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刑事诉讼法讲义--侦查(2)
2018-05-31 08:54 点击:次 【字号:大 中 小】
侦查(2)
六、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刑诉139-143条)
查封、扣押物证、书证,通常与勘验、搜查同时进行。扣押物证、书证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1.查封、扣押物证、书证只能由侦查人员进行;侦查人员如果是在勘验、检查和搜查中发现需要查封、扣押的物品、文件时,凭勘查证和搜查证即可予以扣押;如果是单独进行扣押,则应持有侦查机关的证明文件。
2.查封、扣押的范围仅限于与查明案件有关的具有证据意义的各种物品、文件。对违禁品,无论是否与本案有关,都应先行扣押,然后交有关部门处理。
3.对于查封、扣押的物品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文件的持有人查点清楚,当场开列清单,由侦查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及其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时,不影响扣押的进行,但应当在清单上注明。
清单的份数:(1)刑诉法,一式二份,一份交给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备查;(2)公安机关规定,一式三份,一份交给持有人,一份交给公安机关保管人员,一份附卷备查;(3)检察院规则,一式四份,一份交给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持有人,一份交被查封、扣押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保管人,一份附卷,一份保存。
4.对于扣押的物品、文件,侦查机关应当妥善保管或者封存,不得使用、损毁或丢弃。
5.侦查人员认为需要扣押犯罪嫌疑人的邮件、电报时,经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的批准,即可通知邮电机关将有关的邮件、电报检交扣押。不需要继续扣押时,应当立即通知邮电机关。
七、查询、冻结存款、汇款等财产
1.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规定查询、冻结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不能扣划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
2.犯罪嫌疑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已被冻结的,不得重复冻结,但可以要求有关银行、邮电部门在解冻前通知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
3.扣押、冻结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应当告知当事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4.对于被扣押、冻结的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在扣押、冻结期间权利人申请出售,经审查认为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诉讼正常进行的,以及扣押、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的有效期即将届满的,可以在案件办结前依法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予以冻结,并及时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
八、特殊侦查措施
特殊侦查措施,是指只适用于某些特殊类型的案件、异于普通侦查措施而具有高度的秘密性、技术性的侦查措施。具体包括技术侦查、秘密侦查和控制下交付。
(一)技术侦查
1.案件范围
(1)公安机关在立案后,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重大毒品犯罪或者其他严重危害社会的犯罪案件,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
(2)人民检察院在立案后,对于涉案数额在十万元以上、采取其他方法难以收集证据的重大贪污、贿赂犯罪案件以及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一,贪污、贿赂犯罪包括刑法分则第八章规定的贪污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贿赂罪、单位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第二,利用职权实施的严重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重大犯罪案件包括有重大社会影响的、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情节特别严重的非法拘禁、非法搜查、刑讯逼供、暴力取证、虐待被监管人、报复陷害等案件。
(3)追捕被通缉或者批准、决定逮捕的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经过批准,可以采取追捕所必需的技术侦查措施。
2.期限
批准决定应当根据侦查犯罪的需要,确定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种类和适用对象。批准决定自签发之日起三个月以内有效。对于不需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应当及时解除;对于复杂、疑难案件,期限届满仍有必要继续采取技术侦查措施的,经过批准,有效期可以延长,每次不得超过三个月。
3.材料的保密运用等
(1)侦查人员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过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应当保密;对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材料,必须及时销毁。
(2)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对犯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3)公安机关依法采取技术侦查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并对有关情况予以保密。
(二)秘密侦查
为了查明案情,在必要的时候,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可以由有关人员隐匿其身份实施侦查。但是,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秘密侦查包括卧底侦查、化装侦查、诱惑侦查。秘密侦查应当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
1.只能是基于查明刑事案件案情的需要,而不能用于查明案情以外的目的。
2.必须基于侦查的必要性。
3.必须经公安机关负责人决定,并派有关人员实施。
4.不得诱使他人犯罪,不得采用可能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发生重大人身危险的方法。
(三)控制下交付
控制下交付,是指侦查机关发现有关线索或者查获毒品等违禁品,在保密的前提下对毒品等违禁品或者有关人员进行严密监视、控制,按照犯罪分子事先计划或者约定好的方向、路线、地点和方法,顺其自然,将毒品等违禁品“交付”最终接货人,是侦查机关能够发现和将犯罪分子一网打尽的整个侦查过程。
1.控制下交付只能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实施。
2.控制下交付只适用于涉及毒品等违禁品或者财物的犯罪活动。
(四)证据材料的运用
采取技术侦查、秘密侦查、控制下交付措施收集的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如果使用该证据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安全,或者可能产生其他严重后果的,应当采取不暴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方法等保护措施,必要的时候,可以由审判人员在庭外对证据进行核实。
九、通缉
公安机关和人民检察院都有权决定通缉,但是通缉令只有公安机关才能发布。通缉的程序和要求:
1.只有公安机关有权发布通缉令。人民检察院在自侦案件中,需要追捕在逃犯罪嫌疑人时,经检察长批准,作出通缉决定后,通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发布通缉令。
2.各级公安机关在自己管辖的地区以内,可以直接发布通缉令,如果超出自己管辖的地区,应当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机关发布。
3.被通缉的对象必须是依法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包括已经被捕而在羁押期间逃跑的犯罪嫌疑人。
4.通缉令中应当写明被通缉人的姓名、别名、曾用名、绰号、性别、年龄、民族、籍贯、出生地、户籍所在地、居住地、职业、身份证号码、衣着和体貌特征并附被通缉人近期照片,可以附指纹及其他物证的照片。除了必须保密的事项以外,应当写明发案的时间、地点和简要案情。
5.通缉令发出后,如果发现新的重要情况可以补发通报。通报必须注明原通缉令的编号和日期。
6.有关公安机关接到通缉令后,应当及时布置查缉。
7.被通缉的人已经归案、死亡,或者通缉原因已经消失而无通缉必要的,发布通缉令的机关应当立即在原发布范围内通知撤销通缉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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