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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法考辅导资料基础精讲班司法制度和法律职业道德讲义—基本概念及原理(2)

2018-05-26 18:34 点击:次 【字号:

第三节 法官

一、法官的条件
一般条件 禁止性条件 限制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曾被开除公职的,不能担任法官。 法官不得兼任人大常委会的组成人员,不得兼任行政机关、检察机关、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务,不得兼任律师。
2.年满23周岁;
3.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4.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5.身体健康;
6.高校本科+从事法律工作2年(一般法官)
高校本科+从事法律工作3年(最高、高院法官)
〔硕士或博士+工作1年→一般法官
硕士或博士+工作2年→最高、高院法官〕
二、法官的任免
(一)任职

  最高院 地方各级 特殊(直辖市或省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和罢免
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
选举和罢免
省一级人大常委会根据
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
副院长、审委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 最高院院长(提请)

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本院院长(提请)

本级人大常委员会任免
高院院长提请省一级的
人大常委会任免。
1.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主任会议的提名决定任免,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和审判员由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请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
2.人民法院的助理审判员由本院院长任免。
3.法官选任的主要改革措施:
(1)配合省以下法院人事统管改革,推动在省一级设立法官遴选委员会,从专业角度提出法官人选,由组织人事、纪检监察部门在政治素养、廉洁自律等方面把关、人大依照法律程序任免。
(2)推进法院人员分类管理制度改革,将法院人员分为法官、审判辅助人员和司法行政人员,实行分类管理。与之配套的,则是拓宽审判辅助人员的来源渠道,建立审判辅助人员的正常增补机制,减少法官事务性工作负担。
(3)建立法官员额制,对法官在编限额内实行员额管理,确保法官主要集中在审判一线,高素质人才能够充实到审判一线。
(4)完善法官等级晋升机制,确保一线办案法官即使不担任领导职务,也可以正常晋升到较高的法官等级。
(5)完善法官选任制度,针对不同层级的法院,设置不同的法官任职条件。初任法官首先到基层人民法院任职,上级法院法官原则上从下一级法院遴选产生。
(二)免职

法官有右边情形之一的被免职: 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调出本法院的;
职务变动不需要保留原职务的;
经考核确定为不称职的;
因健康原因长期不能履行职务的;
退休的;
辞职或者被辞退的;
因违纪、违法犯罪不能继续任职的。
(三)任职回避
职务回避 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右边职务: 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不能同时担任领导职务)
同一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和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不能有直接指挥关系)
同一审判庭的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助理审判员;(不能在同一法庭任职)
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法院的院长、副院长。
业务回避 从人民法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从人民法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法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其所任职法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法官的奖励和惩戒
应当给予奖励的情形 在审理案件中秉公执法,成绩显著的;
总结审判实践经验成果突出,对审判工作有指导作用的;
对审判工作提出改革建议被采纳,效果显著的;
保护国家、集体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损失,事迹突出的;
勇于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提出司法建议被采纳或者开展法制宣传、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效果显著的;
保护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有显著成绩的;
有其他功绩的。
应当给予惩戒的情形 散布有损国家声誉的言论,参加非法组织,参加旨在反对国家的集会、游行、示威等活动,参加罢工;
贪污受贿;
徇私枉法;
刑讯逼供;
隐瞒证据或者伪造证据;
泄露国家秘密或者审判工作秘密;
滥用职权,侵犯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玩忽职守,造成错案或者给当事人造成严重损失;
拖延办案,贻误工作;
利用职权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私利;
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
私自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请客送礼;
其他违法乱纪的行为。
四、法官的辞退
法官有右边情形之一的,予以辞退: 在年度考核中,连续两年确定为不称职的;
不胜任现职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因审判机构调整或者缩减编制员额需要调整工作,本人拒绝合理安排的;
旷工或者无正当理由逾假不归连续超过15天,或者一年内累计超过30天的;
不履行法官义务,经教育仍不改正的。
五、法官的保障
职业保障 法官履行职责应当具有职权和条件;法官依法审判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非因法定程序、法定事由,不被免职、辞职、辞退或者处分。
人身和财产保障 法官依法履行职责,受法律保护;法官的人身、财产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护。
工资保险福利保障 法官实行定期增资制度。经考核确定为优秀、称职的,可以按照规定晋升工资;有特殊贡献的,可以按照规定提前晋升工资。法官享受国家规定的审判津贴、地区津贴、其他津贴以及保险和福利待遇。

第四节 法官的职业道德

一、忠诚司法事业
忠诚司法事业 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忠于党、忠于国家、忠于人民、忠于法律,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捍卫者。
坚持和维护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司法制度,认真贯彻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尊崇和信仰法律,模范遵守法律,严格执行法律,自觉维护法律的权威和尊严。
热爱司法事业,珍惜法官荣誉,坚持职业操守,恪守法官良知,牢固树立司法核心价值观,以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为己任,认真履行法官职责。
维护国家利益,遵守政治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审判工作秘密,不从事或参与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活动,不发表有损国家利益和司法权威的言论。
二、保证司法公正
维护审判独立 外部独立。法官在行使审判权时与司法体系外的其他国家权力、其他影响相独立。
内部独立。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独立行使,排除法院系统内部对法官独立审判的干涉和影响。
官内心独立。法官不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当有独立意识,自觉地对案件作出判断,排除各种不当影响,并有勇气坚持自己认为正确的观点。
确保裁判结果公平公正 法官应当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努力查明案件事实,准确把握法律精神,正确适用法律,合理行使裁量权,避免主观臆断、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确保案件裁判结果公平公正。法官要通过对案件的审判,制裁违法行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及其他合法权利,实现公正的结果。
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 法官应当牢固树立程序意识,坚持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并重,严格按照法
定程序执法办案,充分保障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权利,避免执法办案中的随意行为。法官必须遵循法定的诉讼程序,保证所有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平等地位。实体公正是程序公正的目的,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随着法治的发展,程序公正的独立价值也日益显现出来。
提高司法效率 严格遵守审限。
法官的职权活动应当充分考虑效率因素。
监督当事人及时完成诉讼活动。
公开审判 认真贯彻司法公开原则,尊重人民群众的知情权,自觉接受法律监督和社会监督,同时避免司法审判受到外界的不当影响。
遵守回避规定 法官应当自觉遵守司法回避制度,审理案件保持中立公正的立场,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偏袒或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不私自单独会见当事人及其代理人、辩护人。
《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第6条规定,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在审理相关案件时,以本人或者他人名义持有与所审理案件相关的上市公司股票的,应主动申请回避。
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平等对待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不得以其言语和行为表现出任何歧视,并有义务制止和纠正诉讼参与人和其他人员的任何歧视性言行;法官应当充分注意到由于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健康状况和居住地等因素而可能产生的差别,保障诉讼各方平等、充分地行使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禁止法官的单方接触。
不办关系案、人情案、金钱案 法官应当尊重其他法官对审判职权的依法行使,除履行工作职责或者通过正当程序外,不过问、不干预、不评论其他法官正在审理的案件。
法官应当严格依法办案,不受当事人及其委托的律师利用各种关系、以不正当方式对案件审判进行的干涉或者施加的影响;律师在代理案件之前及其代理过程中,不得向当事人宣称自己与受理案件法院的法官具有亲朋、同学、师生、曾经同事等关系,并不得利用这种关系或者以法律禁止的其他形式干涉或者影响案件的审判。
三、确保司法廉洁
自重、自省,坚守廉洁底线 法官应当树立正确的权力观、地位观、利益观,坚持自重、自省、自警、自励,坚守廉洁底线,依法正确行使审判权、执行权,杜绝以权谋私、贪赃枉法行为。
不得接受诉讼当事人的钱物和其他利益 《基本准则》规定,法官应当严格遵守廉洁司法规定,不接受案件当事人及相关人员的请客送礼,不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法官身份谋取不正当利益,不违反规定与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不正当交往,不在执法办案中徇私舞弊。
《关于人民法院落实廉政准则防止利益冲突的若干规定》规定,人民法
院工作人员不得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礼金、礼品、宴请以及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
不得从事或参与营利性经营活动 法官应不从事或者参与营利性的经营活动,不在企业及其他营利性组织中兼任法律顾问等职务,不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为他人的经济活动提供担保。
人民法院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买卖股票或者认股权证;不得利用在办案工作中获取的内幕信息,直接或者间接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或者向他人提出买卖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的建议。
法官不得提供法律服务,不得就未决案件或者再审案件给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咨询意见。
不得以特殊身份谋取利益 法官应当妥善处理个人和家庭事务,不利用法官身份寻求特殊利益。
四、坚持司法为民
以人为本 法官应当牢固树立以人为本、司法为民的理念,强化群众观念,重视群众诉求,关注群众感受,自觉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 法官应当注重发挥司法的能动作用,积极寻求有利于案结事了的纠纷解决办法,努力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司法便民 法官应当认真执行司法便民规定,努力为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提供必要的诉讼便利,尽可能降低其诉讼成本。法官应当树立服务意识,做好诉讼指导、风险提示、法律释明等便民服务,避免“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
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 法官应当尊重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人格尊严,避免盛气凌人、“冷硬横推”等不良作风;尊重律师,依法保障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这就要求法官应当认真、耐心地听取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发表意见;除非因维护法庭秩序和庭审的需要,开庭时不得随意打断或者制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发言。
五、维护司法形象
坚持学习,精研业务 法官应当坚持学习,精研业务,忠于职守,秉公办案,惩恶扬善,弘扬正义,保持昂扬的精神状态和良好的职业操守
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 法官应当坚持文明司法,遵守司法礼仪,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行为规范、着装得体、语言文明、态度平和,保持良好的职业修养和司法作风。
加强自身修养,约束业外活动 法官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培育高尚道德操守和健康生活情趣,杜绝与法官职业形象不相称、与法官职业道德相违背的不良嗜好和行为,遵守社会公德和家庭美德,维护良好的个人声誉。
法官应当谨慎出入社交场合,谨慎交友,慎重对待与当事人、律师以及可能影响法官形象的人员的接触和交往,特别是严禁乘警车、穿制服出入营业性娱乐场所。
法官不得参加营利性社团组织或者可能借法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更不得参加带有邪教性质的组织。
法官可以参加有助于法制建设和司法改革的学术研究和其他社会活动,但这些活动应当以符合法律规定、不妨碍公正司法和维护司法权威、不影响审判工作为前提。
法官在职务外活动中,不得披露或者使用非公开的审判信息和在审判过程中获得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非公开的信息。
法官发表文章或者接受谋体采访时,应当保持谨慎的态度,不得针对具体案件和当事人进行不适当的评论,避免因言语不当使民众对司法公正产生合理的怀疑。
退休法官的谨慎行为 法官退休后应当遵守国家相关规定,不利用自己的原有身份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避免因个人不当言行对法官职业形象造成不良影响。
法院工作人员在离职或者退休后的规定年限内,不得具有下列行为:
(1)接受与本人原所办案件和其他业务相关的企业、律师事务所、中介机构的聘任。
(2)担任原任职法院所办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3)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辩护人。

第五节 法官的职业责任

一、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
职责 法官、检察官惩戒工作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与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分工负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负责对法官、检察官涉嫌违反审判、检察职责行为进行调查核实,并根据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的意见作出处理决定。
设置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设立法官、检察官惩戒委员会。法官惩戒工作办公室设在高级人民法院,检察官惩戒工作办公室设在省级人民检察院。
组成 惩戒委员会由政治素质高、专业能力强、职业操守好的人员组成,包括来自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法学专家、律师的代表以及法官、检察官代表。法官、检察官
代表应不低于全体委员的50%,从辖区内不同层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选任。
惩戒委员会主任由惩戒委员会全体委员从实践经验丰富、德高望重的资深法律界人士中推选,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对人选把关后产生。
二、法官执行职务中违纪行为责任的适用
从重、加重处分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人民法院工作人员处分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重处分:
(1)在共同违纪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2)隐匿、伪造、销毁证据的;
(3)串供或者阻止他人揭发检举、提供证据材料的;
(4)包庇同案人员的;
(5)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重情节。
从轻、减轻处分的情况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内从轻处分:
(1)主动交代违纪违法行为的;
(2)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
(3)检举他人重大违纪违法行为,情况属实的;
(4)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分则中规定的其他从轻情节。
主动交代违纪违法行为,并主动采取措施有效避免或者挽回损失的,应当在本条例分则规定的处分幅度以外降低一个档次给予减轻处分。
处分的解除、变更和撤销 受开除以外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有悔改表现,并且没有再发生违纪违法行为的,处分期满后应当解除处分。解除处分后,晋升工资档次、级别、职务不再受原处分的影响。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变更或者撤销处分决定:
(1)适用法律、法规或者本条例规定错误的;
(2)对违纪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认定有误的;
(3)处分所依据的违纪违法事实证据不足的;
(4)调查处理违反法定程序,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5)作出处分决定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的;
(6)有其他处分不当情形的。


第三章 检察制度与检察官职业道德

第一节 检察制度概述

一、检察制度的概念
检察是一种由特定机关代表国家向法院提起诉讼及维护法律实施的司法职能。
检察制度是指国家检察机关的性质、任务、组织体系、组织和活动原则以及工作制度的总称。
检察制度最早起源于13世纪的英国和法国。英国检察官的前身是为国王办理财产诉讼的律师,法国检察官是由封建庄园的管家演变而来。
当今世界上有三种类型的检察制度,以英国、美国为代表的英美法系的检察制度,以德国、法国为代表的大陆法系的检察制度,以中国为代表的社会主义国家的检察制度。
二、我国检察制度的特征
特征 检察机关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平行的国家机关,具有独立的宪法地位。
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通过履行批捕起诉、查办和预防职务犯罪、诉讼监督等职能,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检察机关实行检察一体化原则,体现在:
1.检察长统一领导检察院的工作。
2.各级人民检察院设立检察委员会。检察委员会实行民主集中制,在检察长的主持之下,讨论决定重大案件和其他重大问题。如果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多数人的决定,可以报请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
3.最高人民检察院领导地方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工作,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
三、检察制度的基本原则
检察权统一行使原则 即检察一体原则,指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依法构成统一的整体,各级检察机关、检察官在履行职权、职务中,应当根据上级检察机关、上级检察官的批示和命令进行工作和活动。
检察权独立行使原则 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其他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非法干涉。检察机关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对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原则 检察机关依法对各种诉讼活动的进行,以及诉讼中国家专门机关和诉讼参与人的诉讼活动进行监督,其重点是对诉讼活动中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和违法事项进行监督。
四、主要检察制度
我国法律规定的主要检察制度有检务公开制度、人民监督员制度、立案监督制度、侦查监督制度、刑事审判监督制度、刑罚执行与刑事执行监督制度、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这里重点掌握人民监督员制度。

选任机关 人民监督员由司法行政机关负责选任,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分别选任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
设置 省级人民检察院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设置人民监督员。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和县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直辖市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监督直辖市各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的案件。
选任条件 人民监督员应当是年满二十三周岁,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遵守法律,品行良好,身体健康,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的中国公民,具备较高的政治素质、广泛的代表性和扎实的群众基础。人民监督员每届任期五年,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省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不得互相兼任
选任程序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根据本辖区案件数量、人口、地域、民族等因素合理确定人民监督员的名额及分布。省级和设区的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协调有关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基层组织推荐人民监督员人选,并接受公民自荐报名,对推荐和自荐人选进行审查,提出拟任人民监督员人选并向社会公示。拟任人选中,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一般不超过选任总数的50%。对拟任人选经公示无异议或者经审查异议不成立的,作出选任决定、颁发证书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检察机关

一般检察机关的设置参考诉讼法的相关内容,这里重点掌握专门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设置 军事检察院分为三级:
(1)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
(2)大军区军事检察院、海军军事检察院、空军军事检察院;
(3)地区军事检察院、空军军一级军事检察院和海军舰队检察院。
领导体制 军事检察院列入军队建设实行双重领导的体制,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事检察院在中央军事委员会总政治部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领导下工作。
管辖案件 (1)现役军人的犯罪案件;
(2)军内在编职工的犯罪案件;
(3)军人违反职责犯罪中共同犯罪的非军人。

第三节 检察官

一、检察官的任职条件
检察官的任职条件和法官的任职条件类似,此不赘述。
二、检察官的任免

最高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任免;
地方各级检察院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罢免,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提请各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任免须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该级人大常委会批准。
特殊的检察院分院 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和在直辖市内设立的人民检察院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和检察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各级人民检察院的助理检察员由本院检察长任免。

第四节 检察官职业道德

一、忠诚
忠诚 忠于党。
忠于国家。
忠于人民。
忠于宪法和法律、忠于检察事业。
二、为民
为民 坚持以人民利益为重的理念。
坚持严格、规范、公正、文明执法。
坚持融人群众、倾听群众呼声、解决群众诉求、接受群众监督。
三、担当
担当 要坚决打击发生在群众身边损害群众利益的各类犯罪,增强群众安全感和满意度,严肃查处职务犯罪案件,对于重大案件特别是人民群众高度关注的案件,果断决策、坚决查办;对于人民群众反映的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现象,敢于监督、善于监督,提高执法公信力和人民群众满意度。
要坚守良知、公正执法、执法公开,自觉接受人民群众和社会的监督,以公开促公正。敢于担当还体现在善于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将不公平、不公正现象纳入法治轨道来解决。
要直面矛盾,正视问题。检察官要善于发现、勇于承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在深入分析问题症结中找到化解矛盾的办法;对工作出现的失误和错误,主动承担,认真汲取教训。要坚持从严治检,对违法违纪人员要以零容忍的态度严肃查处,坚决清除害群之马。
四、公正
独立履职 检察官应当坚持法治理念,坚决维护法律的效力和权威;依法履行检察职责,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敢于监督,善于监督,不为金钱所诱惑,不为人情所动摇,不为权势所屈服。同时,检察官应当恰当处理好内部工作关系,既独立办案,又相互支持。
理性履职 检察官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不偏不倚,不滥用职权和漠视法律,正确行使检察裁量权。检察官应当客观、理性地履行职务,不主观意气办事,避免滥用职权的行为发生。
履职回避 (1)检察官之间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不得同时担任下列职务:
①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
②同一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和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③同一业务部门的检察员、助理检察员;
④上下相邻两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长、副检察长。
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2年内,不得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从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不得担任原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检察官的配偶、子女不得担任该检察官所任职检察院办理案件的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
①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②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③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
④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
对法定回避事由以外可能引起公众对办案公正产生合理怀疑的,应当主动请求回避。
重视证据 检察官应当树立证据意识,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审查证据,不伪造、隐瞒、毁损证据,不先人为主、主观臆断,严格把好事实关、证据关。检察官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重调查研究,防止主观臆断,依照法定程序搜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各种证据,不得隐瞒证据、伪造证据或妨害作证、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
遵循程序 检察官应当树立程序意识,坚持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并重,严格遵循法定程序,维护程序正义。
保障人权 检察官应当树立人权保护意识,尊重诉讼当事人、参与人及其他有关人员的人格,保障和维护其合法权益。
尊重律师和法官 检察官应当尊重律师的职业尊严,支持律师履行法定职责,依法保障和维护律师参与诉讼活动的权利。检察官应当出席法庭审理活动,应当尊重庭审法官,遵守法庭规则,维护法庭审判的严肃性和权威性。
遵守纪律 检察官应当严格遵守检察纪律,不违反规定过问、干预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不私自探询其他检察官、其他人民检察院或者其他司法机关正在办理的案件情况和有关信息,不泄露案件的办理情况及案件承办人的有关信息,不违反规定会见案件当事人、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及其他与案件有利害关系的人员。
提高效率 检察官应当努力提高案件质量和办案水平,严守法定办案时限,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检察官应当提高责任心,在确保准确办案的前提下,尽快办结案件,禁止拖延办案,避免贻误工作。严格执行检察人员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对于执法过错行为,要实事求是,敢于及时纠正,勇于承担责任。
五、廉洁
坚持廉洁操守 检察官应当怀有朴实的平常心,树立正确的价值观、权力观、金钱观、名利观。检察官应当不以权谋私,以案谋利,借办案插手经济纠纷。
检察官不应利用职务便利或者检察官的身份、声誉及影响,为自己、家人或者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不从事、参与经商办企业、违法违规营利活动,以及其他可能有损检察官廉洁形象的商业、经营活动;不参加营利性或者可能借检察官影响力营利的社团组织。
检察官应当不收受案件当事人及其亲友、案件利害关系人或者单位及其所委托的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购物凭证以及干股等;不参加其安排的宴请、娱乐休闲、旅游度假等可能影响公正办案的活动;不接受其提供的各种费用报销,出借的钱款、交通通讯工具、贵重物品及其他利益。
避免不当影响 从职权行使的纯洁性、独立性和公正性出发,检察官应当不兼任律师、法律顾问等职务,不私下为所办案件的当事人介绍辩护人或者诉讼代理人。
退休检察官应当继续保持良好操守,不再延用原检察官身份、职务,不利用原地位、身份形成的影响和便利条件,过问、干预执法办案活动,为承揽律师业务或者其他请托事宜打招呼、行便利,避免因不当言行给检察机关带来不良影响。
妥善处理个人事务 检察官应当慎微慎独,妥善处理个人事务,按照有关规定报告个人有关事项,如实申报收入;保持与合法收入、财产相当的生活水平和健康的生活情趣。

第五节 检察官职业责任

纪律处分的作出 检察人员有贪污贿赂、渎职侵权等刑法规定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
检察人员有刑法规定的行为,虽不构成犯罪或者不以犯罪论处,但须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检察人员有其他违法行为,须追究纪律责任的,应当视具体情节给予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检察人员受到纪律追究,涉嫌违法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国家机关依法处理;需要给予党纪处分的,应当向有关党组织提出建议。
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应当给予开除处分。
因犯罪情节轻微,被人民检察院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或者被人民法院免予刑事处罚的,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属于前述规定情形的,应当根据司法机关的生效裁判、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受到党纪处分或者行政处罚,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可以根据生效的党纪处分决定、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经核实后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给予纪律处分。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党组织、司法机关、行政机关等改变原生效决定、裁判,对原处分决定产生影响的,应当根据改变后的生效决定、裁判重新作出相应处理。
纪律处分决定作出后,应当在1个月内向受处分人所在单位及其本人宣布,并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将处分决定材料归人受处分人档案;对于受到降级以上处分的,还应当在1个月内办理职务、工资等相应变更手续。
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分:
(1)主动交代本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问题的;
(2)检举他人应当受到纪律处分或者法律追究的问题,经查证属实的;
(3)主动挽回损失、消除不良影响或者有效阻止危害结果发生的;
(4)主动上交违纪所得的;
(5)有其他立功表现的。《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规定的只有开除处分一个档次的违纪行为,不适用减轻处分的规定。
从重、加重处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
(1)在集中整治过程中,不收敛、不收手的;
(2)强迫他人违纪的;
(3)本条例另有规定的。故意违纪受处分后又因故意违纪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应当从重处分。
纪律处分的变更和解除 1.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获得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可以缩短处分期间,但缩短后的期间不得少于原处分期间的1/2。
2.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发现其另有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根据新发现违纪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已经作出的处分,重新作出处分决定,处分期间依照《检察人员纪律处分条例》第14条的规定重新计算,已经执行的处分期间应当从重新确定的处分期间中扣除。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又犯应当受到纪律处分的违纪行为,应当依照前述规定重新作出处分决定,处分期间为原处分期间尚未执行的期间与新处分期间之和。
3.受处分人在处分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处分期满后,经所在单位或者部门提出意见,由处分决定机关作出解除处分的决定。
4.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1个月内书面通知受处分人,并在一定范围内宣布。解除处分决定应当在作出后的1个月内,由干部人事管理部门归入受处分人档案。
5.解除降级、撤职处分,不得恢复原职务、级别的工资档次,但以后晋升职务、级别和工资档次不受原处分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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