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收犯,是指事实上存在数个不同的行为,其中一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仅成立吸收行为一个罪名的犯罪。例如,行为人盗窃枪支后,私藏在家里,私藏枪支的行为被盗窃枪支的行为所吸收,仅成立盗窃枪支罪。吸收犯具有以下特征:
1.具有数个独立的符合构成要件的犯罪行为。如果只有一个行为符合犯罪构成要件,则不可能成立吸收犯。
2.数个行为必须触犯不同罪名。如果数个行为触犯同一罪名,则不可能是吸收犯,而可能是连续犯。
3.数行为之间具有吸收关系,即前行为是后行为发展的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发展的当然结果。一般认为,吸收关系有三种情况:一是重行为吸收轻行为,即罪质严重的、法定刑高的犯罪行为,吸收罪质轻微的、法定刑低的犯罪行为。例如,伪造货币后又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由伪造货币罪吸收出售、运输假币罪。二是针对同一客体的犯罪,实行行为吸收预备行为,即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了犯罪,而预备行为触犯另一罪名时,对预备行为不独立定罪,而由实行行为吸收。例如,人室抢劫的行为,其预备行为触犯了非法侵入住宅罪,其实行行为是抢劫,抢劫罪吸收非法侵入住宅罪。三是主行为吸收从行为,即在共同犯罪中,行为人分别起到了主要作用、次要作用与较小作用时,由起主要作用的行为吸收其他行为。例如,先教唆他人犯罪,后又帮助他人实行犯罪的,应当按教唆犯处罚。
由于吸收犯的前后行为之间存在必经阶段与当然发展之间的关系,故只能以一·罪论处,而不能认定为数罪,例如,刑法第171条第3款规定,伪造货币并出售或者运输伪造的货币的,依照伪造货币罪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理论中还存在“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共罚的事后行为)的概念。不可罚的事后行为,是指在状态犯的场合,利用该犯罪行为的结果的行为,如果孤立地看,符合其他犯罪的犯罪构成,具有可罚性,但由于被综合评价在该状态犯中,故没有必要另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之所以不另成立其他犯罪,主要是因为事后行为没有侵犯新的法益,也可能是事后行为缺乏期待可能性。例如,行为人盗窃他人财物后又毁坏该财物的,其毁坏财物的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成立故意毁坏财物罪。再如,行为人侵占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后,谎称财物被盗而使被害人免除其返还财物的义务的,后一欺骗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不另成立诈骗罪。但是,将盗窃的仿真品(数额较大)故意冒充文物出卖给他人,骗取财物的,因侵犯了新的财产法益,故应以盗窃罪与诈骗罪实行并罚。可见,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与吸收犯有相似甚至相同之处,但二者不是等同概念。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在成立条件与处罚原则上,也不同于想象竞合犯与牵连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