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民事诉讼法讲义-民事诉讼中的证明(2)
2018-05-29 15:40 点击:次 【字号:大 中 小】
(二)证明责任的负担原则
谁主张谁举证(这里的主张指需要作为证明对象的主张)
(三)证明责任负担的例外规定:《证据规定》第4条
案件类型 |
原告证明的事实 |
被告证明的事实 |
|
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侵权诉讼 |
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
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 |
|
高度危险 |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引起纠纷(《侵权责任法》第73条) |
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
1.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 2.减轻责任:受害人过失 |
民用核设施核事故损害纠纷(《侵权责任法》第70条) |
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
不承担责任:战争等情形或者受害人故意 |
|
民用航空器引起纠纷(《侵权责任法》第71条) |
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
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 |
|
占有或者使用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等高度危险物(《侵权责任法》第72条) |
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
1.不承担责任:受害人故意或不可抗力; 2.减轻责任:受害人重大过失 |
|
环境污染侵权纠纷(《侵权责任法》第66条) |
1.被告实施侵权行为;2.原告的损失 |
1.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与减轻责任的情形; 2.其行为与损害不存在因果关系 |
|
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侵权责任法》第85条) |
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
脱落、坠落无过错 |
|
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纠纷(《侵权责任法》第87条) |
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
自己不是侵权人 |
|
饲养动物造成弹人损害的纠纷(《侵权责任法》第78条) |
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
1.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故意;2.减轻责任:被侵权人重大过失 |
|
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 |
侵权行为、损害后果及因果关系 |
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 |
|
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诉讼 |
1.被告实施侵权行为; 2.原告的损失 |
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
|
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 |
1.侵权行为,包括推定医疗机构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侵权责任法》第58条) 2.损害后果; 3.因果关系 |
免责事由:(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侵权责任法》第60条) |
证明责任分配的基本规律:
1.原告应当证明的事实:第一,被告对原告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第二,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
2.被告应当证明的事实:免责事由
3.因果关系的证明:环境污染案件和共同危险行为案件,由被告就其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其他案件则由原告就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其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独角兽特别提醒】
被告的主观过错不属于证明对象,无论由原告还是被告证明都是不正确的。
三、证据的收集与保全
(一)证据收集
1.人民法院自行收集的证据
《民诉解释》第96条: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2.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的证据
《民诉解释》第94条:(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二)证据保全
《民诉法》第81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民诉解释》第98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诉讼中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四、证据的其他规定
(一)举证时限
1.举证期限的确定
《民诉解释》第99条:(1)当事人协商确定举证期限,经人民法院准许。(2)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2.举证期限的延长
《民诉解释》第100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3.逾期提供证据的处理
《民诉解释》第101条规定,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4.逾期提供证据的后果
根据《民诉解释》第102条的规定,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予以训诫、罚款。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二)交换证据
1.启动:当事人申请交换证据或者法院决定交换证据。
2.交换证据的时间: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法院认可,也可以由法院指定。
3.审判人员主持
4.次数:一般不超过2次,但重大、疑难和案情特别复杂的案件,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再次进行证据交换的除外。
(三)质证
1.质证主体:当事人,当事人在审理前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民诉解释》第103条第2款)
2.不公开质证: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在开庭时公开质证。(《民诉解释》第103条第2款)
3.质证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四)妨碍举证问题
有证据证明一方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证据规定》第7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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