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农业部
文 号: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
发布日期:2015-4-29
生效日期:2015-4-29
2006年1月12日农业部令第56号公布,2013年12月31日农业部令2013年第5号、2014年4月25日农业部令2014年第3号、2015年4月29日农业部令2015年第1号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草种管理,提高草种质量,维护草品种选育者和草种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草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草品种选育和草种生产、经营、使用、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草种,是指用于动物饲养、生态建设、绿化美化等用途的草本植物及饲用灌木的籽粒、果实、根、茎、苗、叶、芽等种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
第四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草种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草种管理工作。
第五条 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参与和从事草种生产、经营活动;草种生产经营机构不得参与和从事草种行政管理工作。草种的行政主管部门与生产经营机构在人员和财务上必须分开。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生产、更新、推广工作,鼓励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奖励在草种质资源保护和良种选育、推广等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草种质资源保护
第七条 国家保护草种质资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八条 农业部根据需要编制国家重点保护草种质资源名录。
第九条 农业部组织有关单位收集、整理、鉴定、登记、保存、交流和利用草种质资源,建立草种质资源库,并定期公布可供利用的草种质资源名录。
第十条 农业部和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建立国家和地方草种质资源保护区或者保护地。
第十一条 禁止采集、采挖国家重点保护的天然草种质资源。确因科研等特殊情况需要采集、采挖的,应当经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十二条 从境外引进的草种质资源,应当依法进行检疫。
对首次引进的草种,应当进行隔离试种,并进行风险评估,经确认安全后方可使用。
第十三条 国家对草种质资源享有主权,任何单位和个人向境外提供草种质资源的,应当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农业部审批。
第三章 草品种选育与审定
第十四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从事草品种选育,鼓励科研单位与企业相结合选育草品种,鼓励企业投资选育草品种。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新草品种审定制度。新草品种未经审定通过的,不得发布广告,不得经营、推广。
第十六条 农业部设立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负责新草品种审定工作。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由相关的科研、教学、技术推广、行政管理等方面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处级以上职务的专业人员组成。
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由农业部聘任。
第十七条 审定通过的新草品种,由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证书,农业部公告。
审定公告应当包括审定通过的品种名称、选育者、适应地区等内容。
审定未通过的,由全国草品种审定委员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场所的外国公民、外国企业或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新草品种审定的,应当委托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国草种科研、生产、经营机构代理。
第四章 草种生产
第十九条 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实行许可制度。
草种生产许可证由草种生产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繁殖草种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具有无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草种生产地点;
(三)具有与草种生产相适应的资金和生产、检验设施;
(四)具有相应的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领取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专业生产和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三)营业执照复印件;
(四)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清单、照片和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五)草种晒场情况介绍或草种烘干设备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六)草种仓储设施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七)草种生产地点的检疫证明和情况介绍;
(八)草种生产质量保证制度;
(九)品种特性介绍。
品种为授权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品种权人同意的书面证明或品种转让合同;生产草种是转基因品种的,还应当提供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
第二十二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核发草种生产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生产地点、晾晒烘干设施、仓储设施、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第二十三条 草种生产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
草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需继续生产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期满3个月前持原证按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
在草种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注明项目变更的,被许可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证明材料。
第二十四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证从事主要草种的商品生产。
禁止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草种生产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草种生产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草种生产技术规程》生产草种,并建立草种生产档案,载明生产地点、生产地块环境、前茬作物、亲本种子来源和质量、技术负责人、田间检验记录、产地气象记录、种子流向等内容。生产档案应当保存至草种生产后2年。
第五章 草种经营
第二十六条 草种经营实行许可制度。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先取得草种经营许可证后,凭草种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或者变更营业执照,但依照《种子法》规定不需要办理草种经营许可证的除外。
主要草种杂交种子及其亲本种子、常规原种种子的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和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从事草种进出口业务的,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农业部核发。
其他草种经营许可证,由草种经营单位或个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草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第二十七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草种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草种、检验草种质量、掌握草种贮藏和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草种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及仓储设施;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八条 申请领取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草种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照片、产权或合法使用权证明;
(三)草种仓储设施清单、照片及产权或合法使用权的证明。
第二十九条 审批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完成审查,作出是否核发草种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不予核发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必要时,审批机关可以对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草种质量的仪器设备进行实地考察。
第三十条 草种经营许可证式样由农业部统一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