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
一、2019 年变化考点
章 |
节 |
2019 年考试大纲 |
2018 年考试大纲 |
第八章 所有权 |
第六节 共有 |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准共有)
按份共有(按份共有的概念与性质 按份共有的内部关系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 共有物的分割)
共同共有(共同共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共有的内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的类型) |
第九章 共有 |
第一节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
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准共有的概念 |
第二节 按份共有 |
按份共有的概念与性质 按份共有的 |
内部关系(共有物的占有、使用、收 |
益 共有物的处分 共有物的管理及费 |
用负担 共有人之间的物上请求权) 按份共有的外部关系(共有人对于第
三人的权利 共有人对于第三人的义 |
务) 共有物的分割(实物分割 变价 |
分割 作价补偿) |
第三节 共同共有 |
共同共有的概念和特征 共同共有的 |
内外部关系 共同共有的类型(夫妻共 |
有财产 家庭共有财产 共同继承的财 |
产 合伙财产) |
二、2019 年新增考点
章 |
节(基本要求) |
新增考点 |
第八章 所有权 |
基本要求 |
共有人优先购买权的行使 1 |
1.按份共有的各共有人依照其份额对共有物进行占有、使用、收益;按份共有人有权处分其份额,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按份共有人可以单独进行保存行为; 须拥有共有份额 2/3 以上份额的共有人同意方可进行改良行为 o 共同共有包括夫妻共有财产、家庭共有财产、共同继承的财产和合伙财产;共同共有人的权利及于共有物的全部。
除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者外,按份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仅适用于共有人向他人转让其共 有份额的情形;“同等条件”,应当综合共有份额的转让价格、价款履行方式及期限等因素 确定;共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间内主张优先购买,或者提出减少转让价款、增加转让人负担等 实质性变更要求,或者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为由仅请求撤销共有份额转让合同或者认定 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2019 年新增法律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
(2018 年 7 月 2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44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8〕12 号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定,保护当事人的合法 权益,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 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诉讼时效期间尚未满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民法总则施行前,民法通则规定的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总则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 民法总则施行之日,中止时效的原因尚未消除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中止的规定。
第五条 本解释自 2018 年 7 月 23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案件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 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2018 年 10 月 29 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 1751 次会议通过)法释〔2018〕20 号
为正确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促进建筑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 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 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 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条 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在起诉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 规划审批手续的除外。
发包人能够办理审批手续而未办理,并以未办理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 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 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 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第四条 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 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五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开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
定:
(一)开工日期为发包人或者监理人发出的开工通知载明的开工日期;开工通知发出后,
尚不具备开工条件的,以开工条件具备的时间为开工日期;因承包人原因导致开工时间推迟
的,以开工通知载明的时间为开工日期。
(二)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已经实际进场施工的,以实际进场施工时间为开工日期。
(三)发包人或者监理人未发出开工通知,亦无相关证据证明实际开工日期的,应当综 合考虑开工报告、合同、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报告或者竣工验收备案表等载明的时间,并 结合是否具备开工条件的事实,认定开工日期。
第六条 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 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第七条 发包人在承包人提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以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为由,就承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者赔偿修理、返工、改建的合理费用等 损失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 收报告九十日后起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 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 义务。
第九条 发包人将依法不属于必须招标的建设工程进行招标后,与承包人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当事人请求以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建设工程价款 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发包人与承包人因客观情况发生了在招标投标时难以预见的 变化而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除外。
第十条 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 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 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十三条 当事人在诉讼前共同委托有关机构、人员对建设工程造价出具咨询意见,诉讼中一方当事人不认可该咨询意见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但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 受该咨询意见约束的除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 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一审诉讼中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 提供相关材料,二审诉讼中申请鉴定,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的鉴定申请后,应当根据当事人申请及查明案件事实的
需要,确定委托鉴定的事项、范围、鉴定期限等,并组织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的鉴定材料进行 质证。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鉴定人将当事人有争议且未经质证的材料作为鉴定依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就该部分材料进行质证。经质证认 为不能作为鉴定依据的,根据该材料作出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十七条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装饰装修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装饰装修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物的所有 权人的除外。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条 未竣工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承包人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
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 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
第二十三条 发包人与承包人约定放弃或者限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损害建筑工人利益,发包人根据该约定主张承包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 持。
第二十四条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
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 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实际施工人根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怠于向发包人行使到期债权,对其造成损害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 本解释自 2019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审结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不再适用。
知识产权法
同 2018 年考试大纲相比,2019 年考试大纲在中国法律史部分无变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