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根据,不是对本案原告和被告争议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而是与他人之间争议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这种利害关系是由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原告和被告在实体法上的牵连关系决定的。正是这种利害关系,使法院对原告和被告之间争议的处理涉及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所谓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指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权利义务将受原告和被告间诉讼结果的影响,从而使权利义务有所增加或减少。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与案件处理结果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包括义务性关系、权利性关系、权利义务性关系三种,其中以义务性利害关系最为常见。
2.所参加的诉讼正在进行。时间是从被告应诉起,到诉讼审理终结止。一般也是在第一审程序中参加。这一点与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相同。
3.自己申请参加诉讼或由法院通知其参加诉讼。
(三)应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一)》)的规定,下列人员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债权人以次债务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2.债权人依照合同法有关撤销权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时只以债务人为被告,未将受益人或者受让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该受益人或者受让人为第三人。
3.债权人转让合同权利后,债务人与受让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权人列为第三人。
4.经债权人同意,债务人转移合同义务后,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受让人就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
5.合同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将其在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受让人,对方与受让人因履行合同发生纠纷诉至人民法院,对方就合同权利义务提出抗辩的,可以将出让方列为第三人。
(四)不得作为第三人通知其参加诉讼的几种情形
为防止审判实务中出现不适当地扩大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范围的行为,维护与案件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最高人民法院于1994年12月22日颁布了《关于在经济审判工作中严格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若干规定》。该规定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范围做了明确的限制,规定下列人员不得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
1.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诉讼标的无直接牵连和不负有返还或者赔偿等义务的人。
2.与原告或被告约定仲裁或有约定管辖的案外人,或者专属管辖案件的一方当事人。
3.产品质量纠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下列人员:(1)证据证明其已经提供了合同约定或者符合法律规定的产品的人:(2)案件中的当事人未在规定的质量异议期内向其提出异议的人;(3)案件中的收货方已经认可其提供产品质量的人。
4.已经履行了义务,或者依法取得了一方当事人的财产,并支付了相应对价的原被告之间法律关系以外的人。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鉴证、商检局对商品质量进行检验的合同中,如果当事人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并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商检局有过错应承担民事责任为由,要求将它们列为第三人的,法院不宜将工商局、商检局列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