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总则部分(30考点)
刑法常考点第一讲,刑法的解释。
重点掌握扩大解释与类推解释的区分:
1、前者没有超出国民可预测性,后者明显超出。
2、前者没超出用语可能的含义,后者超出。
例如:将强奸罪中的妇女解释为包含男性,是类推解释,将组织卖淫罪中的卖淫解释为包含男性向女性提供性服务,是扩大解释。
刑法常考点第二讲,刑法的三大基本原则。
罪刑法定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平等适用原则
重点掌握罪刑法定原则,基本内容:
1、成文的罪刑法定(只有成文刑法才能规定犯罪和刑罚)
2、事前的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但不禁止有利于被告人的溯及既往)
3、严格的罪刑法定(禁止类推解释)
4、确定的罪刑法定(明确性,禁止绝对不定刑及绝对不定期刑,禁止处罚不当罚行为,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刑法常考点第三讲,单位犯罪。
主体资格:单位犯罪不要求单位有法人资格,但是私营公司、企业除外。单位的分支机构或内设机构以自己名义犯罪,违法所得归该机构的,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国家机关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
重点:貌似单位犯罪实际按照自然人犯罪处理三种情形:
1、成立单位主要目的为犯罪
2、成立单位主要活动为犯罪
3、以单位名义犯罪,为个人谋取非法利益。
刑法常考点第四讲,不作为犯的成立。
1、负有作为义务
2、有能力履行该特定义务
3、不履行该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结果
4、核心判断重点:不作为的程度要与构成相应作为犯罪具有等价性。
例如《消防法》规定人人有报告火警的义务,甲见到某处房屋着火,淡定路过。虽然甲没有报告火警,但是也不会构成不作为的放火罪。
刑法常考点第五讲,因果关系。
重点掌握介入因素对因果关系的影响。
判断标准:
1、先前行为对结果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先前行为与结果有因果关系,反之无;
2、介入因素是否异常,过于异常,先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有;
3、介入因素对结果的作用大小,作用大,先前行为与结果无因果关系,反之有。
三个标准同时判断,少数服从多数。
刑法常考点第六讲,刑法第20条,正当防卫的成立
1、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2、不法侵害正在进行(财产犯罪是特例:虽然已经既遂,但现场来的及挽回损失的被视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
3、具有防卫意识;
4、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特殊正当防卫除外)。
{结论}正当防卫是正对不正的自救行为。
刑法常考点第七讲,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的成立:
1、存在现实的危险;
2、现实的危险正在发生;
3、行为人具有避险意识;
4、行为人不得已而为之;
5、不能超过明显必要限度。
重点掌握与正当防卫区别:
例如,甲唆使自己的狗攻击乙,乙对狗反击即是正当防卫,乙如果逃跑至丙受伤,即是紧急避险。
【结论】紧急避险是合法权益对合法权益的侵害,即正对正。
刑法常考点第八讲,罪过形式之故意。
重点掌握: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是可能发生危害社会,意志因素是放任。但明知必然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只能是直接故意。如:甲欲杀妻子乙,在饭里投毒,如果甲明知乙吃饭肯定喂孩子,对孩子的死亡,甲是直接故意。若甲不确定妻子会不会喂孩子,投毒那天喂了,对孩子死亡是间接故意。
刑法常考点第九讲,罪过形式之过失。
重点掌握:过于自信的过失与间接故意的区分。
情形一,司机甲知道刹车不是很灵,但想一点路程就到了,打了双跳灯,低速运行,情形二,司机知道刹车不好,依然高速运行。两种情形都导致了危害结果。
判断标准:客观上是否有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措施。情形一是过于自信过失,情形二是间接故意。
刑法常考点第十讲,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错误(同一犯罪构成内的错误)之对象错误。
如,甲误将几十米外的丙当做乙开枪杀死。具体符合说认为,甲主观想杀几十米外的人,客观也杀死了,因此,在对象上具体符合,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法定符合说认为甲想杀人,也杀死了人,虽然具体对象有错误但不影响成立故意杀人罪。
【结论】对同一犯罪构成内的对象错误,两种学说一致:成立故意犯罪既遂。
刑法常考点第十一讲,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认识错误之打击错误(方法错误)。
甲欲杀乙,开枪打偏了,打死了乙身旁的丙。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法定符合说认为,甲欲杀人,客观上也杀死了人,虽然对乙是未遂,但是对丙也是故意杀人的既遂。想象竞合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结论】通说是法定符合说,成立犯罪既遂。
刑法常考点第十二讲,事实认识错误的具体认识错误之因果关系错误。
包含:1、狭义因果关系错误,如:甲将乙关入小黑屋,欲饿死乙,结果乙因为空气不流通窒息而死。结论,成立故意犯罪既遂。2、事前故意,如,甲欲杀死乙,重击后以为乙死了,为掩盖将其埋了。结果乙是被埋窒息而死。这里需要根据介入因素判断标准。重击对死亡威胁大,掩盖被害人不异常,掩盖对死亡威胁大。综合认定,甲重击对乙的死亡具有因果关系,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3、结果的提前实现。如甲欲杀死乙,制定了流程,先放安眠药弄晕乙,再拖入河里淹死。但安眠药弄多了,直接致乙死亡。
判断标准:先行为是否是犯罪行为的实行行为,是就成立故意犯罪既遂。此处,甲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刑法常考点第十三讲,事实认识错误的抽象认识错误(不同犯罪构成间的错误)。
包括对象错误和打击错误。处理方法一样。三点:1、从主观出发,构成什么犯罪2、从客观出发,构成什么犯罪3、如果想象竞合,择一重罪处罚。
如:甲欲杀死乙,在一个蜡像馆内,因为人多,将乙的蜡像当做乙,开枪打坏。主观是故意杀人罪未遂,客观是过失毁坏财物(不是犯罪),因此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
刑法常考点第十四讲,法律认识错误(违法性认识错误)。
包含:1、误以为自己行为违法,实际合法,当然无罪。2、误以为自己行为合法,实际是犯罪。
分两种情况:(1)具有违法性认识可能性的,成立犯罪。(2)没有违法认识可能性的不成立犯罪。常见两种情况:①听信相关国家机关的正式答复②长期在深山老林里生活,对新颁布的法律尚不知情。
刑法常考点第十五讲,刑事责任年龄。
重点掌握:1、周岁是指生日的第二天。如1999年9月17日出生的甲,在2013年9月17日的生日PARTY上,酒后使用暴力强奸了同班的女同学,因为未满14周岁不构成强奸罪。2、相对责任年龄负刑事责任的八种罪。不单单只是这八个罪名,而是指这八种犯罪行为。3、“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四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情节恶劣,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刑法常考点第十六讲,犯罪预备。
犯罪预备是为实行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重点掌握,1、与犯意表示区分:犯意表示对法益无任何危险。2、判断预备行为与实行行为的区分。
标准:行为对法益是否造成紧迫、现实、直接的危险,是的话就是实行行为。
刑法常考点第十七讲,犯罪未遂。
重点掌握,与不能犯的区分。不能犯是无罪的。区分标准: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危险性。如甲以为香烟灰能毒死人,给仇人吃,因为香烟灰一般不能对人身体产生危害,对法益无危险性。因此是不能犯,无罪。
对危险性具体判断标准:
1、从客观角度;
2、从行为时;
3、从行为整体的角度判断。
刑法常考点第十八讲,犯罪中止。
1、中止可以发生在:(1)犯罪的预备阶段(2)实行阶段(3)犯罪行为尚未实行完毕的情况下(4)犯罪行为已经实行完毕的情况下。
2、中止与未遂的区分:能而不欲是中止,欲而不能是未遂。关键判断是能不能继续犯罪,标准:从客观、自然、物理的角度。如实行强奸时,发现女子太丑,放弃。是能而不欲中止。但是在发生认识错误时,应当根据主观认识来判断。
如,偷东西,听到有脚步声,以为主人来了,其实是过路人。主观上认为不能了,以主观标准,是未遂。
刑法常考点第十九讲,共同犯罪的成立。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重点理解共同的含义,根据部分犯罪共同说,成立共同犯罪,不要求客观行为完全相同、主观故意完全相同,只要有部分相同或者重合,那么在重合部分成立共同犯罪。因此,即使成立共犯,又可以各自分别定罪。
如:甲隐瞒杀人故意,对乙说一起教训丙。结果丙在打击后重伤死亡。甲在故意伤害的层面与乙是共犯,但甲构成故意杀人罪,乙构成故意伤害罪。
刑法常考点第二十讲,共同犯罪之共同正犯。
定义:两人以上共同实行了犯罪,都实施了实行行为。
重点掌握:
1、责任承担原则:部分实行全部责任。如:甲乙共同杀害丙,都开了一枪,但无法查出致命一枪是谁打的。但由于是共同正犯,无需查明。甲、乙都成立故意杀人罪既遂。
2、承继的共同犯罪,在犯罪既遂前,他人加入的行为人也成立共同犯罪。例外是继续犯如绑架罪,继续犯既遂后,在行为终了前,他人加入的也成立共犯。
刑法常考点第二十一讲,间接正犯。
指利用非正犯的人实施犯罪,将他人作为自己的犯罪工具。与教唆犯的区分:前者对实行者有支配力,后者只是引起了对方的犯意。
具体情形有:
1、利用无刑事责任年龄或刑事责任能力的人;
2、利用他人不具有行为性的动作,如梦游;
3、利用他人不知情的行为,包括他人的过失,他人其他的犯罪故意;
4、利用他人无目的、无身份的行为;
5、利用被害人自身的行为。
刑法常考点第二十二讲,教唆犯。
指故意引起他人犯意的人。
重点掌握:教唆犯与实行犯的关系。
例如,甲教唆乙犯罪:1、乙犯罪既遂,甲犯罪既遂;2、乙着手实行犯罪未遂,甲犯罪未遂;3、乙着手实行犯罪中止,甲犯罪未遂;4、乙预备阶段犯罪预备,甲犯罪预备;5、乙预备阶段中止,甲犯罪预备;6、乙未犯罪,甲无罪。
刑法常考点第二十三讲,共同犯罪的实行过限。
未超出者对超出部分是否承担责任。
判断标准:先看客观条件,即超出部分与共同部分有无物理或心理上的类型化的因果关系,若没有即不承担。例如,共同盗窃,一人额外实施了强奸行为。另一人不承担责任。
如果有客观条件,再看主观:
1、非重合性过限(质的过剩)。是指预谋的犯罪(盗窃罪)与过限行为构成的犯罪(强奸罪)之间不具有重合性。例如,甲、乙共同盗窃,甲在盗窃过程中又临时起意强奸了女主人。甲成立强奸罪、盗窃罪,乙仅成立盗窃罪,二者成立盗窃罪的共同犯罪。
2、重合性过限(结果加重犯,量的过剩)。是指预谋的犯罪(伤害)与过限行为(伤害致死或杀人)构成的犯罪之间具有重合性。A[故意伤害罪]——A+[故意伤害罪(致人死亡)]
3、如果意外事件,不需负任何责任。
刑法考点第二十四讲,共同犯罪的脱离(成立犯罪中止)。
1、预备阶段:①共同正犯,欲成立中止,须消除自己对其他实行者的物理上、心理上的因果性。例外,如果是主谋,必须积极努力采取有效阻止措施。②教唆犯,打消被教唆者的犯罪意图。③帮助犯,消除自己的帮助作用
2、实行阶段:①对共同正犯,须有效阻止其他正犯犯罪②对教唆犯、帮助犯条件与预备阶段要求一致。
刑法常考点第二十五讲,死刑的限制使用。
三类人不适用死刑:
1、犯罪时不满18周岁的人;
2、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审判时包括整个羁押期间:审前,审判期间,判决后执行期间;怀孕指在整个羁押期间曾经怀孕过即可;
3、审判时已满75周岁的人,审判时的理解与怀孕一致,例外是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死亡的,可以适用死刑。
刑法常考点第二十六讲,累犯。
重点掌握:
1、假释考验期内犯新罪不成立累犯,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时间;
2、缓刑不存在累犯的问题;
3、累犯的后果,应当从重处罚,不能适用缓刑,假释;
4、特殊累犯:前后罪主体不要求已满十八周岁,不要求被判或应判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后罪没有时间限制。
刑法常考点第二十七讲,自首。
重点掌握:
第一,特别自首,1、主体:必须是依法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2、如实供诉的罪行要符合①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②与司法机关已经掌握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不同种。
第二,共同犯罪的自首,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
刑法常考点第二十八讲,刑法第72条,缓刑的适用条件:
(1)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人(2)犯罪情节轻、悔罪、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影响。
重点掌握:
1、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符合条件的应当宣告缓刑,其他是可以。
2、对于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适用缓刑。3、缓刑期满,原判刑罚不再执行。
刑法常考点第二十九讲,假释的适用。
重点掌握:
1、时间要求:有期徒刑犯罪分子,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无期徒刑犯罪分子,实际执行十三年以上。
2、累犯以及因故意杀人、强奸、抢劫、绑架、放火、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或者有组织的暴力性犯罪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不得假释。
刑法常考点第三十讲,追诉时效。
1、法定最高刑不满5年有期徒刑的,经过5年不再追诉;5年以上不满10年,经过10年;10年以上,经过15年;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20年,如果20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2、追诉时效从犯罪成立之日起计算(不是既遂),犯罪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3、在追诉期限内又犯罪的,前罪追诉的期限从后罪成立之日起计算。
二、刑法分则部分(30考点)
刑法第三十一讲,盗窃罪与抢夺罪区分。
区分标准:
手段的暴力程度不同,盗窃罪的手段是平和的,抢夺罪的手段是对人有危险。
判断对人有危险主要看:
1、被害人紧密占有财物;
2、取得财物使用了非平和手段。
如,黄教授把自行车放在楼下未锁,在阳台收衣服,王二看到骑上自行车就走,王二的行为成立盗窃罪。
刑法第三十二讲,盗窃罪与侵占罪区分。
区分标准:
盗窃罪:他人所有、他人占有→自己占有;
侵占罪:他人所有、自己占有→自己所有;
这里需要明确的是,盗窃罪与侵占罪具有包容重合的关系,盗窃罪是重罪,侵占罪是轻罪。从逻辑结构上看,盗窃罪包含侵占罪。行为人有盗窃的故意,就包含了侵占的故意;有盗窃的行为就包含了有侵占的行为。
刑法第三十三讲,盗窃罪与诈骗罪区分。
区分标准:被害人是否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
盗窃罪缺少了“基于认识错误交付财物”这一要件,主观上没有交付意识,客观上也没有交付行为。
刑法第三十四讲,诈骗罪与敲诈勒索罪区分。
区分标准:交付财物原因不同。
诈骗时被害人基于认识错误而交付财物,敲诈勒索罪是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交付财物。但是,诈骗罪中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是可以带有暴力的内容,敲诈勒索罪中行为人通告的恶害也可以是虚假的内容,所以当这些事实既是虚假的又让人恐惧时,则可以成立想象竞合,择一重处罚。
刑法第三十五讲,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区分。
区分标准:被害人意志自由被剥夺的程度不同。
抢劫罪中的被害人被完全剥夺了自由意志,而敲诈勒索罪中的被害人并没有被完全剥夺自由意志,而留有了一定选择的自由。注意:是否当场取得财物并不是两者的区分标准,敲诈勒索罪也是可以当场取得财物的。
刑法第三十六讲,抢劫罪与抢夺罪区分。
区分标准:行为人使用暴力的对象是人还是物。
对人暴力是抢劫,对物暴力是抢夺。抢劫罪的暴力程度达到足够抑制被害人反抗的程度。但是,抢夺在一定的情形下可以转化为抢劫罪。
刑法第三十七讲,抢劫罪与绑架罪区分。
区分标准:主观目的不同。
抢劫罪的行为人是带着向被害人勒索财物的目的劫持被害人;绑架罪的行为人是带着向第三人勒索财物的目的而劫持人质。注意:不管这个勒索财物的目的是否实现,影响抢劫罪的既遂,但不影响绑架罪的既遂。
刑法第三十八讲,故意毁坏财物罪。
毁坏既包括物理上的损毁,也包括效用上的丧失。行为人没有利用的意思,也让他人失去对财物的占有使用。
刑法第三十九讲,职务侵占罪。
行为主体:必须是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
注意: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侵吞集体财产的,以职务侵占罪论处,但是如果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占公共财物的,则成立贪污罪。这里的“职务”是指具有一定管理性的职务,例如主管、管理、经营等职务。纯粹的体力性劳务,不属于这里的“职务”。
刑法第四十讲,过失致人死亡罪的罪数问题。
将过失致人死亡作为结果加重犯的情形:故意伤害致死、强奸罪致死、绑架罪致死、非法拘禁罪致死(拘禁本身的暴力)、抢劫罪致死、暴力干涉婚姻自由致死、虐待罪致死。
刑法第四十一讲,故意伤害罪的竞合问题。
对于抗税罪、妨害公务罪、强迫卖血罪、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非法拘禁罪、侮辱罪、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在实施这些犯罪时,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则不再以这些罪论处,而只以故意伤害罪论处。
刑法第四十二讲,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的关系。
两种学说观点:
对立关系:杀人行为不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排除伤害故意。
单一关系:杀人行为必然包含伤害行为,杀人故意必然包含伤害故意。
【案例】
(1)查不清甲是杀人故意还是伤害故意。
(2)甲以杀人故意、乙以伤害故意共同攻击丙。
(3)甲先以杀人故意、后以伤害故意对乙实施暴力,查不清是前行为还是后行为导致乙死亡。
【结论】
根据学说一:甲无罪;甲、乙不成立共犯;甲对乙的死亡不负刑事责任。
根据学说二:甲成立故意伤害罪;甲、乙成立故意伤害罪的共犯;甲成立故意伤害罪致死。
刑法第四十三讲,强奸罪的罪数问题。
主要考察与拐卖妇女罪、强迫卖淫罪的关系。
强奸是这两个罪名的法定升格条件。
注意:在这里的“强奸”是作为了迫使卖淫的手段。如果强奸时没有迫使卖淫的目的,强奸后才迫使卖淫,则要数罪并罚。
刑法第四十四讲,第238条第3款“为索取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以非法拘禁罪论处。”的若干问题。
(1)这里的债务既包括合法债务,也包括非法债务。但要注意的是,即便是非法债务也应有事由或者根据,不能是凭空捏造的债务或者是制造骗局设立的债务。
(2)索取的债务的数额不能远远超过债务本身数额,否则成立绑架罪或抢劫罪。
刑法第四十五讲,绑架罪中的“致人死亡或杀害被绑架人”。
(1)结果加重犯:致使被绑架人死亡。注意:第一,绑架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就是说死亡是绑架行为本身造成的。第二,主观上可以是过失致人死亡,也可以是故意。
(2)结合犯:杀害被绑架人。如果杀害被绑架人,但没能杀死,同样适用本条规定。
刑法第四十六讲,绑架罪与非法拘禁罪的关系:两者不是对立关系,可以将绑架行为评价为拘禁行为。
【案例】15周岁的甲绑架乙,使用暴力致使乙死亡,但甲既无杀人故意,也无伤害故意。甲的行为属于非法拘禁使用暴力致人死亡的情形,成立故意杀人罪。
刑法第四十七讲,以不同目的偷盗婴幼儿的行为。
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拐卖儿童罪。以勒索财物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构成绑架罪。不以出卖为目的,拐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使其脱离家庭或者监护人的,构成拐骗儿童罪。
刑法第四十八讲,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既遂。
实力控制了被害人就是既遂,不要求有出卖行为,更不要求实现出卖目的。
注意:例外的情况是,出卖妻子、子女或捡拾的儿童,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后才产生出卖意图而出卖的,应当以出卖掉为既遂标准。
刑法第四十九讲,诬告陷害罪。
(1)诬告内容要求是虚假的犯罪事实。
(2)必须向公司法机关或有关国家机关告发。私下向一般人散播,不成立诬告,可成立诽谤。
(3)公安司法机关收到并看到诬告材料时就既遂。不要求启动调查程序,也不要求实际追究了被害人的刑事责任。
(4)控告的犯罪事实存在,但是有情节出入,不属于诬告陷害。
刑法第五十讲,负有照护人员性侵罪。
本条是《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的条文,规定的是特殊职责人员与少女发生性关系犯罪,本罪要求犯罪主体是负有监护、收养、看护、教育、医疗等特殊职责的人。
刑法第五十一讲,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罪数问题。
如果行为同时构成八个具体罪名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按照处罚较重的罪论处,这是法条竞合的特别规定。对于法条竞合,原则上是特别法优于一般法,而在这里是重法优于轻法。通过比较法定刑可知,只有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产品罪和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化妆品罪比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的法定刑轻。如果行为构成这两罪,同时也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就定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其余六个罪名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发生竞合,定六个具体罪名。
刑法第五十二讲,洗钱罪。
(1)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的区分:事先有无同谋。有,则属于上游犯罪的帮助犯;没有,则是洗钱罪。
(2)如果单位实施贷款诈骗,虽然司法解释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但是由于合同诈骗罪是扰乱市场秩序犯罪的一种,而洗钱罪的上游犯罪不包括扰乱市场秩序犯罪,所以应该把自然人实施的贷款诈骗罪所得及其收益作为洗钱罪的对象。
(3)自洗钱也构成本罪《刑法修正案(十一)新增》。
刑法第五十三讲,使用假币罪。
是指将假币作为真币来流通使用。
第一,用假币购物、消费、还债、赌博、缴纳税款或罚款,都属于使用假币。
第二,将假币存入银行,将假币作为注册资本,都属于使用假币。但是将假币作为资本实力的证明加以显示,不属于使用假币。
第三,将假币赠与不知情的他人使用的,属于使用假币。
第四,向自动售货机投入假币换取商品,通过自动取款机将假币存入银行,都属于使用假币。
刑法第五十四讲,贪污罪与挪用公款罪的区别。
区分标准: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挪用公款罪,行为人对公款只是暂时挪用,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贪污罪,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司法解释,采取虚假发票平账、销毁账目等手段,使挪用的公款在账上难以反映,且不归还的,就表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构成贪污罪。
刑法第五十五讲,受贿罪的认定。
(1)只要行为人将职务行为与财物形成对价关系,就是受贿。这种对价关系在职务行为之前形成,还是在职务行为过程中或之后形成的,不影响受贿的成立。
(2)介绍贿赂罪与受贿罪中斡旋受贿的区分:斡旋受贿,行为人的侧重点是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介绍贿赂罪,行为人的侧重点是向国家工作人员介绍贿赂。
(3)国家工作人员因自身职务行为接受了他人的财物,就是受贿罪的既遂。
刑法第五十六讲,行贿罪的认定。
行贿罪与受贿罪属于对向犯。
一般情况下,双方同时成立犯罪。例外情况下,只有一方成立犯罪。
具体情形有:因被勒索给予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但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仍然是索取贿赂;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构成行贿罪。但国家工作人员没有接受贿赂的故意,立即将财物送交有关部门的,不构成受贿罪。
刑法第五十七讲,招摇撞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当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骗取钱财时,就冒充而言,侵害了官员形象,触犯了招摇撞骗罪。就骗取钱财而言,触犯了诈骗罪,属于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罪论处。当骗取钱财数额不大时,不构成诈骗罪,可以定招摇诈骗罪;当骗取数额较大时,两罪法定刑档次相同,此时根据具体情节择一重罪论处;当骗取数额巨大时,诈骗罪的法定刑比招摇撞骗罪重,应定诈骗罪。
刑法第五十八讲,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行为主体不包括本犯,也即本犯对自己的犯罪所得实施掩饰、隐瞒行为不构成本罪。因为对本犯这样的行为不具有期待可能性。这里的本犯不仅包括获取赃物的原犯罪的实行犯,还包括教唆犯和帮助犯等共犯。对象是犯罪所得,即通过犯罪行为获得的财物。
刑法第五十九讲,交通肇事罪中的”因逃逸致人死亡”。
“逃逸”的本质是有义务救助被害人而不救助,导致被害人死亡。这实际上是一个不作为犯罪。首先,作为义务的来源是肇事伤人伤害这种先行行为。其次,行为人要有履行行为的能力或可能性。
例如,为了躲避家属报复或现场群众殴打,逃往公安机关自首,不成立“逃逸”,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也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
刑法第六十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认定。
“其他危险方法”应与放火、爆炸、决水、投放危险物质等方法具有相当性,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本罪名属于兜底罪名。为了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如果某种行为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应尽量认定为其他犯罪,不宜认定为本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