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章制定程序是指规章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等的程序。修改和废止规章的程序,参照制定程序的有关规定进行。国务院部门可以依照职权及时修改或者废止与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的,或者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相抵触的部门规章。
1、立项。是决定进行部门行政规章制定工作的程序。立项决定权是享有部门规章制定权的国务院部门。首先由部门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提出立项报告,由该部门法制机构汇总研究,拟订出本部门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报本部门批准后执行。年度规章制定工作计划在执行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规章项目应当进行补充论证。
2、起草。是国务院部门提出规章初步方案形成送审稿的程序。起草由国务院部门组织。国务院部门可以确定内设机构或者其他机构具体负责起草工作,也可以确定由其法制机构起草或者组织起草。可以邀请有关专家组织参加,也可以委托有关专家、组织起草。
起草程序中的听取意见。起草规章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听取意见的形式有书面征求意见、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起草的规章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的,应当向社会公布,征求社会各界的意见。起草单位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起草规章中的征求意见。起草部门规章,涉及国务院其他部门的职责或者与国务院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国务院其他部门的意见。
起草规章中送审稿的报送。起草单位应当将规章送审稿及其说明、对规章送审稿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和其他有关材料,按规定报送审查。有关材料主要包括汇总的意见、听证会笔录、调研报告、国内外有关立法资料等。
3、审查。审查是对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部门规章草案的程序。审查主体是规章制定部门的法制机构。法制机构根据《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要求进行审查,并可以缓办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审查程序中的听取建议和协调。法制机构在审查中应当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问题,听取基层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的意见;涉及重大问题的,应当召开由有关单位、专家参加的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研究论证;直接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关机关、组织或者公民对其有重大意见分歧,起草单位在起草过程中未向社会公布,也未举行听证会的,法制机构经过本部门批准,可以向社会公布,也可以举行听证会;法制部门可以就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协调有关机构或者部门的意见,不能达成一致的,报本部门决定。
形成规章草案。法制机构应当认真研究各方面的意见,与起草单位协商后,对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形成规章草案和对草案的说明。并提出本部门有关会议审议的建议。
4、决定和公布。决定是审议部门规章草案并作出最终决定的决策程序。公布是将经过决定程序的部门规章向社会公开公布使公众知道的程序。部门规章应当由部门的部务会议或者委员会会议决定。有关会议对规章草案提出审议意见后,由法制机构对规章草案进行修改后形成草案修改稿,报请本部门首长签署命令予以公布。
公布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该规章的制定机关、序号、规章名称、通过日期、施行日期、部门首长的署名以及公布日期。部门规章签署公布后,及时在国务院公报或者部门公报和在全国范围内发行的报纸上刊登。在部门公报或者国务院公报上刊登的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原则上,规章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除非涉及国家安全、外汇汇率、货币政策的确定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5、备案与解释。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法制机构依照立法法和《法规规章备案条例》的规定向有关机关备案。部门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30日内报国务院备案。
规章解释权属于规章制定机关。规章解释由规章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参照规章送审稿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公布。进行规章解释的情形是:规章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规章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使用规章依据的。规章的解释同规章有同等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