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民法讲义--继承法--继承法概述
2018-06-01 09:19 点击:次 【字号:大 中 小】
继承法
第一章 继承法概述
一、继承的发生
1.自然死亡
2.宣告死亡
考点: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死亡推定
(1)推定没有继承人的人先死;(难点)
(2)辈份不同,推定长辈先死亡;
(3)几个死亡人辈份相同,推定同时死亡,彼此不发生继承,由他们各自的继承人分别继承
例题1:【2008-60】王某与李某系夫妻,二人带女儿外出旅游,发生车祸全部遇难,但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推定王某和李某先于女儿死亡
B.推定王某和李某同时死亡
C.王某和李某互不继承
D.女儿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王某和李某的遗产
例题2:王某(男)与李某是夫妻,二人带女儿外出旅游,发生车祸全部遇难,无法确定死亡的先后时间。经查,王某还有一个弟弟在世,另无其他亲属。对此,下列选项正确的是:
A.推定王某和李某先于女儿死亡
B.推定李某和女儿先于王某死亡
C.推定李某先于女儿死亡,李某的财产由女儿和王某继承
D.女儿所继承的财产再由王某继承
二、继承的范围:遗产
(一)何谓遗产?
1.含义
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
根据继承法的规定,遗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如有价证券以及以财产为履行标的的债权等。此外,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也属于遗产。但是,承包经营权原则上不能作为遗产继承,但林地的承包人死亡的,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
2.遗产的特征
(1)时间上的特定性,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财产。
(2)内容上的总括性,遗产既包括财产权利,也包括财产义务。
(3)范围上的限定性,遗产是死亡公民的个人财产。
(4)性质上的合法性,遗产是死亡公民遗留的合法财产。
例题:张某因交通事故死亡,获得20万元赔偿金,另外,张某在婚后购买房屋一套,死亡时,留有存款15万,经查,此部分存款均为婚后的工资所得。问题:哪些是张某的遗产?
(二)是否包括债务
原则上债务不在继承的范围内,但是,继承人获得遗产,应当在遗产的范围内首先满足被继承人债权人的需要。所有遗产若不能满足债权人需要,继承人没有还债法律义务。
三、继承权的行使、放弃与丧失
(一)继承权的行使与放弃
1.资格获得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只是取得了继承的资格。
2.继承权的行使
如果继承人欲参与遗产的继承,还须作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人接受继承的意思表示,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
《继承法》第25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
继承开始后至遗产分割前,继承人可以行使继承权,包括对遗产进行管理、清偿债务、收取债权、执行遗赠以及请求分割遗产,没有完全行为能力的继承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或者征得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行使。3.继承权的放弃
(1)放弃的概念
继承权的放弃,是指继承人作出的放弃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意思表示。
(2)放弃的方式
继承权放弃必须以明示方式作出。《继承法意见》第49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3)放弃的限制
放弃继承权的意思表示必须由本人作出,当继承人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时,其法定监护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代替他们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
继承权的放弃不是绝对的。《继承法意见》第46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
(4)放弃的溯及力
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二)继承权的丧失
1.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不分既遂未遂
2.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
3.遗弃被继承人的,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悔改宽恕的除外
4.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四、代位继承与转继承
(一)代位继承的条件(继承法第11条)
(1)在法定继承中
(2)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
(3)代位人是被代位人的晚辈直系血亲
(4)被代位人未丧失继承权
【继承法司法解释第25条】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不受辈数的限制。
【继承法司法解释第25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
【独角兽特别提醒】
上述可以代位继承的人,都是与被继承人有血亲关系的,要么是法律拟制的,要么是有自然血亲的。因此,如果是被继承人的子女(无论是这里的子女是被继承人亲生的、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还是养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子女的继子女均无权代位继承。之所以如此,源自我国关于拟制血亲的规范界定。
关于继子女,一旦与继父母形成了抚养关系,根据婚姻法第27条第2款规定,“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在此,拟制的血亲只在继父母子女之间发生,没有扩及继父母的其他近亲属。
关于养子女,一旦办理收养手续,根据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据此,一旦收养完成,拟制血亲的范围不但在养父母和养子女之间发生,而且,还扩及养父母的其他近亲属。
由此可得出的结论是,子女的继子女与子女的父母之间,没有拟制的血亲关系,因此不得代位继承;子女的养子女与子女的父母之间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因此,可以代位继承。
例题:王小姐年幼丧母,其父王某又娶妻李某一起生活,李某丧夫,带自己3岁的女儿李晓与王某一起生活。及至王小姐17岁时,其父亲王某去世,三年后王某的父亲老王去世。请问,在老王去世后,谁可以代位继承老王的遗产?
(二)转继承
1.转继承的概念
转继承,是指继承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本该由该继承人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由其法定继承人继承的法律制度。
2.转继承的条件
(1)继承人于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分割前死亡。
(2)继承人未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三)代位继承与转继承的区别
代位继承转继承
本质继承权的转移两次继承
发生时间继承人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继承人死亡
适用范围法定继承法定继承、遗嘱继承、遗赠
权利主体继承人的晚辈直系血亲(无辈数限制)继承人的法定继承人(无限制)
例题:【2016年-66】熊某与杨某结婚后,杨某与前夫所生之子小强由二人一直抚养,熊某死亡,未立遗嘱。熊某去世前杨某孕有一对龙凤胎,于熊某死后生产,产出时男婴为死体,女婴为活体但旋即死亡。关于对熊某遗产的继承,下列哪些选项是正确的?
A.杨某、小强均是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
B.女婴死亡后,应当发生法定的代位继承
C.为男婴保留的遗产份额由杨某、小强继承
D.为女婴保留的遗产份额由杨某继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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