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法制史讲义-中国古代法制史(2)
2018-05-26 18:29 点击:次 【字号:大 中 小】
北魏律 | 20篇 |
1.官当:《北魏律》与《陈律》共同确立了官当制度,《北魏律》在“法例篇”规定:“每一爵位折抵徒刑2年。”南朝《陈律》规定:凡一官职折抵徒刑,同赎刑结合适用。 2.死刑复奏:北魏太武帝时正式确立,为唐代的死刑三复奏,打下了基础,这一制度的建立既加强了皇帝对司法审判的控制,又体现了皇帝对民众的体恤。 |
采诸家法典之长,经过综合比较,“取精用宏”。 | |
北齐律 | 将刑名与法例律合为名例律一篇,共12篇 | “重罪十条”:①反逆(造反)②大逆(毁坏皇帝宗庙、山陵与宫殿)③叛(叛变)④降(投降)⑤恶逆(殴打谋杀尊亲属)⑥不道(凶残杀人)⑦不敬(盗用皇室器物及对皇帝不尊重)⑧不孝(不侍奉父母,不按礼制服丧)⑨不义(杀本府长官与授业老师)⑩内乱(亲属间的乱伦行。其犯此十者,不在八议论赎之限。 | 承先启后的作用,对封建后世的立法影响深远。 |
法律形式变化 | 律、令、科、比、格、式相互为用 | |
科 | 起着补充与变通律、令的作用。 | |
格 | 格与令相同,补充律,均带有刑事法律的性质,与隋唐时期不同。 | |
比 | 比照典型判例或相近律文处理法律无明文规定的同类案件。 | |
式 | 公文程式 |
刑制改革 | 规定绞、斩等死刑制度。 |
北周流刑分5等,以500里为基数,同时施加鞭刑。 | |
北魏增加鞭刑与杖刑,北齐、北周相继采用。 | |
北朝与南朝相继宣布废除宫刑 |
变化 | 北齐正式设置大理寺,以大理寺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
提高尚书台的地位,其中的“三公曹”与“二千石曹”执掌司法审判。 | |
晋设御史台主监察,纠举不法案件,又设治书侍御史,纠举审判官吏的不法行为。 |
第六节 唐律与中华法系
一、唐律的制定过程唐律沿革 | 《武德律》 | 唐首部法典,以隋《开皇律》为蓝本,共十二篇,五百条。 |
《贞观律》 | 确定了唐律的主要内容和风格,增设加役流,确定了五刑、十恶、八议以及类推原则与制度。 | |
《永徽律》 | 《永徽律》系高宗永徽二年长孙无忌、李勣等在《贞观律》基础上修订而成,又下令对之进行注释,律疏合编称《永徽律疏》,元代后称《唐律疏议》。注释引用儒家经典作为律文的理论根据,系中华法系的代表性法典,标志着中国古代立法达到了最高水平,是迄今保存下来的最完整、最早、最具社会影响的古代成文法典。 |
内容 | |
十恶 | 渊源于北齐律的“重罪十条”,隋《开皇律》正式确定。包括谋反、谋大逆(图谋破坏国家宗庙、皇帝陵寝以及宫殿的行为)、谋叛、恶逆(殴打或谋杀祖父母、父母等尊亲属的行为)、不道(杀一家非死罪三人及肢解人的行为)、大不敬、不孝、不睦、不义(杀本管上司、受业师及夫丧违礼的行为)、内乱(奸小功以上亲属等乱伦行为)。凡犯十恶者,不适用八议等规定,且为常赦所不原,即“十恶不赦”。 |
六杀 | 贼盗、斗讼篇中依主观意图区分了“六杀”:谋杀(预谋杀人);故杀(事先虽无预谋,情急杀人时已有杀人的意念);斗杀(斗殴中出于激愤失手将人杀死);误杀(由于种种原因错置了杀人对象);过失杀(出于过失杀人);戏杀(“以力共戏”而导致杀人”)。 |
六赃 | 六赃包括: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受所监临(非法收受所辖范围内百姓或下属财物)、强盗、窃盗、坐赃(官吏或常人非因职权之便非法收受财物)。这些规范和按赃值定罪的原则为后世继承,明清律典中有“六赃图”的附配。 |
保辜 | 伤人罪的后果不是立即显露的,规定加害方在一定期限内对被害方伤情变化负责。在限定的时间内受伤者死去,伤人者承担杀人的刑责;限外死去或者限内以他故死亡者,伤人者只承担伤人的刑事责任 |
五刑与刑罚原则 | 五刑 | 承用隋《开皇律》中所确立的笞、杖、徒、流、死为法定刑,其规格与《开皇律》稍有不同。 |
刑罚原则 | 缘公事致罪为公罪(从轻),追求私益犯罪为私罪(从重)。 | |
犯罪未被举发而交代叫自首;犯罪被揭发或被查知逃亡后再投案者为自新。自首免除处罚,自新减轻处罚。谋反等重罪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无法挽回的犯罪不适用自首。自首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实”,对犯罪情节交代不彻底的叫“自首不尽”。 | ||
诸断罪而无正条,其应出罪者,则举重以明轻,其应入罪则举轻以明重。 | ||
诸化外人同类自相犯者,各依本俗法,异类相犯者,以法律论。 |
(一)中央司法机关
构成 | 职权 | |
大理寺 | 以正卿和少卿为正副长官 | 行使中央司法审判权,审理中央百官与京师徒刑以上案件。凡属流徒案件的判决,须送刑部复核;死刑案件必须奏请皇帝批准。同时大理寺对刑部移送的死刑与疑难案件具有重审权。 |
刑部 | 以尚书、侍郎为正副长官,下设刑部、都官、比部和司门四司 | 刑部有权参与重大案件的审理,对中央、地方上报的案件具有复核权,并有权受理在押犯申诉案件。 |
御史台 | 御史台以御史大夫和御史中丞为正副长官,下设台、殿、察三院 | 御史台有权监督大理寺、刑部的审判工作,同时参与疑难案件的审判,并受理行政诉讼案件。台院是御史台的基本组成部分,设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弹中央百官,参与大理寺的审判和审理皇帝交付的重大案件。殿院,设殿中侍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百官在宫殿中违反朝仪的失礼行为,并巡视京城及其他朝会、郊祀等,以维护皇帝的神圣尊严为其主要职责。察院,设监察御史若干人,执掌纠察州县地方官吏的违法行为。 |
会审制度 | 三司推事 | 刑部侍郎、御史中丞、大理寺卿共同审理地方或中央发生的重大案件。 |
三司使 | 大理寺评事、刑部员外郎、监察御史审理地方不便于解往中央的案件。 | |
督堂集议制 | 每逢重大死刑案件,皇帝下令“中书、门下四品以上及尚书九卿议之”,以示慎刑。 |
地方司法 | 行政长官兼理司法,司法是行政的一个环节。 |
州设法曹参军或司法参军,县设司法佐史等协助州县长官进行审判。 | |
县以下乡官、里正纠举犯罪,调处轻微犯罪与民事案件,结果呈报上级。 |
刑讯制度 | 拷讯前审核口供的真实性并查验证据。证据确凿,仍狡辩否认的,主审官与参审官共同决定使用;未依法定程序拷讯,承审官要负刑责。 |
人赃俱获,经拷讯仍拒不认罪的,可“据状断之”。 | |
使用标准规格的常行杖;不得超过三次,每次应间隔20天,总数不得超过200,杖罪以下不得超过所犯之数;拷讯数满,仍不承认的,应当反拷告状之人,以查明有无诬告等情形。 | |
应议、请、减等特权人物和年70以上15以下、肢废、腰脊折、痴哑、侏儒等老幼废疾之人,“不合拷讯,皆据众证(3人以上证实)定罪”。 |
法官回避 | 《唐六典》第一次以法典的形式,肯定了法官的回避制度。 |
“鞫狱,官与被鞫人有亲属仇嫌者,皆听更之。” |
唐律 | 特点 | 礼法合一;科条简要、宽简适中;立法技术完善。 |
地位 | 中国传统法典的楷模与中华法系形成的标志。 | |
域外影响 | 朝鲜的《高丽律》、日本文武天皇制定的《大宝律令》、越南李太尊《刑书》皆模仿唐律而成。 |
第七节 两宋的法律
一、《宋刑统》与编敕宋律 | 《宋建隆重详定刑统》,太祖建隆四年七月完成,第一部刊印颁行的法典。 |
源于《大中刑律统类》,统括性和综合性的法典,继承唐律,但篇下分门。 | |
编敕 | 皇帝对特定的人或事所作的命令,须中书省“制论”和门下省“封驳”。 |
主要规定犯罪与刑罚,神宗时设编敕所,“丽刑名轻重者,皆为敕”。 | |
仁宗前基本是“敕律并行,神宗朝“凡律所不载者,一断于敕”。 |
刑罚变化 | 建隆四年颁行“折杖法”规定:除死刑外,其他笞、杖、徒、流四刑均折换成臀杖和脊杖。但对反逆、强盗等重罪不予适用 |
配役刑渊源于隋唐的流配刑。配役刑在两宋多为刺配,刺配源于后晋天福年间的刺面之法,太祖时偶尔用之,仁宗后成为常制。 | |
凌迟始于五代时的西辽;仁宗时使用凌迟刑,神宗熙宁以后成为常刑;南宋,《庆元条法事类》确定为法定死刑的一种;《大清现行刑律》废。 |
(一)契约
契约 | 债的发生强调的“合意”性,维护家长的支配权。 |
买卖契约分为绝卖、活卖与赊卖,须订立书面契约,取得官府承认。 | |
对房宅的租赁:租、赁或借;对人畜车马的租赁:庸、雇。 | |
租佃契约中须明定纳租与纳税的条款,实行分成租或实行定额租。地主向官府缴纳田赋。若佃农过期不交地租,由官府代为索取。 | |
典卖又称“活卖”,让渡物的使用权收取部分利益而保留回赎权。 | |
不付息的使用借贷为负债,付息的消费借贷为出举。 |
结婚与离婚 | 宋承唐律,男年十五、女年十三以上,并听婚嫁。 |
禁止五服以内亲属结婚,表兄弟姐妹结婚不禁止。 | |
诸州县官人在任之日,不得共部下百姓交婚,违者虽会赦仍离之。其定婚在前,任官居后,及三辅内官门阀相当情愿者,并不在禁限。 | |
离婚沿唐“七出”与“三不去”,但有变通。夫外出三年不归,6年不通问,准妻改嫁或离婚,妻擅走者徒三年,改嫁者流三千里,妾各减一等。 |
继承 | 沿兄弟均分制,允许在室女享受部分财产继承权,承认遗腹子与亲生子享有同样的继承权。 |
家无男子承继称户绝:“夫亡而妻在”,立继从妻,称立继;“夫妻俱亡”,立继从其尊长亲属,称为命继。 | |
继子与绝户之女均享有继承权,只有有在室女的,继子仅享有1/4的财产继承权。只有出嫁女的,出嫁女、继子、官府各享有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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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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