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承诺须由受要约人作出。依《公约》第18条的规定,承诺的作出可以声明或行为表示,但缄默或不行为本身不等于承诺。在多数情况下,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内容时会明确地通知要约人其接受该要约。在某些情况下,受要约人也可能通过行为来表示同意。如当事人之间存在长期的贸易关系,发展到买方发出订单后,卖方不再回电确认,而是直接发货。这种发货的行为有判例认为也构成承诺。在特定的情况下,缄默和不行为和其他的因素合在一起,也可能构成承诺,如当事人事先专门做了这方面的约定。
(2)承诺须在要约规定的有效期间内作出。理论上迟到的承诺或逾期的承诺,不是有效的承诺,而是新的要约,一般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公约》第21条并没有一概地否定逾期承诺的效力,依该条规定:①对于逾期的承诺,如果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将接受的意思通知受要约人,则该逾期的承诺仍为有效的承诺;②如果载有逾期承诺的信件或其他书面文件表明,它是在传递正常、能及时送达要约人的情况下寄发的,则该项逾期承诺具有承诺的效力,除非要约人毫不迟延地用口头或书面通知受要约人,他认为其要约已经失效。
(3)承诺须与要约的内容一致。如果受要约人所表示的对要约的内容有变更即是反要约,或称为还价,反要约是对要约的拒绝,不能发生承诺的效力,它必须经原要约人承诺后才能成立合同。《公约》第19条对附条件的承诺进行了规定:①反要约的定义:对要约表示承诺但载有添加、限制或其他更改的答复,即为拒绝该项要约,并构成反要约。②含有非实质性的更改要约的答复,除非要约人在不过分迟延的期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通知反对其间的差异外,仍构成承诺。如果要约人不作出此种反对,则合同的条件就以该项要约的条件以及承诺通知内所载的更改为准。该条第(3)款对实质上的变更进行了规定,依该条的规定,有关货物价格、付款、货物质量和数量、交货地点和时间、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赔偿责任或解决争端等的添加或不同条件,均视为在实质上变更要约的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