案件,应当讯问犯罪嫌疑人,听取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并记录在案。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3)法庭审理阶段
辩护律师作无罪辩护的,可以当庭就量刑问题发表辩护意见,也可以庭后提交量刑辩护意见。
4.参加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权
5.拒绝辩护权
6.上诉权(经被告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同意)
7.其他权利
申诉和控告权、获得相关的法律文书权、申请回避及复议权、申请排除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权。
七、辩护人的义务
《刑事诉讼法》第33、35、40、42、46条及两高司法解释相关条文对辩护人的义务作了详细规定。
(一)告知义务
1.委托情况告知
辩护人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应当及时告知办理案件的机关。
2.不在犯罪现场、不负刑事责任
辩护人收集的有关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属于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应当及时告知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
3.重大事项告知(辩护律师)
辩护律师对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委托人的有关情况和信息,有权予以保密。但是,辩护律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委托人或者其他人,准备或者正在实施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以及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的犯罪的,应当及时告知司法机关。
(二)不得妨碍诉讼顺利进行的义务
1.义务及法律后果
辩护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隐匿、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以及进行其他干扰司法机关诉讼活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辩护人涉嫌犯罪的,应当由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以外的侦查机关办理。辩护人是律师的,应当及时通知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者所属的律师协会。
2.侦查机关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发现辩护人涉嫌犯罪,或者接受报案、控告、举报、有关机关的移送,依照侦查管辖分工进行审查后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按照规定报请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上一级侦查机关指定其他侦查机关立案侦查,或者由上一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不得指定办理辩护人所承办案件的侦查机关的下级侦查机关立案侦查。
第二节 刑事诉讼中的代理
一、委托人的范围(哪些人有权委托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106条第5项:“诉讼代理人”是指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为参加诉讼的人。
二、委托代理的时间及告知义务
1.委托代理的时间
(1)公诉案件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
(2)自诉案件有权随时委托诉讼代理人。
2.检察院和法院的告知义务
(1)公诉案件: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以内
(2)自诉案件:人民法院自受理自诉案件之日起三日以内
三、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一)代理人的范围和人数,同辩护人
(二)诉讼代理人的权利
1.委托人授权的权利【参见第三章相关内容】
2.除委托人授权的权利外,还有下列权利:
①阅卷权
经检、法许可,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
②申请回避及复议权
③律师代理人特有权利
A.律师代理人有调查取证权;
B.申请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集、调取证据权
四、诉讼代理人的职责
根据事实和法律,维护被代理人诉讼权利和其他合法权。
五、代理和辩护有4点相同
1.代理人和辩护人的范围相同
2.人数相同
3.法院和检察院承担的责任相同,3日内告知
4.代理律师和辩护律师的某些权利相同
六、代理和辩护的不同点
1.主要是代理人必须在委托授权的范围内进行代理,受委托人委托授权的约束;辩护人具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不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意志的约束。
2.开始的时间不同
七、法定代理和委托代理的区别
1.两者之间产生的根据不一样。法定代理人基于法律的规定和程序产生,诉讼代理人基于委托产生。
2.被代理人的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中被代理人是无、限行为能力的人。
3.父母、有责任的监护单位等;诉讼代理人广泛,如律师、单位人民团体推荐的人、亲友。
4.权限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受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约束
法定代理人很多权利可以自己独立行使,如上诉权,被代理人和法定代理人都有,一审后被告人表示不上诉,法定代理人上诉,则二审程序启动;诉讼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由被代理人进行授权,受被代理人的意志约束,所进行的诉讼代理活动不得违背被代理人的意志。
【例1】(2014-2-25)关于被害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权利,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自公诉案件立案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
B.对因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有权获得补助
C.对法院作出的强制医疗决定不服的,可向作出决定的法院申请复议一次
D.对检察院作出的附条件不起诉决定不服的,可向上一级检察院申诉
【答案】D
【例2】(2016-2-26)郭某涉嫌参加恐怖组织罪被逮捕,随后委托律师姜某担任辩护人。关于姜某履行辩护职责,下列哪一选项是正确的?
A.姜某到看守所会见郭某时,可带1-2名律师助理协助会见
B.看守所可对姜某与郭某的往来信件进行必要的检查,但不得截留、复制
C.姜某申请法院收集、调取证据而法院不同意的,法院应书面说明不同意的理由
D.法庭审理中姜某作无罪辩护的,也可当庭对郭某从轻量刑的问题发表辩护意见
【答案】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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