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刑事诉讼法讲义-刑事证据(1)
2018-05-29 09:02 点击:次 【字号:大 中 小】
第七章 刑事证据
考点提示:本章的理论性较强,需要我们重点把握的是证据的法定种类和理论分类,还有刑事证据的规则,尤其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相关知识。
重点知识结构
刑事证据种类与理论分类
第一节 刑事证据基本特征和证据裁判原则
一、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
《刑事诉讼法》第48条规定:“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一般认为,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三个特征。(一)客观性
证据的客观性,又称真实性、确实性,是指证据所表达的内容或者证据事实是客观存在的,不以办案人员的意志为转移,不是主观想象、臆断或者虚构的。证据的客观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1)作为证据的材料本身应该是客观存在的,而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杜撰、假设、臆断的;(2)作为证据材料与案件的待证事项之间的联系也是客观的。在对证据进行查证之前如何知道证据是客观的?一个证据是否具备客观性,我们只要从表面上审查其不是主观想象、猜测、杜撰、假设、臆断、梦境,而是人的耳闻目睹或者是自然存在物,那么我们就可以认为该证据具备客观性,而不问其是否是真实的。
【例1】在侦查一起入室盗窃案时,老张对侦查人员说:“我看到一个身高1.70米左右的人,撬开了202室的门。我估计这个人就是我邻居302室的老王。”
【例2】老李的女儿被杀身亡,老李对侦查人员说:“我女儿托梦给我,说她是被自己的男朋友杀死的。”
(二)关联性
1.关联性的定义
证据的关联性,又称为相关性,是指作为证据的材料与案件待证事项之间存在着某种客观上的联系,从而使其对案件待证事项具有证明作用。如何理解证据的关联性,这是难点。下面一句话对于理解“关联性”相当重要:关联性,是指有这个证据比没有这个证据更加能够说明某个待证事项的存在或者不存在。
2.关联性与证明力
关联性是证明力的原因。证明力是指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证明作用和价值。一般来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联系越紧密,证据的证明力就较强,在诉讼中所起的作用也较大。
3.关联性的情形
对于什么情况下具备关联性,法律无法一一列举。然而,有些表面上看来具有关联性的证据材料,一旦采用将会使审判人员产生严重的“有罪”的先入为主,因而为了保证诉讼公正,法律和证据学理论认为这些证据材料对“定罪”不具备关联性。不具有关联性的主要有:1.品格证据;2.类似事件;3.特定的诉讼行为,如有罪答辩的撤回;4.特定的事实行为,事件发生后某人实施补救措施的事实,一般不得作为行为人对该事件负有责任的证据加以采用。我国刑事证据理论一般认为,“品格证据”和“类似事件”对定罪不具备相关性。
【例3】张某被指控于2014年10月9日夜撬开某单位财务室,用铁锤砸坏保险柜盗窃人民币2万元。为了证明张某这次盗窃,公诉方出具张某曾于2001年采取同样手段盗窃某医院财务室并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的证据材料。
【例4】李某被指控强制猥亵妇女,公诉方准备向法庭提交:李某平时道德品质败坏,乱搞两性关系,并且曾经嫖娼的证据材料。
(三)合法性
证据的合法性,又称证据的法律性,是指证据的形式以及证据收集的主体、方法和程序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并且证据必须经过法定的审查程序。包括:
1.主体合法,证据必须由法定的人员收集;
2.形式合法,证据必须具有法定的形式;
3.程序合法,依照法定的程序收集、审查;
4.运用合法,要经法庭上查证属实(运用)。
另外,证据的可采性是指证据必须为法律所容许,可用以证明案件的待证事项。在大陆法系国家,与之对应的概念是证据能力。在我国,并没有可采性这一概念,证据的可采性是被作为证据的法律性或合法性来看待的。某些证据材料是否具有可采性,主要取决于法律上的规定。
二、证据裁判原则
证据裁判原则,也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对于案件争议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据证据。它包括三个方面的要求:首先,裁判所认定的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其次,裁判所依据的证据是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最后,作为综合裁判所依据的证据,必须达到法律所规定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第5条规定:“坚持证据裁判原则。认定案件事实,必须以证据为根据。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审查、认定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应当适用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该条以及两高的其他司法解释都确立了证据裁判原则。第二节 刑事证据的种类
证据的种类,是指表现证据事实内容的各种外部形式。证据种类实际上是证据在法律上的分类,是证据的法定形式。证据种类的划分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具备法定的外部表现形式的证据资料不能进入诉讼程序。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规定了8种证据。一、物证(以载体本身所拥有的自然属性证明案件情况)
(一)概念物证是以自身的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物理、化学、生物属性来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物品或者痕迹。物证一般表现为一定的物品或者痕迹,并且必须与案件的待证事项有关联性。物证包括一切物质形态。笔迹是物证而不是书证。因为笔迹是物质痕迹,是以书写特征而不是以内容来证明待证事项的。
(二)种类
作为物品的物证通常有:1.犯罪的工具;2.犯罪行为侵犯的客体物;3.犯罪现场遗留下来的物品;4.其它可以用来发现犯罪行为和查获犯罪分子的存在物,如人体的特征、物体的大小、颜色、气味等。
作为痕迹的物证通常表现为犯罪遗留下来的物质痕迹,例如指纹、脚印以及作案工具形成的各种痕迹。
二、书证(与载体本身所拥有的自然属性无关)
(一)概念:书证是指以文字、图画、图表、数字等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来证明案件事实的书面文字或者其他物品。(二)物证和书证的区别
物证则以其物质属性、外部特征、存在状况等与案件待证事项发生联系并证明案件情况的。如果一个物质载体同时具备两种证明方式,则既是书证又是物证,这在理论上称为物证书证同体。
三、4种言词证据
(一)证人证言证人证言是指当事人以外的了解有关案件情况的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的特点是:与物证相比,具有生动、形象、具体、丰富的优点,但是由于受到主观因素的影响较大,容易含有虚假的成分。主要理解:
1.证人资格、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证人不是回避的对象这几个问题。
2.证人证言只局限于案件情况,如果是分析案情或者是推测等则不属于证人证言。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是指刑事被害人就其受犯罪行为侵害的情况和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自诉人和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如果是被害人,则其陈述也是被害人陈述。因此,被害人陈述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第一,受害情况;第二,与案件有关的其他情况。被害人的要求、愿望不属于“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陈述的特点是:由于案件的诉讼过程和诉讼结果与被害人具有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害人对被害经过一般能够进行充分陈述,从而揭露有关犯罪事实和犯罪人。但是,正是因为被害人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被害人陈述虚假的可能性较大。
(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就其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其他有关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其通常包括以下两种情况:1.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承认,并如实陈述实施犯罪的全部事实和情节;2.辩解,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否认自己实施了犯罪行为或者虽然承认犯罪,但是辩称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
攀供,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检举、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的陈述。对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攀供”是否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共犯相互之间就共同犯罪情况相互揭发,与个人的罪责相关,属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而单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他人犯罪事实的检举,或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非共同犯罪事实的检举,属于证人证言。
(四)鉴定意见
刑事诉讼中的鉴定意见,是指国家专门机关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者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后所作出的判断性意见。鉴定意见只能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而不能对案件中的法律问题和普通事实作出结论。鉴定意见的形式必须是书面《鉴定书》,由鉴定人本人签名或者盖单。
四、视听资料的概念及理解
视听资料,是指载有能够证明有关案件事实的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电影胶片、电子计算机的磁盘等,以其所载的音响、活动影响和图形,以及电子计算机所储存的资料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简言之,刑事诉讼中的视听资料,是指对本次犯罪过程或者本次事件的录音、录像等资料。因此,如果虽然是录音、录像资料,但是不是对本次犯罪过程或者是本次要证明的事件的录音、录像资料,则不是视听资料。五、电子数据
(一)电子数据的概念及表现形式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是指以电子形式存在的、用作证据使用的一切材料及其派生物,即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和现代管理技术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包括文字、图形符号、数字、字母等的客观资料。电子数据包括: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网络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电子公告牌记录、电子资金划拨记录网页等。
(二)电子数据的物证载体
电子数据需要物质载体,但只要表现为电子邮件等形式,就是电子数据。譬如,侦查人员将电子邮件打印于纸上,将短信内容拍成照片,此时的纸和照片仍然属于电子数据,而非书证。
六、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勘验、检查笔录是指公安司法人员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查、检查时就所观察、测量的情况所作的实况记载。侦查实验笔录,是指为了确定与案件有关的某一事件或者事实在某种条件下能否发生或者怎样发生而按照原来的条件,将该事件或者事实加以重演或者进行试验的一种证据调查活动。侦查实验笔录是侦查机关对进行侦查实验的时间、地点、实验条件以及实验过程和结果等所作的客观记录,并由进行侦查实验的侦查人员、其他参加人员和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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