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证人证言的概念。证人证言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证人证言一般是以笔录加以固定的口头陈述,但是,经办案人员同意,由证人亲笔书写的书面证词也是证人证言。
2.证人证言的特点。(1)证人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外的人,一般而言,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相比,其陈述受利害关系影响较小。(2)陈述的是亲身感知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5条第2款规定,证人的猜测性、评论性、推断性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但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判断符合事实的除外。(3)容易受到其他因素的影响。证人证言是证人对感知情况的反映,往往会受到证人的主观因素和客观条件的影响。(4)证人证言不可替代。证人既不能由公安司法机关自由选择和指定,也不能由别人代替和更换。凡没有亲身经历或闻知案件情况的人,都不具有证人资格;即使共同经历了同一案件的人,也不得互相代替作证。
3.证人证言的收集程序。收集证人证言的方法是询问证人。收集证人证言必须依法定程序进行,必须保证一切与案件有关或者了解案情的公民,有客观、充分地提供证据的条件,以保证证人提供证言的真实性。
询问证人,应当首先告知他应当如实提供证言,如有意作伪证或者隐匿罪证要负法律责任。询问证人应当个别和口头进行。严禁对证人采用拘留、刑讯、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方法收集证言,也不得诱导证人提供证言。刑事诉讼法第54条规定,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应当予以排除。询问时,应当全面、如实地对证言内容进行客观记录,不能加入办案人员的主观臆想和个人判断。
4.证人的资格及证人保护。刑事诉讼法第60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作证人。”根据这一规定,凡是了解案情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因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而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由于不能向公安司法机关提供对查清案件事实有意义的情况,当然就不能作证人。虽然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但能够辨别是非并能够将自己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准确表达出来,如盲人讲述所听到的情况,聋哑人描述所看到的情况等,依法都可以作为证人提供证言。公安司法机关对于证人能否辨别是非、能否正确表达,必要时可以进行审查或者鉴定。此外,最高人民法院《解释》第75条第1款规定,处于明显醉酒、中毒或者麻醉等状态,不能正常感知或者正确表达的证人所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证据使用。
关于证人资格,还有以下问题需要注意:(1)单位不能作证人。证人是以自己的感官感知案情为前提来提供证言的,单位不能像自然人那样以感官感知案情。(2)证人具有优先性。当诉讼中的证人身份形成以后,由于证人的不可替代性,他们不能在诉讼中担任侦查、检察、审判人员及鉴定人、翻译人员等。
刑事诉讼法第187条、第188条还明确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同时,为保障证人作证,刑事诉讼法第61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保障证人及其近亲属的安全。对证人及其近亲属进行威胁、侮辱、殴打或者打击报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第62条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案件,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以下一项或者多项保护措施:不公开真实姓名、住址和工作单位等个人信息;采取不暴露外貌、真实声音等出庭作证措施;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对人身和住宅采取专门性保护措施;其他必要的保护措施。证人、鉴定人、被害人认为因在诉讼中作证,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请求予以保护。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依法采取保护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第63条规定,证人因履行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费用,应当给予补助。证人作证的补助列入司法机关业务经费,由同级政府财政予以保障。有工作单位的证人作证,所在单位不得克扣或者变相克扣其工资、奖金及其他福利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