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司法考试卷三民法复习:物权的变动的原因

2016-08-04 11:57 点击:次 【字号:

    1、物权的取得
    能够引起物权取得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事行为。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主要有:
    A.因取得时效取得物权;
    B.因征收或者没收取得物权;
    C.因法律的规定取得物权(如留置权);
    D.因附合、混合、加工取得所有权;
    E.因继承取得物权;
    F、因拾得遗失物、发现埋藏物取得所有权;
    G、因合法建造取得物权;
    I、孳息的所有权取得。
    a、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b、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2、物权的消灭
    能够引起物权消灭的法律事实主要有以下几项:
    (1)民事行为。这主要有:
    A.单方行为——抛弃
    a、抛弃的意思表示不一定向特定人为之,只要权利人抛弃其占有、表示其抛弃的意思,即生抛弃的效力。但他物权的抛弃,须向因抛弃而受利益的人为意思表示;不动产物权的抛弃,还需办理注销登记才发生效力。
    b、原则上物权一经权利人抛弃即归消灭;但是如果因为物权的抛弃会妨害他人的权利时,则物权人不得任意抛弃其权利。
    B.双方行为——物权合同,但只能是相对消灭
    这是指当事人之间关于约定物权存续的期间,或约定物权消灭的意思表示一致的民事行为。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届满或约定物权消灭的合同生效时,物权即归于消灭。
    C.撤销权的行使。
    法律或合同规定有撤销权的,因撤销权的行使会导致物权消灭。
    (2)民事行为以外的原因:
    A.标的物灭失。
    a、物权的标的物如果在生产中被消耗、在生活中被消费(如油料燃烧、食物被吃掉、汽车报废)或者标的物因其他原因灭失(如地震、大火导致房屋倒坍、烧毁),在这些情况下,由于标的物不存在了,因而该物的物权也就不存在了。
    b、标的物虽然毁损,但是对于其残余物,原物的所有人仍然享有所有权。
    c、由于担保物权的物上代位性,在担保标的物灭失或毁损时,担保物权续存于保险金、赔偿金等在经济上为该标的物的替代物之上。
    B.法定期间的届满。
    对于有期限的物权,其期限届满的该物权归于消灭,例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建设用地使用权和地役权均存在期限,当期限届满又没有续期的该种物权归于消灭。
    C.混同。
    a、这是指法律上的两个主体资格归属于一人,无并存的必要,一方为另一方所吸收的关系。混同有债权与债务的混同和物权的混同,这里专指物权的混同。物权的混同,是指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其他物权因混同而消灭。
    b、物权因混同而消灭,是为原则。但在一些特定的情况下,物权虽混同也不消灭。同一物的所有权与他物权归属于一人时,如果对于所有人有法律上的利益,或对于第三人有法律上利益时,他物权就不因混同而消灭。
    c、另外,以他物权为标的的权利,其存续对于权利人或第三人有利益时,也不因混同而消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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