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宪法讲义--选举制度
2018-05-28 12:02 点击:次 【字号:大 中 小】
第三节 选举制度
一、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普遍性 | 中国国籍;年满18周岁;享有政治权利 |
平等性 | 一人一票,每票价值相同,代表人口数相同 |
直、间并用 | 县乡人大代表直接选举;其余各级间接选举 |
秘密投票 | 各级人大代表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 |
2.因犯违反国家安全罪或其它严重刑事犯罪案件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或者人民检察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
3.我国现行《选举法》制定于1979年,经过1982年、1986年、1995年、2004年、2010年、2016年6次修改。其中1982年、1995年、2010年三次修改都涉及对城乡代表名额的修改。
二、选举主持机构
直选 | 选举委员会 | 选举委员会由县级人大常委会任命,受其领导;其余地方人大常委会指导县乡人大代表选举 |
间选 | 人大常委会 | 人大常委会主持本级人大代表的选举工作; |
下级人大选举上级人大代表时,由该人大主席团主持。 |
2.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划分选区,分配代表的名额;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选民名单争议申诉,并作出决定;确定选举日期;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主持投票选举;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三、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名额
确定规则 | 省级 | 350+X:X=总人口数/15万(省、自治区);X=总人口数/2.5万(直辖市);不超过1000; |
地级 | 240+X:X=总人口数/2.5万,总数不得超过650名; | |
县级 | 120+X:X=总人口数/5千,总数不得超过450名。人口不足五万的,可以少于120名。 | |
乡级 | 40+X:X=总人口数/1.5千,总数不得超过160名,人口不足二千的,可以少于40名。 | |
1.自治区、聚居的少数民族多的省,经全国人大常委会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2.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县、自治县、乡、民族乡,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另加百分之五。 |
||
确定机关 | 省级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地县级 | 省级人大常委会,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 | |
乡级 | 县级人大常委会,报上一级人大常委会备案 | |
【注意】 1.地级指设区的市、自治州;县级指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 2.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因重大原因需要变动的,重新确定。 |
||
分配的原则 |
1.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2.在县、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
四、全国人大代表名额
来源 | 省、自治区、直辖市,特别行政区、军队 | 省、自治区、直辖市应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由根据人口数计算确定的名额数、相同的地区基本名额数和其他应选名额数构成。 |
总数 | 不超过3000人 | |
分配原则 | 根据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 | |
分配机关 | 全国人大常委会 |
五、各少数民族的选举
少数民族聚居区 | 每一聚居的少数民族都应有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 | ||
同一少数民族人口数占总人口数 | 大于30% |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 |
不足15% |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县,经省级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 ||
15%以上,不足30% | 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该少数民族的应选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 ||
散居的少数民族 | 应当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其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
六、选区划分
1.选区划分发生在直接选举过程中。选区又划分为若干选民小组。 |
2.选区可以按居住状况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
3.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 |
4.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
七、选民登记
20;5、3、5 | 一次登记,长期有效 |
选举日20日前公布选民名单,有异议,自公布之日起5日内向选举委员会申诉 | |
选委会3日内做出决定,有意见,选举日5日前起诉;法院选举日前做出判决 |
八、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推荐主体 |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合 |
推荐人数 | 直选: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3至1倍;间选: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1/5至1/2 |
候选人名单公布 | 直选中,选委会汇总提名的候选人,于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 |
经过酝酿、协商、甚至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于选举7日前公布。 | |
介绍候选人 | 代表候选人的介绍必须于选举日前停止; |
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问题 | |
其它要求 | 间接选举中,下级人大选举上级人大代表时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大代表 |
九、选举程序
1.投票
种类 | 赞成、反对、弃权、另选其它选民 |
委托 | 选举委员会同意;书面委托其他选民,接受委托不超过3人;按照委托人意愿投票 |
领票 | 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 |
华侨 | 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
2.选举结果的确定
选举有效 |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 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行政隶属关系的区域的人大代表。 | |
直选: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 | |||
选票有效 |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人数的作废 | ||
获得一数额 | 直: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间:全体的过半数。 | ||
过半数多于应选 | 得票多的当选,票数相等时再次投票。 | ||
过半数少于应选 | 另行选举 | 直:得票多的当选,票数不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 |
间:全体的过半数。 | |||
结果公布 | 直:选举委员会。间:主席团。 |
十、对代表的监督、罢免、辞职和补选
监督 | 各级人大代表受选民或原选举单位的监督 | ||||||||
罢免 | 直选 | 县 | 原选区选民50人以上 | 向县级人常提出 | 原选区过半数选民通过。罢免表决由县人常主持。罢免理由及申辩意见须印发选民。 | ||||
乡 | 原选区选民30人以上 | ||||||||
间选 | 会议期间 | 主席团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 | 提出由本级人大选出的上级人大代表罢免案 | 全体代表过半数通过 | 被罢免的代表可口头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或主任会议印发。 | ||||
闭会时 | 常委会主任会议或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 | 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 |||||||
辞职 | 直选 | 县 | 向县级人常提出辞职 | 县人常过半数通过 | |||||
乡 | 向乡人大提出辞职 | 乡人大过半数通过 | |||||||
间选 | 向选举他的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 | 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 |||||||
补选 |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选举单位补选;补选可以差额,也可以等额。 | ||||||||
【注意】 1.代表被罢免、辞职的基于代表身份担任的一切职务归于消灭。 2.罢免代表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3.间接选举产生的代表的罢免决议、接受辞职的决定应报上级人常备案、公告。 |
十一、特别行政区和台湾省人大代表的选举
特别行政区 | 在特别行政区成立全国人大代表选举会议,选举会议名单由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 |
选举会议第一次会议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议主持,会议选举会议成员组成主席团 | |
选举由主席团主持,代表候选人由选举会议成员10人以上联名提出,联名提名不得超过应选人数。候选人应多于应选名额,进行差额选举。 | |
香港应选十二届人大代表36名,澳门12名 | |
选举结果由主席团依法宣布,报全国人大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进行资格确认后,公布代表名额。 | |
台湾 | 台湾省应选第十二届全国人大代表13人,由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台湾省籍同胞选出。 |
十二、选举的物质保障和法律保障
物质保障 |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 |
法律保障 |
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二)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 (三)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 (四)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 国家工作人员有上述行为的,还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以贿选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
主持选举的机构发现有破坏选举的行为或者收到对破坏选举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依法调查处理;需要追究法律责任的,及时移送有关机关予以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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