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2016年修正)

2016-08-15 11:30 点击:次 【字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9月20日国家海洋局令第1号公布 根据2016年1月5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海、领海、及其他管辖海域从事石油勘探开发的任何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经济实体。
    第三条 国家海洋局及其派出机构是实施本办法的主管部门。派出机构包括:分局及其所属的海洋管区(以下简称海区主管部门)。海洋监察站根据海洋管区的授权实施管理。
    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管理机构是主管部门授权实施本办法的地方管理机构。
    第四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者,应在实施作业前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位置、范围报海区主管部门。并按照“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环境保护报告表”的内容和要求,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第五条 需使用炸药震源和其他对渔业资源有损害的方法进行海洋石油地震勘探作业时,应在开始作业之前半个月将计划和作业海区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并采用有效的技术措施,最大限度地减少对资源的损害或影响。
    第六条 从事海洋石油开发者应在编制油(气)田总体开发方案的同时,按《条例》第五条规定的内容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并将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送交所处海区主管部门。
    生产中(含试生产)的油(气)田,根据开采规模的变化及环境质量状况,作业者应对环境影响报告书适时进行补充完善,并报主管部门审查。
    第七条 承担环境影响评价的单位必须具有从事海洋环境影响评价的能力,并持有甲级环境影响评价证书。
    第八条 凡在中国管辖海域作业的固定式和移动式平台的防污设备必须符合《条例》第七条规定的要求,并经主管部门查验证书后,方可作业。
    第九条 为防止和控制溢油污染,减少污染损害,从事海洋石油勘探开发的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作业海域的自然环境和资源状况,制定溢油应急计划,报海区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溢油应急计划包括以下内容:
    一、平台作业情况及海域环境、资源状况;
    二、溢油风险分析;
    三、溢油应急能力。
    第十一条 作业者应根据油田开发规模、风险分析情况等,配置相应的各种应急设备,使其具有处置与油田开发规模相适应的溢油事故的能力。
    第十二条 固定式和移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含油污水的排放,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布的有关国家标准。
    一、机舱、机房和甲板含油污水的排放,应符合国家《船舶污染物排放标准(GB 3552─83)》。
    二、采油工业污水排放,应符合国家《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排放标准(GB 4914─85)》。
    三、含油污水在排放前不得稀释和加入消油剂进行预处理。
    四、采油工业污水排放时,应按《海洋石油开发工业含油污水分析方法》的要求取样检测,并将测得结果记录于“防污记录簿”中。
    检测分析仪器须是经检验合格的正式产品。
    第十三条 钻井作业试油前,作业者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试油期间,作业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油类造成污染。
    第十四条 使用水基泥浆时,应尽可能避免或减少向水基泥浆中加入油类,如必须加入油类时,应在“防污记录簿”上记录油的种类、数量;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应通知海区主管部门,并提交含油水基泥浆样品;含油量超过10%(重量)的水基泥浆,禁止向海中排放。含油量低于10%(重量)的水基泥浆,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含油水基泥浆排放前不得加入消油剂进行处理。
    需使用油基泥浆时,应使用低毒油基泥浆;采取有效的技术措施,使钻屑与泥浆得到充分的分离;油基泥浆必须回收,不得排入海中;钻屑中的油含量超过15%(重量)时,禁止排放入海。含油量低于15%(重量)的钻屑,回收确有困难、经海区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向海中排放,但应交纳排污费。
    海区主管部门可要求作业者提供钻井泥浆、钻屑样品。
    作业者应将钻井泥浆、钻屑的含油量、排放时间、排放量等情况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
    第十五条 一切塑料制品(包括但不限于合成缆绳、合成渔网和塑料袋等)和其他废弃物(包括残油、废油、含油垃圾及其残液残渣等),禁止排放或弃置入海,应集中储存在专门容器中,运回陆地处理。
    不得在平台及其他海上设施上焚烧有毒化学制品。在平台上烧毁其纸制品、棉麻织物、木质包装材料时,不得造成海洋环境污染。
    在距最近陆地12海里以内投弃食品废弃物,应使粒径小于25毫米;在此海域内排放粪便,须经消毒和粉碎等处理。
    第十六条 作业者应在重要生产、输油环节采取有效措施,严格遵守操作规程,避免发生溢油事故。各类储油设施、输油管线应符合防渗、防漏、防腐要求。
    第十七条 发生溢油事故时,作业者应尽快采取措施,切断溢源,防止或控制溢油扩大。
    第十八条 发生任何溢油事故,作业者都必须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事故发生时间、位置、原因;溢油的性质、状态、数量;责任人;当时海况;采取的措施;处理结果。同时应记录在“防污记录簿”中,并使用季度报表C“海洋石油污染事故情况报告表”,按季度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24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
    一、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超过1吨的;
    二、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超过10吨的。
    以下两种溢油事故发生时,作业者应在48小时内报告海区主管部门。
    一、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内,溢油量不超过1吨的;
    二、平台距海岸20海里以外,溢油量不超过10吨的。
    第二十条 海面溢油应首先使用机械回收。消油剂应严格控制使用,并遵守《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化学消油剂使用规定》。
    第二十一条 勘探和采油生产作业完成之后,平台钻具、井架、井桩及其他设施不得任意弃置;对需在海上弃置的平台、井架、井桩及平台的有关设施,按海洋倾废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凡进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和生产作业的平台及设施,都必须备有“防污记录簿”和“季度防污报表”,并按要求填写,按时报海区主管部门。
    平台作业时间不足一个季度的,并且在本季度内不再作业的,作业者应于平台作业结束后十五日内报海区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对超过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作业者,海区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缴纳排污费。由于设备和技术原因,长期达不到标准的,应限期治理,在治理期间收取超标排污费。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条例》和本办法,按《条例》第二十七、二十八条规定,海区主管部门有权依情节轻重和造成海洋环境有害影响的程度,对肇事者给予警告或罚款。
    一、不按《条例》第四条规定编报海洋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万元至十万元。
    二、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五千元至一万元:
    1. 不按规定备案溢油应急计划;
    2. 不按《条例》第七条规定配备防污染设施或设施不合格的;
    3. 不按本办法第十二、十四、十五条规定处理废弃物和含油污水。
    三、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至五千元:
    1. 不按本办法第十八、十九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报告溢油事故;
    2. 不按规定使用化学消油剂。
    四、对作业者的下列违法行为,罚款金额为人民币一千元以下:
    1. 不按规定配备“防污记录簿”;
    2. 涂改、伪造“防污记录簿”或记载非正规化;
    3. 不按规定报告或通知有关情况;
    4. 不按规定上报季度防污报表或伪造季度防污报表;
    5. 不按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样品;
    6. 拒绝向执行检查任务的公务人员提供“防污记录簿”或如实陈述有关情况;
    7. 阻挠或妨碍公务人员执行公务。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凡违反《条例》及本办法,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致人员伤亡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赔偿责任包括:
    一、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海水水质、生物资源等损害,致使受害方为清除、治理污染所支付的费用;
    二、由于作业者的行为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而引起受害方经济收入的损失金额,被破坏的生产工具修复更新费用,受害方因防止污染损害所采取的相应的预防措施所支出的费用;
    三、为处理海洋石油勘探开发引起的污染损害事件所进行的调查费用。
    第二十八条 受到海洋石油勘探开发污染损害,要求赔偿的单位、个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出污染损害索赔报告书;参与清除污染作业的单位和个人,可以根据《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向海区主管部门提交索取清除费用报告书。
    海区主管部门对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作出调解处理。当事人对调解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还可以按仲裁程序解决。
    第二十九条 请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受害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受油污损害之日算起。
    赔偿纠纷处理结束后,受害方不得就同一污染事故再次提出索赔要求。
    第三十条 由于战争行为、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或完全由于第三者的故意或过失,虽然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但仍不能避免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的,可免除发生事故的作业者的责任。
    由于第三者的责任造成污染损害的,由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
    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作业者,应按《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向主管部门提交报告。海区主管部门对免除责任的条件调查属实后,可作出免除赔偿责任的决定。
    第三十一条 凡在海洋石油勘探开发中防止海洋污染,保护海洋环境有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海区主管部门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三十二条 在本办法中,下列用语含义是:
    一、“油类”系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二、“内海”系指领海基线内侧的全部海域,包括:(1)海湾、海峡、海港、河口湾;(2)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3)被陆地包围或通过狭窄水道连接海洋的海域。
    三、“应急能力”系指溢油应急的技术设备、通信能力、应急组织及职责、实施预案、海面溢油清除办法、人员的培训等。
    四、“溢油事故”系指非正常作业情况下原油及其炼制品的泄漏。溢油事故按其溢油量分为大、中、小三类,溢油量小于10吨的为小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在10~100吨的为中型溢油事故;溢油量大于100吨的为大型溢油事故。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海洋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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