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刑事诉讼法讲义-刑事诉讼法概述(2)
2018-05-28 11:57 点击:次 【字号:大 中 小】
第三节 刑事诉讼的基本范畴
一、刑事诉讼的目的
(一)刑事诉讼目的的内容
【重点解读】
刑事诉讼目的是指国家制定刑事诉讼法和进行刑事诉讼活动所期望达到的结果。可以区分为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
根本目的并非刑诉法所特有,国家制定的所有法律都是这个目的,即通过制定刑诉法和实施刑诉活动想要达到维护社会秩序之目的。
直接目的表现为两方面:(1)通过刑事诉讼活动,对构成犯罪的被告人适用刑法,惩罚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2)在刑事诉讼活动中,保障人权,使诉讼参与人的合法诉讼权利不受侵犯,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被害人的诉讼权利。
根本目的与直接目的的关系:刑事诉讼根本目的的实现有赖于直接目的的实现。
【图表总结】
刑事诉讼目的的内容 |
根本目的 |
维护社会秩序 |
直接目的 |
惩罚犯罪 |
|
保障人权 |
(二)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分类
在英美法系国家和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分类,主要包括以下几种学说:
1.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
犯罪控制模式认为刑事程序运作的方式与取向,应循此“控制犯罪”之目标进行。追求效率,程序应当为实体服务。
正当程序模式认为人类拥有某些与生俱来的基本权利,主张刑事诉讼目的不单是发现实体真实,更重要的是以公平与合乎正义的程序来保护被告人的人权。
2.家庭模式
学者认为犯罪控制模式与正当程序模式的划分实为两个对立的“战争模式”或“争斗模式”。有学者提出了刑事程序的第三种模式,即家庭模式。该模式以家庭中父母与子女关系为喻,强调国家与个人间的和谐关系,并以此为出发点,提出解决问题的途径。
3.实体真实主义与正当程序主义
实体真实主义旨在追求案件的实体真实。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上,实体优越于程序,程序服务于实体。在人权保障与实体真实的关系上,实体的真实也处于优势。对违反程序法造成侵犯公民权利的效果,由有关部门给予个别处理,而不影响其后的诉讼行为。
实体真实主义可分为积极实体真实主义和消极实体真实主义。传统的实体真实主义仅指前者,为不使一个犯罪人逃脱,刑事程序以发现真相为要。消极实体真实主义将发现真实与保障无辜相联系,认为刑事诉讼目的不仅在于发现实体真实,本身也应包含力求避免处罚无罪者的意思。它与积极实体真实主义的区别在于也考虑保障无辜,它与正当程序主义的区别在于仍然考虑实体真实。
正当程序主义认为刑事诉讼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能力是十分有限的,刑事诉讼应将案件真实设定为诉讼程序之外的客观实在,并谋求通过诉讼程序内的活动来接近它。
当然,也有不少学者提出刑事诉讼具有追求实体真实与维护正当程序两方面的目的。我国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两个方面应当并重。
【图表总结】
刑事诉讼目的的理论分类 |
1.犯罪控制模式 |
(1)惩罚犯罪。 (2)追求效率。 (3)程序为实体服务。 |
|
2.正当程序模式 |
(1)讲权利。 (2)重程序。 |
||
3.家庭模式 |
国家与个人系和谐关系。 |
||
4.实体真实主义 |
(1)积极实体真实主义 |
(a)在实体与程序的关系上,实体优越于程序。 (b)在人权保障与实体真实的关系上,重实体真实。 (c)违反程序,不影响其后的诉讼行为。 |
|
(2)消极实体真实主义 |
既要发现实体真实,又应力求避免处罚无辜者。 |
||
5.正当程序主义 |
(1)事实的认定应当依正当程序进行。 (2)我国诉讼理论一般认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应当并重。 |
二、刑事诉讼价值※
刑事诉讼价值是指刑事诉讼立法及其实施对国家、社会及其一般成员具有的效用和意义。刑事诉讼价值包括:秩序、公正、效益等。
秩序价值:(1)通过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秩序;(2)惩治犯罪活动的本身应当是有序的;(3)应当严格依刑事程序法办事。
公正价值:是诸价值的核心。包括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前文已述,此不赘述。
效益价值:注意效益与效率的区别,刑事诉讼效益既包括效率,还包括刑事诉讼对推动社会经济发展方面的效益。
三大价值之间的关系:三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片面地只追求三大价值中任一价值都会造成诉讼不公和冤狱。
三大价值是通过刑事诉讼法的制定和实施来实现的,只要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就可以实现秩序、公正和效益,这就是刑诉法自身的独立价值,不需要依赖于刑法而实现。同时,刑诉法也具有保障刑法正确实施的功能,这是刑诉法的工具价值。
【图表总结】
三、刑事诉讼职能和构造
刑事诉讼有三职能:控诉,辩护,审判。现代诉讼模式下,控诉是辩护的对象,是审判的前提和根据,审判必须限定在控诉的事实和被告人的范围之内;辩护必须针对控诉进行,对控诉成立起制衡作用;审判是控诉的法律后果,在审判中必须保护被告人的辩护权。
(一)横向结构
控辩审三方权力互动的基本格局,现代诉讼的横向结构是控审分离、控辩平等对抗、法官居中裁判。
诉讼构造又称为诉讼模式,是指追诉方(控方)、被追诉方(辩方)和裁判者(审方)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相互关系及其体现形式的总体系。按照刑事诉讼的历史发展,刑事诉讼经历了弹劾式、纠问式到现代职权主义、对抗制(当事人主义)和混合式诉讼模式。根据控、辩、审三方关系的不同,现代刑事诉讼的构造有当事人主义、职权主义、混合制模式;以及早期的弹劾式、纠问式。
1.古代刑事诉讼构造
诉讼史上最初出现的刑事诉讼构造为弹劾式诉讼构造,实行于奴隶制和封建制早期的国家。随着历史的发展,又出现了纠问式诉讼构造,主要盛行于欧洲中世纪后期。
(1)弹劾式诉讼构造
特征是:(a)控诉与审判职能分离,遵循不告不理原则。控告由私人提起,传唤证人由私人执行,当事人没有完全的举证责任。(b)审判以言词辩论的方式进行,注重发挥诉讼双方的作用,地位、权利平等。(c)法官处于消极仲裁者的地位。(d)若案件事实真伪不明,法官往往求助于神明启示,即施行神示证据制度。
(2)纠问式诉讼构造
特征是:(a)控诉与审判职能不分,而是集中于法官一身。(b)不实行不告不理,国家官吏可以主动追诉犯罪。(c)原被告没有诉讼主体地位,被告更是仅承担诉讼义务的被追究的客体。(d)审判秘密进行,刑讯逼供盛行且合法。(e)适用法定证据制度。即,法律根据证据的不同形式,预先规定了各种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证据的规则,法官必须据此作出判决的一种证据制度。其基本内涵是指一切证据的证明力以及对证据的取舍和运用均由法律预先明文规定,法官在诉讼中只需依据法律的规定被动、机械地计算证据的证明力和判断规则的规定并据以认定案情,而无权依照自己的认识和思维自由判断证据。法定证据制度的兴起很大程度上是与神明裁判衰落后司法力量为追求案件实质真实而导致的恣意司法密切相关。其实质是排除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2.现代刑事诉讼构造
一般认为,现代西方国家刑事诉讼构造类型大致分为两类:大陆法系国家采职权主义,英美法系国家采当事人主义。
当事人主义诉讼构造将开始和推动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当事人,控诉、辩护双方当事人在诉讼中居于主导地位,适用于程序上保障人权的诉讼目的。
职权主义诉讼构造将诉讼的主动权委于国家专门机关,适用于实体真实的诉讼目的。
日本“二战”后在职权主义背景下大量吸收当事人主义因素,形成了以当事人主义为主,以职权主义为补充的混合式诉讼构造。
实际上,由于单纯采取职权主义或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构造,在控制犯罪或保障人权的功能中会抑制另一方面功能的发挥而导致种种弊端,两种诉讼构造均已吸收了对方构造的一些程序。尽管如此,由于历史传统的影响,两大法系刑事诉讼构造仍有许多不同,从而也决定了两种构造功能上的差异。
(1)当事人主义诉讼
当事人主义诉讼,又称辩论主义诉讼、对抗制诉讼、竞争主义诉讼。英美法系采当事人主义诉讼:诉讼的发动、继续和发展主要依赖于当事人,诉讼过程由当事人主导,法官仅处于消极的中立的裁判者地位;当事人要负责证据的调查、准备、提出和证据价值的陈述工作,法官不能在当事人指明的证据范围以外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其主要特征是:(a)诉讼活动由当事人来发动、推动和主导;(b)法官不主动依职权调查证据,自我克制是法官在案件调查活动中的惯例;(c)案件事实的发现委诸控诉方和辩护方的举证和辩论,在法庭调查中实行交叉询问制度;(d)实行变更原则,允许控诉方变更、追加、撤回诉讼,允许控诉方与辩护方进行辩诉交易;(e)实行起诉认否程序,在刑事诉讼中如果被告人自愿而不是被强迫作出有罪供述,则对案件事实无需进行举证和辩论,法官可以径行作出有罪判决;(f)实行陪审团制度,由一定数量的非专业人士组成陪审团,在没有法官出席的情况下负责对事实的有无进行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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