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森林法
立法宗旨 |
保护、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加快国土绿化,发挥森林蓄水保土、调节气候、改善环境和提供森林产品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
|
森林的分类 |
森林按用途分为5类: 1、防护林: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丛。包括水源涵养林,水保持林,防风固沙林,农田、牧场防护林,护岸林,护路林。 2、用材林: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包括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 3、经济林:以生产果品,食用油料、饮料、调料,工业原料和药材等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4、薪炭林:以生产燃料为主要目的的林木。 5、特种用途林: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 注意:第一类和第五类的森林、林木和林地的使用权不得流转。 |
|
森林资源权属制度 |
权利归属 |
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
用材林、经济林和薪炭林的经营者依法享有经营权、收益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的经营者有获得森林生态效益补偿的权利。 |
||
使用权流转 |
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1)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2)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林地使用权;(3)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的采伐迹地、火烧迹地的林地使用权;(4)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森林、林木和其他林地使用权。 |
|
上述使用权转让时,已经取得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可以同时转让。 |
||
权属争议的解决 |
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
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的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
||
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
||
在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解决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争议的林木。 |
||
森林资源管理制度 |
资源档案制度 |
重点林区: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 其他: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
林业规划制度 |
林业长远规划的的调整、修改,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
|
林地占用审批制度及森林植被恢复费制度 |
临时占用林地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并不得在临时占用的林地上修筑永久性建筑物。 |
|
森林采伐管理制度 |
1、采伐限额制度;2、采伐许可证制度;3、采伐作业规则;4、木材运输证制度: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国家统一调拨的除外。 |
|
森林资源培育制度 |
1、林业发展方针;2、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基金制度:专款专用;3、植树造林制度:25度以上的坡地应当用于植树、种草;25度以上的耕地应当按照当地人民政府制定的规划,逐步退耕,植树和种草。 |
|
森林资源保护制度 |
护林制度 |
护林员:可由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委任;森林公安机关;武装森林警察部队。
|
森林灾害防护制度 |
||
自然保护区制度和珍贵树木特殊保护制度 |
||
森林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 |
责任类型 |
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刑事责任 |
森林违法行为的样态 |
1、盗伐、滥伐林木;2、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3、滥发林业许可证件;4、买卖、伪造林业许可证件;5、非法收购被盗伐、滥伐林木;6、林地活动毁坏林木;7、未完成更新造林;8、林管人员职务违法。 |
(二)矿产资源法
矿业权 |
探矿权 |
在依法取得的勘查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内,勘查矿产资源的权利。 |
采矿权 |
在依法取得的采矿许可证范围内,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和获得所开采的矿产品的权利。 |
|
矿产资源勘探开发管理 |
管理制度 |
资源信息管理:国家对矿产资源勘查实行统一的区块登记管理制度。 |
矿山企业 |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除应当具备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外,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1)有供矿山建设使用的矿产勘查报告;(2)有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含资源利用方案和矿山环境影响报告;(3)有确定的矿区范围和开采范围;(4)有矿山设计;(5)有相应的生产技 术条件。 |
|
开采审批管理 |
国家根据矿产资源的储量规模和资源种类,实行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两级审批制度。 |
|
矿区争议解决 |
矿山企业之间:矿山企业之间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依法核定的矿区范围处理; |
|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矿区范围的争议,由有关省级人民政府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国务院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