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破产程序对民事保全和民事执行程序的优先地位。破产制度的目标就是通过集体程序实现全体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因此,在破产程序开始后,不允许个别债权人通过个别清偿获得满足而使其他债权人的清偿利益受损。破产案件受理之前已经发生的服务于民事诉讼程序的财产保全措施和执行程序,都是以实现个别债权为目的。破产程序代表的是全体债权的集体清偿利益,在法律政策上,对这种集体利益的保护要求相对于个别债权人利益的保护要求而言,处于优先的地位,因此,破产程序开始后,针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以便使债务人的财产和债权人的权利行使都纳入统一的集体程序之中。
2.保全措施的解除。破产案件受理后,一切依个别债权人请求而实施的对债务人的财产保全应当中止。对于已经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以其他方式予以保全的债务人财产,应当解除保全措施,纳入破产财产的管理。
3.民事执行程序的中止。这里所说的“民事执行程序”,是指对非依破产程序所产生的法律文书的个别执行程序,这些文书包括:(1)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已生效民事判决。(2)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已生效民事裁定,例如先予执行裁定。(3)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已生效刑事判决、裁定的财产部分。(4)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仲裁裁决。(5)已向人民法院提出执行申请但尚未执行或者未执行完毕的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尚未完结的,应当无条件中止。执行程序中止后,请求执行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破产案件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执行程序未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中止的,应当予以纠正。依法执行回转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