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目的港,承运人应当依正本提单向收货人交货,而在近港运输的情况下,往往货物比提单先到目的港,结果出现了副本提单加保函提货的情况,此外,还有其他导致无正本提单提货的情况,从承运人一方来说就是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关于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的责任,实践中一直争论不休,200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本部分以下简称《规定》)对相关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规定》以弱化提单在运输环节中的物权功能为原则,即在提货环节,持有提单的收货人在向承运人提货时并不涉及提单的物权问题,因为向收货人交货是承运人应当履行的运输合同的义务。《规定》对一直有争议的承运人在无单放货情况下的责任属性等问题进行了明确的解释。其主要内容如下:
(1)关于责任性质,《规定》采用了“竞合责任”的观点,依第3条的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以要求承运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承担侵权责任。这里的侵权责任不同于一般的侵权责任,属于运输合同框架内的侵权,因此,应当首先适用《海商法》,《海商法》没有规定的,才适用民法的规定。第11条又规定,正本提单持有人可要求承运人与无正本提单提货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在责任限制上,由于承运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属于故意行为,不存在过失的情形,因此,依第4条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担民事责任的,不得享受责任限制。
(3)关于赔偿范围,依第6条的规定,承运人因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造成正本提单持有人损失的赔偿额,依货物装船时的价值加运费和保险费计算。
(4)责任的免除,对于有些国家强制要求承运到该国港口的货物必须交付给当地海关或港口当局的,不视为无正本提单交付货物,承运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5)关于实际托运人的诉权,在FOB价格下,通常由买方租船订舱,依第12条的规定,虽然在正本提单上没有载明其托运人的身份,如承运人将货物交给非正本提单持有人,实际托运人具有凭正本提单向承运人主张货物的权利。
(6)关于时效,依第14条的规定,无论提单持有人是以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要求承运人承担民事责任,时效期间均为1年,时效中断均适用《海商法》第267条的规定,即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