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法制史讲义-中国古代法制史(3)
2018-05-26 18:30 点击:次 【字号:大 中 小】
四、司法制度宋代司法机关与制度 | 中央机关 | 宋沿唐制,在中央设大理寺、刑部、御史台分掌中央司法职能。 |
神宗后刑部分设左曹(负责死刑案件复核)和右曹(负责官吏犯罪案件的审核),职能扩大。 | ||
太祖时设审刑院,使大理寺降为慎刑机关,地方上报案件必先送审刑院备案,后移送大理寺、刑部复审,再经审刑院详议,交由皇帝裁决。 | ||
地方机关 | 宋代地方州县仍实行司法与行政合一之制。 | |
太宗时在州县之上,设立提点刑狱司,作为中央在地方各路的司法派出机构。巡视州县,监督审判,详录囚徒。凡地方官吏审判违法,轻者,提点刑狱司可以立即处断;重者,上报皇帝裁决。 | ||
具体制度 | 人犯否认口供(称“翻异”),事关重大案情的,由另一法官或另一司法机关重审,称“别勘”。 | |
两宋注重证据,原被告均有举证责任。重视现场勘验,南宋地方司法机构制有专门的“检验格目”。《洗冤集录》为世界最早的法医学著作。 |
第八节 元代的法制
元代法制 | 人分四等:蒙古人;色目人(西夏、回回);汉人;南人(南宋统治的民众)。 |
宗室及人蒙古的案件,由中央大宗正府负责。汉人、南人诉案归刑部,且审判机关的正职由蒙古人担任。汉蒙古纠纷多袒蒙古人,同罪异罚。 | |
烧埋银,又称烧埋钱,明、清称埋葬银,不法致人死亡的,行凶者在接受刑罚之外,还须赔一定数额的丧葬费。 |
第九节 明代的法制
一、明代的立法思想明刑弼教 | “明刑弼教”,最早见于《尚书·大禹谟》。 |
宋以前将“明刑弼教”附于“德主刑辅”之后,强调“大德小刑”和“先教后刑”。 | |
朱熹提高了刑的地位,德只是刑罚的目的,可“先刑后教”。 | |
经朱熹阐发的“明刑弼教”思想,成为朱元璋重典治国政策的理论依据。 |
明代的法典 | 大明律 | 吴元年《大明律》依《元典章》体例,按六篇顺序编定。 |
洪武六年《大明律》仿《唐律》12篇体例,名例律置于最后。 | ||
洪武22年《大明律》,以《名例律》冠首,后仿《元典章》六篇。 | ||
洪武30年《大明律》为定本,共计7篇30卷460条,形成名例、吏、户、礼、兵、刑、工七篇格局。 | ||
明大诰 | 防止“法外遗奸”,朱元璋订四编《大诰》,其名来自《尚书·大诰》,共236条,与《大明律》效力相同。重典治世。 | |
对律中原有罪名,一般都加重处罚;滥用法外之刑;重典治吏;史上空前普及的法规。 | ||
明会典 | 英宗时开始编修、孝宗弘治十五年初步编成,但未及颁行。武宗、世宗、神宗三朝重加校刊增补。 | |
《大明会典》仿《唐六典》以六部官制为纲,分述各行政机关职掌和事例。在每一官职之下,先载律令,次载事例。属行政法典。 |
(一)刑法原则
刑法原则 | 从重从新:“凡律自颁降日为始,若犯在已前者,并依新律拟断。 |
“重其所重,轻其所轻”:对于贼盗及有关钱粮等事,明律较唐律处刑为重。对于“典礼及风俗教化”等一般性犯罪,明律处罚轻于唐律。 |
罪与罚 | 洪武年间创设“奸党”罪,无确定内容,为杀戮功臣宿将提供合法依据。 |
故杀,唐代传统的贼杀被分解为故杀和谋杀。故杀临时起意的故意杀人。 谋杀,在唐代及以后把谋杀看作必要共犯,《大明律》说:称“谋”者,二人以上。 |
|
在流刑外增加充军刑,远至4000里,近至1000里,并有本人终身充军与子孙永远充军的区分。 |
明代司法制度 | 中央三法司 | 刑部增设十三清吏司,分掌各省刑民案件,加强对地方司法控制。 |
大理寺掌复核驳正,发现有“情词不明或失出入者”,驳回刑部改判,并再行复核。如此三改不当者,奏诸皇帝裁决。 | ||
都察院掌纠察。主要是纠察百司,司法活动仅限于会审及审理官吏犯罪案件,并无监督法律执行的原则。设有十三道监察御史。 | ||
地方司法机关 | 省设提刑按察司,有权判处徒刑及以下案件,徒刑以上案件须报送中央刑部批准执行。 | |
府、县两级仍是知府、知州、知县实行行政司法合一体制,掌管狱讼事务。明代越诉受重惩。 | ||
各州县及乡设立“申明亭”,张贴榜文,申明教化,由民间德高望重的耆老受理当地民间纠纷,加以调处解。 | ||
管辖制度与厂卫 | 交叉案件的管辖上,继承了唐律“以轻就重,以少就多,以后就先”的原则,实行被告原则。 | |
凡军官、军人有犯,“与民不相干者”,一律“从本管军职衙门自行追问”。若军案与民相干者,由管军衙门与当地官府,“一体约问”。 | ||
廷杖:由皇帝下令,司礼监监刑,锦衣卫施刑,杖责大臣。 | ||
朱元璋设锦衣卫负,锦衣卫下设南、北镇抚司,北镇抚司专理诏狱,成祖设东厂;宪宗设西厂;武宗设内行厂。 | ||
会审 | 九卿会审(圆审):由六部尚书及通政使,左都御使,大理寺卿会审皇帝交付的案件或已判决但囚犯仍翻供不服之案。 | |
朝审:设于英宗,霜降后,三法司会同公侯、伯爵,在吏部(或户部)尚书主持下会审重案囚犯。 | ||
大审:始于成化十七年宪宗命司礼监参与审判,“自此定例,每五年辄大审。” |
第十节 清代
一、清代律、例、会典律、例、会典 | 《大清律例》于乾隆五年颁行,《大清律例》的结构、形式、体例、篇目与《大明律》基本相同。律文极少修订,后世不断增修“附例”。 | |
例 | 条例,是由刑部或其他部门就一些相似的案例先提出一项立法建议,经皇帝批准后成为一项事例,指导类似案件的审理判决。然后,由律例馆编入《大清律例》,或单独编为某方面的刑事单行法规。 | |
则例,指某一行政部门或某项专门事务方面的单行法规汇编。 | ||
事例,指皇帝发布的“上谕”或经皇帝批准的政府部门提出的建议 | ||
成例,也称“定例”,指经过整理编订的事例,是一项单行法规。成例是统称,包括条例及行政方面的单行法规。 | ||
会典 | 《清会典》仿效《明会典》编定,记述各朝主要国家机关的职掌、事例、活动规则与有关制度。计有康熙、雍正、乾隆、嘉庆、光绪五部会典,合称“五朝会典”。 |
司法制度 | 中央机关 | 承明三法司制。刑部为主审机关,下设十七清吏司分掌京师和各省审判事务。主要负责:审理中央百官犯罪;审核地方上报的重案(死刑应交大理寺复核);审理发生在京师的笞杖刑以上案件;处理地方上诉案及秋审事宜;主持司法行政与律例修订事宜。 |
地方司法 | 州或县为第一审级,有权决定答杖刑,徒以上案件上报。 | |
府为第二审级,复审州县上报的刑事案件,提出拟罪意见,报按察司。 | ||
按察司为第三审级,负责复审各地方上报之徒刑以上案件,并审理军流、死刑案的人犯。 | ||
总督(或巡抚)为第四审级,有权批复徒刑案件,复核军流案件,如无异议,定案并谘报刑部。对死刑案件则须复审,并上报中央。 | ||
会审 | 秋审:死刑复审制度,对象为全国上报的斩、绞监候案件。 | |
朝审:对刑部判决的重案及京师附近绞、斩监候案件进行的复审。 | ||
热审:对京师的笞杖刑案件进行重审的制度,小满后十日立秋前一日进行,由大理寺会同各道御史及刑部承办。 | ||
监侯犯经秋审和朝审后 | 情实,即罪情属实,罪名恰当,则奏请执行。 | |
缓决,案情属实、危害不大,减为流放、或充军、或再押监候。 | ||
可矜,案情属实有可矜或可疑之处,免于死刑,减为徒、流刑。 | ||
留养承嗣,即案情属实、罪名恰当、但有亲老丁单情形,合乎留养条件者按留养奏请皇帝裁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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