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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宪法讲义--特别行政区制度

2018-05-28 12:00 点击:次 【字号:

第五节 特别行政区制度


一、特别行政区的概念和特点
概念 特别行政区是指在我国版图内,根据宪法和基本法的规定而设立的,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实行特别的政治、经济制度的行政区域。特别行政区与一般行政区一样,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离的一部分,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地方行政区域单位。
特点 高度的自治权 立法权 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特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
行政管理权 除国防、外交以及其他根据基本法应当由中央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事务外,特别行政区有权依照基本法的规定,自行处理有关经济、财政、金融、贸易、工商业、土地、教育、文化等方面的行政事务。
司法权和终审权 特别行政区法院独立进行审判,不受任何干涉;终审权属于特别行政区的终审法院,该终审法院的判决为最终判决。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无管辖权。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在审理案件中遇有涉及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的事实问题,应取得行政长官就该等问题发出的证明文件,上述文件对法院有约束力。行政长官在发出证明文件前,须取得中央人民政府的证明书。
对外事务 根据规定,中央人民政府可授权特别行政区依照基本法自行处理有关对外事务。
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资本主义制度和生活方式50年不变。
特别行政区的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由该地区永久性居民依照基本法的有关规定组成。
特别行政区原有的法律基本不变。原有法律基本不变是指除属于殖民统治性质或带
有殖民色彩,以及除同基本法相抵触或经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原有法律予以保留。
【注意】永久性居民是非常重要的概念,但在以往的考试中没有涉及,考生应该注意:
永久性居民 (一)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二)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的中国公民。
(三)第(一)、(二)两项所列居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
(四)持有效旅行证件进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连续7年以上并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国籍的人。
(五)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或以后第(四)项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满21周岁的子女。
(六)第(一)至(五)项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权的人。
以上居民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享有居留权和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载明其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身份证。
非永久性居民 有资格依照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取得香港居民身份证,但没有居留权的人。

二、中央与特别行政区的关系
国务院 外交 国务院负责管理特区外交事务。外交部在特区设立机构。
防务 驻特区部队不得干预地方事务,可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和救助灾害,驻军费用由中央政府承担。
人事 任免行政长官、政府的主要官员、澳门的检察长。
全国人大常委会 决定紧急状态 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
解释基本法 基本法解释权属于全人常。特区法院基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授权,审案时也可对基本法所有条款进行解释。
【注意】特别行政区法院解释基本法时应注意:(1)对所有条款都可以解释。对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2)解释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特别行政区关系的条款时,如该条款的解释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终局判决前,应由终审法院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该解释无溯及力。
全国人大 修改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的修改议案,须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2/3多数、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全体议员2/3多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同意后,交由香港特别行政区出席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团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对基本法的解释和修改都得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

三、特别行政区的政治体制
(一)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

任职条件 年满40周岁
在特别行政区居住连续满20年
在外国无居留权。
【注意】
根据《澳门基本法》第46条规定,澳门行政长官不要求在外国无居留权。但该法第49条规定:“澳门行政长官在任职期内不得具有外国居留权,不得从事私人赢利活动。行政长官就任时应向澳门终审法院院长申报财产,记录在案。”
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负责对象 中央人民政府特别行政区负责。
【注意】注意这里是对特别行政区负责不是对特别行政区立法会负责。
产生方式 选举或协商产生,由中央人民政府任命。
辞职事由 因严重疾病或其他原因无力履行职务。
因两次拒绝签署立法会通过的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仍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所争议的原案,而行政长官仍拒绝签署。
因立法会拒绝通过财政预算案或其他重要法案而解散立法会,重选的立法会继续拒绝通过所争议的原案。
行政会议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是协助行政长官决策的机构。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的成员由行政长官从行政机关的主要官员、立法会议员和社会人士中委任,其任免由行政长官决定。行政会议成员的任期应不超过委任他的行政长官的任期。
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成员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行政长官认为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士列席会议。香港特别行政区行政会议由行政长官主持。
行政长官在作出重要决策、向立法会提交法案、制定附属法规和解散立法会前,须征询行政会议的意见,但人事任免、纪律制裁和紧急情况下采取的措施除外。行政长官如不采纳行政会议多数成员的意见,应将具体理由记录在案。

(二)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
概念 特别行政区行政机关即特别行政区的政府。特别行政区行政长官为特别行政区政府首长。特别行政区政府下设政务司、财政司、律政司和各局、厅、处、署等。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廉政公署和审计署,独立工作,对行政长官负责。澳门设立廉政公署和审计署,独立工作,廉政专员、审计长对行政长官负责。
组成人员产生及任职条件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的主要官员均由行政长官提名并报请中央人民政府任命,其免职也由行政长官向中央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在特别行政区居住连续满15年;在外国无居留权(澳门不要求);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

(三)立法机关
议员的任职条件 立法会议员一般由永久性居民担任。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非中国籍的和在外国有居留权的永久性居民在立法会的比例不得超过20%。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无此规定。
议员的产生 香港的议员由选举产生。澳门多数议员由选举产生
任期 立法会任期四年。香港第一届立法会任期2年,澳门第一届立法会的任期另有规定
职权 立法权 立法会制定的法律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公布方有法律效力,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备案不影响该法律的生效。如果全国人大常委会认为特别行政区制定的法律不符合基本法关于中央管理的事务及中央和特别行政区的关系的条款时,在征询基本法委员会的意见后,可将法律发回。法律一经发回立即失效
财政权 香港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根据政府的提案,审核、通过财政预算;有权批准税收和公共开支。澳门特别行政区立法会有权审核、通过政府提出的财政预算案;审议政府提出的预算执行情况报告;有权根据政府提案决定税收,批准由政府承担的债务。但立法会通过的财政预算案须由行政长官签署并由行政长官报送中央人民政府备案。
监督权 立法会有权听取行政长官的施政报告并进行辩论;对政府工作提出质询;就公共利益问题进行辩论。
香港立法会全体议员的1/4联合动议(澳门1/3),指控行政长官有严重违法或渎职行为而不辞职,经立法会通过进行调查。立法会可委托终审法院首席法官负责组成独立的调查委员会,并担任主席。调查委员调查后向立法会提出报告。如认为有足够证据构成上述指控,立法会以全体议员2/3多数通过,可提出弹劾案,报请中央人民政府决定。
其它职权 立法会有权接受当地居民的申诉并进行处理,香港立法会还有权同意终审法院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

【注意】关于香港议员资格的丧失,应当注意其条件:
有右列情况之一,由立法会主席宣告其丧失立法会议员的资格 因严重疾病或其他情况无力履行职务;
未得到立法会主席的同意,连续三个月不出席会议而无合理解释者;
丧失或放弃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的身份;
接受政府的委任而出任公务人员;
破产或经法庭裁定偿还债务而不履行;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内或区外被判犯有刑事罪行,判处监禁一个月以上,并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2/3通过解除其职务;
行为不检或违反誓言而经立法会出席会议的议员2/3通过谴责。

(四)司法机关
设置 香港 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终审法院、高等法院、区域法院、裁判署法庭和其他专门法庭。高等法院设上诉法庭和原讼法庭。
澳门 澳门设立初级法院、中级法院和终审法院。初级法院可根据需要设立若干专门法庭。原刑事起诉法庭的制度继续保留。澳门还设立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是管辖行政诉讼和税务诉讼的法院。不服行政法院裁决者,可向中级法院上诉。
法官的任免 法官由独立委员会推荐,行政长官任命。香港、澳门独立委员会的组成有差异:香港是由当地法官和法律界及其它方面知名人士组成;澳门是当地法官、律师和知名人士组成。
香港终审法院和高等法院的首席法官,应由在外国无居留权的永中担任。香港终审法院的(所有)法官和高等法院首席法官的任免,还须由行政长官征得立法会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澳门各级法院的院长由行政长官从法官中选任。终审法院院长由澳门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担任。终审法院法官的任命和免职须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法官的免职的条件港澳基本相同,即:无力履行职责和行为不检(澳门表述为:所为与职务不相称)

四、特别行政区的法律制度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 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反映了包括香港同胞和澳门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意志和利益,基本法既是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同时又是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的组成部分。在我国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其地位仅低于宪法,但在特别行政区法律体系中,基本法又处于最高的法律地位。
予以保留的原有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条规定:“香港原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除同本法相抵触或经香港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者外,予以保留。”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也作了类似规定。但原有法律予以保留必须具备一定条件,即不与基本法相抵触或者未经特别行政区的立法机关作出修改。
特别行政区立法机关制定的法律 特别行政区享有立法权,除有关国防、外交和其他根据基本法的有关规定不属于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之外,立法会可以制定任何它有权制定的法律,包括民法、刑法、诉讼法、商法等法律。只要制定的法律符合基本法,符合法定程序,就可以在特别行政区生效适用。
适用于特别行政区的全国性法律 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征询其所属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委员会和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意见后,可对本法附件三的法律作出增减,任何列入附件三的法律,限于国防外交和其他按本法规定不属于香港特别行政区自治范围的法律。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宣布战争状态或因香港特别行政区内发生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不能控制的危及国家统一或安全的动乱而决定香港特别行政区进入紧急状态中央人民政府可发布命令将有关全国性法律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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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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