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条约无规定”不解除当事国义务。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原则、规则和制度,不仅存在于条约之中,而且还大量地表现为习惯国际法的形式。作战手段和武器技术的发展非常迅速,战争法的某些具体规则可能不足以及时全面地覆盖这些新的武器系统或作战方式。但是,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尚无具体规则的情况下,有关各方也不能为所欲为。根据战争法中着名的“马耳顿条款”,在国际协定未规定的情况下,平民和战斗员仍然受来源于既定习惯、人道原则和公众良心要求的国际法原则的保护。
2.“军事必要”不解除当事国义务。交战各方必须遵守战争法规所加诸它的义务,不得以“军事必要”来对抗和破坏战争法规定的义务。因为战争法规的制定本身是以考虑了军事必要为前提的,因此在战争法规的执行中,不得再以“军事必要”为由,对抗当事国根据战争法所承担的义务。对在一些规则中提到的“军事情况许可时”的条件,应从严解释,并将其限定在具有明文规定情况和范围内。
3.区分对象原则。在战时,必须对不同性质的目标和人员进行区分,并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分别给予不同的对待。这种区分包括,区分平民与军事人员;区分武装部队中的战斗员与非战斗员;区分有战斗能力的战斗员与丧失战斗能力的战争受难者;区分军用物体与民用物体,以及区分民用目标与军事目标等。
4.限制作战手段和方法原则:
(1)在战争与武装冲突中应对一些作战手段和方法加以限制。原则上,各交战国和冲突各方对作战方法和手段的选择都应受到法律的限制,例如:禁止使用不分青红皂白的作战手段和方法;禁止使用大规模屠杀和毁灭人类的作战方法和手段;禁止使用滥杀滥伤、造成极度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
(2)方法和手段的使用应与预期的、具体的和直接军事利益成比例。禁止损害过分的攻击,以及使用引起过分伤害和不必要痛苦的作战方法和手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