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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讲义—基本概念及原理(3)

2018-05-26 18:35 点击:次 【字号:

第四章 律师制度与律师职业道德

第一节 律师

一、律师制度概述
律师制度的起源 一般认为律师起源于古罗马时期。
近代意义的律师制度发展完善是17、18世纪资产阶级民主革命的产物。美国宪法第6条修正案规定,在一切刑事诉讼中,被告人有权由律师协助其辩护。1808年法国刑事诉讼法系统规定了辩论原则和律师制度。
中国古代无律师制度,但是出现了“讼师”或“刀笔吏”。清末1910年完成起草的《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中,有律师参加诉讼的规定。1912年9月16日正式公布的《律师暂行章程》创立了民国时期的律师制度。
律师的管理体制 目前世界各国的律师管理体制有三种模式: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指导下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模式;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律师协会行业管理与法院监督相结合的模式。
1.我国实行司法行政机关管理和律师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律师管理体制。
2.《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要求:加强律师事务所管理,发挥律师协会自律作用,规范律师职业行为,监督律师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职业操守,强化准入、退出管理,严格执行违法违规执业惩戒制度。加强律师行业党的建设,扩大党的工作覆盖面,切实发挥律师事务所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
、律师执业资格条件
一般条件 禁止性条件 限制性条件
1.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2.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3.在律师事务所实习满一年;
4.品行良好。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受过刑事处罚的,但过失犯罪的除外;
3.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律师执业证书的。
1.律师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2.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三、执业律师的义务
执业律师的义务 只能在一个律师事务所执业。
加入所在地的地方律师协会
不得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
不得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或者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
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的,不得拒绝辩护或代理。
不得违反规定会见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不得向法官、检察官、仲裁员以及其他有关工作人员行贿、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当事人行贿。
应当保守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当事人对律师的信赖,维护律师的信誉。
不得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隐瞒事实以及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
不得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
曾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人或辩护人。
依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依法纳税。
四、律师宣誓
宣誓的主体 经司法行政机关许可,首次取得或者重新申请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应当参加律师宣誓。律师宣誓,应当在律师获得执业许可之日起3个月内,采取分批集中的方式进行。律师宣誓仪式,由设区的市级或者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会同律师协会组织进行。
宣誓仪式的要求 宣誓会场悬挂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旗;
宣誓仪式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人主持,领誓人由律师协会会长或者副会长担任;
宣誓仪式设监誓人,由司法行政机关和律师协会各派一名工作人员担任;
宣誓人宣誓时,应着律师职业装(或律师袍),免冠,佩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徽,呈立正姿势,面向国旗,右手握拳上举过肩,随领誓人宣誓;
宣读誓词应当发音清晰、准确,语音铿锵有力。

第二节 律师事务所

性质 律师事务所为市场中介组织。
设立律所的一般条件 1.有自己的名称、住所和章程;
2.有符合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数额的资产;
3.有符合本法规定的律师;
4.设立人应当是具备一定的职业经历,且三年内未受过停止执业处罚的律师。
合伙律师事务所 除具备一般条件外,普通合伙应是三名以上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律师、三十万元以上资产、有书面合伙协议。特殊的普通合伙要求20名以上设立人,1000万以上资产。
个人律师事务所 除一般条件外,还应当:
1.设立人应当具有5年以上执业经历并能够专职执业的律师;
2.10万元以上资产;
3.设立人对律师事务所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国资所 除一般条件外,应有2名专职律师,由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筹建,申请设立许可前须经县级政府有关部门核拨编制、提供经费保障。
分所 1.成立三年以上并具有二十名以上执业律师的合伙律师事务所,可以设立分所。设立分所,须经拟设立分所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
2.律师事务所及其分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期限未满的,该所不得申请设立分所;律师事务所的分所受到吊销执业许可证处罚的,该所自分所受到处罚之日起2年内不得申请设立分所。
3分所的设立条件同于合伙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到经济欠发达的市、县设立分所的,派驻律师可以降至1至2名,资产可降至10万元。

第三节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

一、律师职业推广行为规范
推广原则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推广律师业务,应当遵守平等、诚信原则,遵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遵守律师行业公认的行业准则,公平竞争。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通过提高自身综合素质、提高法律服务质量、加强自身业务竞争能力的途径,开展、推广律师业务。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以广告方式宣传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以及自己的业务领域和专业特长。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发表学术论文、案例分析、专题解答、授课、普及法律等活动,宣传自己的专业领域。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通过举办或者参加各种形式的专题、专业研讨会,宣传自己的专业特长。
律师可以以自己或者其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名义参加各种社会公益活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在业务推广中不得为不正当竞争行为。
推广广告 律师发布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应当能够使社会公众辨明是律师广告。
律师广告可以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也可以以律师事务所名义发布。以律师个人名义发布的律师广告应当注明律师个人所任职的执业机构名称,应当载明律师执业证号。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发布律师广告:
(1)没有通过年度考核的;
(2)处于停止执业或停业整顿处罚期间的;
(3)受到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未满1年的。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以诋毁其他律师事务所、律师或者支付介绍费等不正当手段承揽业务。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以有悖律师使命、有损律师形象的方式制作广告,不得采用一般商业广告的艺术夸张手段制作广告。同时,律师广告中不得出现违反所属律师协会有关律师广告管理规定的内容。
律师宣传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歪曲事实和法律,或者可能使公众对律师产生不合理期望的宣传。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可以宣传所从事的某一专业法律服务领域,但不得自我声明或者暗示其被公认或者证明为某一专业领域的权威或专家。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进行律师之间或者律师事务所之间的比较宣传。
二、律师与委托人或当事人的关系规范
律师与委托人或者当时人关系规范是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的核心,这里从备考的角度重点讲述以下内容:
(一)委托代理关系

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 律师接受委托后,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委托事项违法、委托人利用律师提供的服务从事违法活动或者委托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的,律师有权告知委托人并要求其整改,有权拒绝辩护或者代理,或以其他方式终止委托,并有权就已经履行事务取得律师费。
禁止虚假承诺 律师根据委托人提供的事实和证据,依据法律规定进行分析,向委托人提出分析性意见。律师的辩护、代理意见未被采纳,不属于虚假承诺。
禁止非法谋取委托人权益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违法与委托人就争议的权益产生经济上的联系,不得与委托人约定将争议标的物出售给自己;不得委托他人为自己或为自己的近亲属收购、租赁委托人与他人发生争议的标的物。律师事务所可以依法与当事人或委托人签订以回收款项或标的物为前提按照一定比例收取货币或实物作为律师服务费用的协议。
(二)利益冲突审查
1.不得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情形

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情形 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其他与第(1)至第(7)项情形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2.律师应当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可不予回避的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其他与以上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三)转委托
转委托 未经委托人同意,律师事务所不得将委托人委托的法律事务转委托其他律师事务所办理。但在紧急情况下,为维护委托人的利益可以转委托,但应当及时告知委托人。
受委托律师遇有突患疾病、工作调动等紧急情况不能履行委托协议时,应当及时报告律师事务所,由律师事务所另行指定其他律师继续承办,并及时告知委托人。
非经委托人的同意,不能因转委托而增加委托人的费用支出。
三、律师参与诉讼和仲裁规范
回避 公务员不得兼任执业律师。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调查取证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或者仲裁机构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委托担任该案的辩护人或者代理人出庭。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律师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当尊重法庭、仲裁庭。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对事实真假、证据真伪及法律适用是否正确而与诉讼相对方意见不一致的,或者为了向案件承办人提交新证据的,与案件承办人接触和交换意见应当在司法机关内指定场所。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所承办案件有关的司法、仲裁人员私下接触。
四、律师之间的关系规范
禁止不正当竞争的行为 诋毁、诽谤其他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信誉、声誉。
无正当理由,以低于同地区同行业收费标准为条件争揽业务,或者采用承诺给予客户、中介人、推荐人回扣、馈赠金钱、财物或者其他利益等方式争揽业务。
故意在委托人与其代理律师之间制造纠纷。
向委托人明示或者暗示自己或者其属的律师事务所与司法机关、政府机关、社会团体及其工作人员具有特殊关系。
就法律服务结果或者诉讼结果作出虚假承诺。
明示或者暗示可以帮助委托人达到不正当目的,或者以不正当的方式、手段达到委托人的目的。
通过与某机关、某部门、某行业对某一类的法律服务事务进行垄断的方式争揽业务。
限定委托人接受其指定的律师或者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限制其他律师或律师事务所正当的业务竞争。
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收费。
为争揽业务,不正当获取其他律师和律师事务所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
泄露收费报价或者其他提供法律服务的条件等暂未公开的信息,损害相关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
擅自或者非法使用社会专有名称或者知名度较高的名称以及代表其名称的标志、图形文字、代号以混淆误导委托人。
伪造或者冒用法律服务荣誉称号。
五、律师与所任职的律师事务所关系规范
律师与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和执行以下列行为规范: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健全执业管理、利益冲突审查、收费与财务管理、投诉查处、年度考核、档案管理、劳动合同管理等制度,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
律师事务所应当依法保障律师及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为律师执业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
律师及律师事务所必须依法纳税。
律师事务所应当定期组织律师开展时事政治、业务学习,总结交流执业经验,提高律师执业水平。律师事务所应当认真指导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实习,如实出具实习鉴定材料和相关证明材料。
律师事务所不得从事法律服务以外的经营活动。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履行法律援助义务,为受援人提供法律服务,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律师事务所不得指派没有取得律师执业证书的人员或者处于停止执业处罚期间的律师以律师名义提供法律服务。律师事务所对受其指派办理事务的律师辅助人员出现的错误,应当采取制止或者补救措施,并承担责任。
律师事务所有义务对律师、申请律师执业实习人员在业务及职业道德等方面进行管理。
六、律师与律协关系规范
与律协关系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应当遵守律师协会制定的律师行业规范和规则。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享有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权利,承担律师协会章程规定的义务。
律师参加国际性律师组织并成为其会员的,以及以中国律师身份参加境外会议等活动的,应当报律师协会备案。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因执业行为成为刑、民事被告,或者受到行政机关调查、处罚的,应当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
律师应当按时缴纳会费。

第四节 法律援助制度

一、法律援助制度的特征
无偿性 法律援助服务完全是无偿的,是对贫困或者处于不利地位的人提供免费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法律服务。
责任主体的特定性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统一性 对公民的法律援助申请和法院指派的法律援助案件,由法律援助机构统一受理(接受)、统一审查、统一指派、统一监督。
二、法律援助的对象
获得法律援助的资格条件 1.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公民,可以通过申请获得民事、行政和刑事法律援助。但是有证据证明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一级或者二级智力残疾的;
(2)共同犯罪中,其他嫌疑人、被告人已经委托辩护人的;
(3)人民检察院抗诉的;
(4)案件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法律援助机构无须进行经济状况审查。
2.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盲、聋、哑人,未成年人或者市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死刑,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院审理强制医疗案件,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法院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3.《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提出:“对不服司法机关生效判决、决定的申诉,逐步实行由律师代理的制度。对聘不起律师的申诉人,纳入法律援助范围。”
法律援助对象的权利 1.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法律援助条件的公民,有权向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法律援助申请。
2.对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主管该法律援助的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3.有权了解为其提供法律援助的进展情况。
4.有事实证明法律援助人员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可以要求法律援助机构予以更换。
5.有权要求法律援助人员保护自己的隐私权。
三、法律援助的范围
右列民事或行政案件,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依法请求国家赔偿的;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3.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4.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5.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
6.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
刑事诉讼中有右列情形之一的,公民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 1.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后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聘请律师的;
2.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3.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自案件被人民法院受理之日起,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诉讼代理人的。
四、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法律援助人员 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法律援助的申请和审查
民事、行政法律援助的申请 (1)请求国家赔偿的,向赔偿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向提供社会保险待遇、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或者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义务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3)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向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4)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向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5)主张因见义勇为行为产生的民事权益的,向被请求人住所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刑事法律援助申请 (1)刑事案件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其近亲属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法律援助机构提出申请。
(2)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员、强制隔离戒毒人员申请法律援助的,可以通过办理案件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或者所在监狱、看守所、强制隔离戒毒所转交申请。
(3)申请人员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申请。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与其法定代理人之间发生诉讼或者因其他利益纠纷需要法律援助的,由于该争议事项无利害关系的其他法定代理人代为提出申请。
法律援助实施
实施形式 法律咨询 法律咨询不需要审查经济条件
代理 包括刑事代理、民事代理、行政代理、非诉讼代理
刑事辩护 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参加形式诉讼活动。
实施程序 法律援助人员的指派 1.法律援助机构可以指派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或者安排本机构的工作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也可以根据其他社会组织的要求,安排其所属的人员办理法律援助案件。
2.无期徒刑、死刑案件必须指派具有一定年限刑事辩护执业经历的律师办理;未成年人案件必须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办理。
法律援助的终止的情形 (1)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的;
(2)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的;
(3)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4)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
(5)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从事违法活动的;
(6)受援人故意隐瞒与案件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据的;
(7)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公证制度及公证员职业道德

一、我国公证制度的特征
特殊的证明活动 主体的特定性:只能由公证机构统一行使。公证机构出具的法律文书具有普遍的法律约束力、广泛性、通用性、可靠性、权威性。
对象和内容的特定性:公证对象是没有争议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公证的内容是证明公证对象的真实性与合法性。
效力的特殊性:公证文书具有证据效力、强制执行效力、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程序的法定性。
非讼的司法活动 公证是一种预防性的法律制度,其活动的宗旨是通过公证活动预防纠纷,避免不法行为的发生,减少诉讼。
二、我国公证管理体制
我国实行司法行政机关行政管理与公证员协会行业管理相结合的公证管理体制。
三、公证机构的设立
设立条件 有自己的名称;
有固定的场所;
有二名以上公证员;
有开展公证业务所必需的资金。
批准机关 设立公证机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程序批准后,颁发公证机构执业证书
负责人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有三年以上执业经历的公证员中推选产生,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核准,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冠名方式 1.在县、不设区的市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本县、市名称+公证处;
2.在设区的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省(自治区)名称+本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3.在直辖市或其市辖区设立公证机构的,冠名方式为:直辖市名称+字号+公证处。
、公的业务范围
业务范围 1.证明民事法律行为。
2.证明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3.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
4.其他公证事务。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公证机构登记的事务;
(2)提存;
(3)保管遗嘱、遗产或者其他与公证有关的财产、物品、文书;
(4)代书与公证事项有关的法律事务文书;
(5)提供公证法律咨询。
不得从事的行为 1.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2.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3.以诋毁其他公证机构、公证员或者支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4.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5.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6.法律、法规、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公证员的条件与任免
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法律职业资格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考核任职 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不得担任公证员的情形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被开除公职的;
4.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任命程序 担任公证员,应当由符合公证员条件的人员提出申请,经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任命,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免职的情形 1.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2.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3.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4.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
公证员有以上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的司法行政部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请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予以免职:
六、公证的程序
(一)公正申请的提出

申请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行为地或者事实发生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由不动产所在地的公证机构受理;涉及不动产的委托、声明、赠与、遗嘱的公证事项,可以适用前款规定。
二个以上当事人共同申办同一公证事项的,可以共同到行为地、事实发生地或者其中一名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的公证机构申办。
当事人向二个以上可以受理该公证事项的公证机构提出申请的,由最先受理申请的公证机构办理。
(二)公证的代理
公正的代理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监护人代理。法人申办公证,应当由其法定代表人代表。其他组织申办公证,应当由其负责人代表。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公证,但申办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认领亲子、收养关系、解除收养关系、生存状况、委托、声明、保证及其他与自然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公证事项,应当由其本人亲自申办。公证员、公证机构的其他工作人员不得代理当事人在本公证机构申办公证。
居住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涉及继承、财产权益处分、人身关系变更等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公证,或者经司法部指定的机构、人员证明。
居住在国外的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申办前款规定的重要公证事项的,其授权委托书应当经其居住地的公证人(机构)、我驻外使(领)馆公证
(三)不予办理公证的事项和终止公证
不予办理公证的事项 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监护人代理申请办理公证的;
2.当事人与申请公证的事项没有利害关系的;
3.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专业技术鉴定、评估事项的;
4.当事人之间对申请公证的事项有争议的;
5.当事人虚构、隐瞒事实,或者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的;
6.当事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又无法补充,或者拒绝补充证明材料的;
7.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真实、不合法的;
8.申请公证的事项违背社会公德的;
9.当事人拒绝按照规定支付公证费的。
终止公证事项 1.因当事人的原因致使该公证事项在六个月内不能办结的;
2.公证书出具前当事人撤回公证申请的;
3.因申请公证的自然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公证或者继续办理公证已无意义的;
4.当事人阻挠、妨碍公证机构及承办公证员按规定的程序、期限办理公证的;
5.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四)公正程序的特别规定
现场监督类公证 公证机构办理招标投标、拍卖、开奖等现场监督类公证,应当由2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通过事前审查、现场监督,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现场宣读公证证词,并在宣读后7日内将公证书发送当事人。该公证书自宣读公证证词之日起生效。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有弄虚作假、徇私舞弊、违反活动规则、违反国家法律和有关规定行为的,应当即时要求当事人改正;当事人拒不改正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遗嘱公证 公证机构办理遗嘱公证,应当由2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全程亲自办理。特殊情况下只能由1名公证员办理时,应当请1名见证人在场,见证人应当在询问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机构派员外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的,由2人共同办理,承办公证员应当亲自外出办理。办保全证据公证,承办公证员发现当事人是采用法律、法规禁止的方式取得证据的,应当不予办理公证。
债权文书执行证书 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经公证的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的,公证机构可以根据债权人的申请,依照有关规定出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应当在法律规定的执行期限内出具。执行证书应当载明申请人、被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标的和申请执行的期限。债务人已经履行的部分,应当在申请执行标的中予以扣除。因债务人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而发生的违约金、滞纳金、利息等,可以应债权人的要求列入申请执行标的。
公证调解 经过公证的事项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的,原公证处可应当事人的请求进行调解。经调解后当事人达成新协议的,公证处应给予公证;新达成的协议符合有关规定条件的,公证处应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调解不成的,公证处应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或申请仲裁。
七、公证的效力
公证的效力 证据效力 经过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证事实的根据。
强制执行效力 经过公证的债权文书,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执行。债权文书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并将裁定书送达双方当事人和公证机构。
法律行为成立要件效力 1.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未经公证的事项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依照其规定。
2.双方当事人约定必须公证的事项。
3.我国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需在境外实用的某些文书(如结婚、学历、职称等证书)
八、公证的救济
复查 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在收到公证书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
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项公证之日起一年内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但能证明自己不知道的除外。提出复查的期限自公证书出具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
诉讼 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对公证书涉及当事人之间或者当事人与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之间实体权利义务的内容有争议的,公证机构应当告知其可以就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九、公证员职业道德
(一)忠于法律、尽职履责

忠于宪法和法律,恪守客观、公正原则 公证员应当忠于宪法和法律,自觉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公证员应当政治坚定、业务精通、维护公正、恪守诚信,坚定不移地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捍卫者;公证员应当依法办理公证事项,恪守客观、公正的原则,做到以事实为依据、法律为准绳。
遵守法定回避制度 公证员应当自觉遵守法定回避制度,不得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履行执业保密义务 公证员应当自觉履行执业保密义务,不得泄露在执业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更不得利用知悉的秘密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利益。
纠正、制止违法违规行为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对发现的违法、违规或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权限,积极采取措施予以纠正、制止。
(二)爱岗敬业,规范服务
珍惜职业荣誉 公证员应当珍惜职业荣誉,强化服务意识,勤勉敬业、恪尽职守,为当事人提供优质高效的公证法律服务。
履行告知义务 公证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告知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的权利和义务,并就权利和义务的真实意思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做出明确解释,避免形式上的简单告知。
平等、热情地对待公证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 公证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平等、热情地对待当事人、代理人和参与人,要注重其民族、种族、国籍、宗教信仰、性别、年龄、健康状况、职业的差别,避免言行不慎使对方产生歧义。
提高办证质量和效率 公证员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程序和期限办理公证事项,注重,杜绝疏忽大意、敷衍塞责和延误办证的行为。
注重文明礼仪,维护职业形象 公证员应当注重礼仪,做到着装规范、举止文明,维护职业形象。现场宣读公证词时,应当语言规范、吐字清晰,避免使用可能引起他人反感的语言表达方式。
积极履行监督义务 公证员如果发现已生效的公证文书存在问题或其他公证员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反映。
不发表不当评论 公证员不得利用媒体或采用其他方式,对正在办理或已办结的公证事项发表不当评论,更不得发表有损公证严肃性和权威性的言论。
(三)加强修养、提高素质
遵守社会公德 公证员应当牢固树立社会主义荣辱观,遵守社会公德,倡导良好社会风尚。
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 公证员应当道德高尚、诚实信用、谦虚谨慎,具有良好的个人修养和品行。公证员应当树立正确的人生观和价值观,保持心理平衡。
忠于职守 公证员应当忠于职守、不徇私情、弘扬正义,自觉维护社会公平和公众利益。
热爱集体,团结协作 公证员应当热爱集体,团结协作,相互支持、相互配合、相互监督,共同营造健康、有序、和谐的工作环境。
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 公证员应当不断提高自身的业务能力和职业素养,保证自己的执业品质和专业技能满足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
终身学习,勤勉进取 公证员应当树立终身学习理念,勤勉进取,努力钻研,不断提高职业素质和执业水平。
(四)廉洁自律、尊重同行
廉洁自律 公证员应当树立廉洁自律意识,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不得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和与公证员职务、身份不相符的活动。
妥善处理个人事务 公证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事务,不得利用公证员的身份和职务为自己、亲属或他人谋取利益。
不得接受不当利益 公证员不得索取或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利害关系人的答谢款待、馈赠财物或其他利益。
相互尊重 公证员应当相互尊重,与同行保持良好的合作关系,公平竞争,同业互助,共谋发展。
避免不当干预 公证员不得以不正当方式或途径对其他公证员正在办理的公证事项进行干预或施加影响。
不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证员不得从事以下不正当竞争行为:
(1)利用媒体或其他手段炫耀自己,贬损他人,排斥同行,为自己招揽业务;
(2)以支付介绍费、给予回扣、许诺提供利益等方式承揽业务;
(3)利用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的特殊关系进行业务垄断;
(4)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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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员心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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