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刑事诉讼法讲义--第一审程序
2018-05-31 09:07 点击:次 【字号:大 中 小】
第十四章 第一审程序
考点提示:公诉案件的审查,法庭审判与秩序,审判障碍,审理期限,检察院对审判活动的监督;自诉案件一审程序的知识;简易程序的特点、适用范围、提起和审判程序。
重点知识结构:
第一节 公诉案件第一审程序
一、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
(一)程序性审查
《刑事诉讼法》第181条规定:“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进行审查后,对于起诉书中有明确的指控犯罪事实的,应当决定开庭审判。”因此,对公诉案件的庭前审查以程序性审查为主,主要审查是否具备开庭条件。
(二)审查的内容
1.是否属于本院管辖;
2.起诉书是否写明被告人的身份,是否受过或者正在接受刑事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羁押地点,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其他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情节;
3.是否移送证明指控犯罪事实的证据材料,包括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批准决定和所收集的证据材料;
4.是否查封、扣押、冻结被告人的违法所得或者其他涉案财物,并附证明相关财物依法应当追缴的证据材料;
5.是否列明被害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证人、鉴定人名单;是否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并列明有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需要保护的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名单;
6.当事人已委托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或者已接受法律援助的,是否列明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
7.是否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是否列明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姓名、住址、联系方式,是否附有相关证据材料;
8.侦查、审查起诉程序的各种法律手续和诉讼文书是否齐全;
9.有无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三)审查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对提起公诉的案件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并告知被害人有权提起自诉;
2.不属于本院管辖或者被告人不在案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3.不符合前条第二项至第八项规定之一,需要补充材料的,应当通知人民检察院在三日内补送;
4.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宣告被告人无罪后,人民检察院根据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依法受理;
5.依照本解释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裁定准许撤诉的案件,没有新的事实、证据,重新起诉的,应当退回人民检察院;
6.符合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情形的,应当裁定终止审理或者退回人民检察院;
7.被告人真实身份不明,但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应当依法受理。
二、庭前会议
(一)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审判人员可以召开庭前会议:1.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2.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3.社会影响重大的;4.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的其他情形。
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
(二)召开庭前会议,审判人员可以就下列问题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听取意见:1.是否对案件管辖有异议;2.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3.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4.是否提供新的证据;5.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6.是否申请排除非法证据;7.是否申请不公开审理;8.与审判相关的其他问题。
(三)庭前会议中,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四)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在庭前会议中,可以调解。
(五)庭前会议情况应当制作笔录。
三、法庭审判(五大阶段;亮靶子,先攻击后防御;先活证后死证)
(一)开庭
审判长:宣布开庭→查明被告人相关情况→宣布案件来源、起诉的案由→不公开审理的,应当宣布理由→宣布合议庭组成人员等→告知诉讼参与人权利→询问当事人等是否申请回避
(二)法庭调查
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为两起以上的,法庭调查一般应当分别进行。法庭调查的重点:第一,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在确认被告人了解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自愿认罪且知悉认罪的法律后果后,法庭调查可以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第二,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调查应当在查明定罪事实的基础上,查明有关量刑事实。
1.宣读起诉书、附带民事诉状
公诉人宣读起诉书;有附带民事诉讼的,再由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宣读附带民事诉状。
2.当事人陈述
被告人、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分别进行陈述。
3.讯问、发问被告人
(1)在审判长主持下,公诉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讯问被告人。讯问同案审理的被告人,应当分别进行。必要时,可以传唤同案被告人等到庭对质。
(2)经审判长准许,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公诉人讯问的犯罪事实补充发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就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向被告人发问;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可以在控诉一方就某一问题讯问完毕后向被告人发问。
4.发问被害人、原告人
经审判长准许,控辩双方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发问。
5.审判人员讯问、发问
审判人员可以讯问被告人。必要时,可以向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发问。
6.提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
(1)公诉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也可以提出申请。
(2)在控诉一方举证后,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可以提请审判长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或者出示证据。
(3)控辩双方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出示证据,应当说明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拟证明的事实。法庭认为有必要的,应当准许;对方提出异议,认为有关证据与案件无关或者明显重复、不必要,法庭经审查异议成立的,可以不予准许。
7.证人作证
(1)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或者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法庭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证人、鉴定人出庭;无法通知或者证人、鉴定人拒绝出庭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2)下列情形之一,无法出庭作证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其不出庭:①在庭审期间身患严重疾病或者行动极为不便的;②居所远离开庭地点且交通极为不便的;③身处国外短期无法回国的;④有其他客观原因,确实无法出庭的。
具有上述情形的,可以通过视频等方式作证。
(3)强制证人出庭的,应当由院长签发强制证人出庭令。
(4)向证人、鉴定人发问,应当先由提请通知的一方进行;发问完毕后,经审判长准许,对方也可以发问。
(5)审判人员认为必要时,可以询问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
(6)向证人发问应当遵循以下规则:①发问的内容应当与本案事实有关;②不得以诱导方式发问;③不得威胁证人;④不得损害证人的人格尊严。
上述规则适用于对被告人、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讯问、发问。
(三)法庭辩论(先攻击后防御)
1.合议庭认为案件事实已经调查清楚的,应当由审判长宣布法庭调查结束,开始就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等问题进行法庭辩论。法庭辩论应当在审判长的主持下,按照下列顺序进行:(1)公诉人发言;(2)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3)被告人自行辩护;(4)辩护人辩护;(5)控辩双方进行辩论。
2.对被告人认罪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主要围绕量刑和其他有争议的问题进行。
3.对被告人不认罪或者辩护人作无罪辩护的案件,法庭辩论时,可以引导控辩双方先辩论定罪问题,后辩论量刑问题。
4.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应当在刑事诉讼部分的辩论结束后进行。先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发言,然后由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答辩。
(四)被告人最后陈述
1.审判长宣布法庭辩论终结后,合议庭应当保证被告人充分行使最后陈述的权利。
2.审判长制止情形
(1)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多次重复自己的意见的,审判长可以制止。陈述内容蔑视法庭、公诉人,损害他人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与本案无关的,应当制止。
(2)在公开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最后陈述的内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商业秘密的,应当制止。
3.恢复法庭调查、法庭辩论
(1)被告人在最后陈述中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调查
(2)被告人提出新的辩解理由,合议庭认为可能影响正确裁判的,应当恢复法庭辩论。
(五)评议和宣判
1.评议
(1)评议规则:合议庭评议由审判长主持,并应该秘密进行。合议庭进行评议的时候,如果意见分歧,应当按照多数人的意见作出决定,但是少数人的意见应当写入笔录。
(2)合议庭成员应当在评议笔录上签名,在判决书、裁定书等法律文书上署名。
2.宣判
(1)宣判的方式:宣判可以分为当庭宣判和定期宣判。当庭宣判的,应当在5日内将判决书送达当事人、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提起公诉的人民检察院、辩护人和被告人的近亲属。案件无论是否公开审理,宣告判决一律公开进行。
(2)检察院撤诉处理:宣告判决前,人民检察院要求撤回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撤回起诉的理由,作出是否准许的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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