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单位:国家林业局
文 号: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
发布日期:2015-4-30
生效日期:2015-4-30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已经2015年4月27日国家林业局局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林业局局长 赵树丛
2015年4月30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国发〔2014〕7号)等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规章进行如下修改:
一、《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发布,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一)删除第三条第二项中的“资金”。
(二)删除第六条。
二、《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和资金证明材料”。
(二)删除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和资金证明材料”。
(三)删除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和资金”。
(四)删除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三款第一项。
(五)删除第二十二条。
三、《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2005年9月27日国家林业局令第19号)
(一)删除第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中的“资金”。
(二)删除第六条第一项中的“资金”。
四、《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2007年11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4号)
(一)删除第五条第二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根据本决定,对《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引进陆生野生动物外来物种种类及数量审批管理办法》、《国家林业局产品质量检验检测机构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管理办法
(1991年1月9日林业部公布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一条 为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野生动物资源,加强野生动物驯养繁殖管理工作,维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七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事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取得《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以下简称《驯养繁殖许可证》)没有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本办法所称野生动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的陆生野生动物;所称驯养繁殖,是指在人为控制条件下,为保护、研究、科学实验、展览及其他经济目的而进行的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
第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可以申请《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有适宜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固定场所和必需的设施;
(二)具备与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数量相适应的人员和技术;
(三)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饲料来源有保证。
第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不批准发放《驯养繁殖许可证》:
(一)野生动物资源不清;
(二)驯养繁殖尚未成功或技术尚未过关;
(三)野生动物资源极少,不能满足驯养繁殖种源要求。
第五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地县级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填写《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
凡驯养繁殖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林业部审批;凡驯养繁殖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
《驯养繁殖许可证》和《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驯养繁殖许可证申请表》由林业部统一印制。
第六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野生动物保护管理政策和法规,关心和支持野生动物保护事业;
(二)用于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来源符合国家规定;
(三)接受野生动物的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四)建立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档案和统计制度;
(五)按有关规定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七条 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驯养繁殖许可证》规定的种类进行驯养繁殖活动。需要变更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应当比照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需要终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的,应当在2个月内向原批准机关办理终止手续,并交回原《驯养繁殖许可证》。
第八条 因驯养繁殖野生动物需要从野外获得种源的,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十六条及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林业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需要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国家二级保护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
第十条 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的单位应当定期查验《驯养繁殖许可证》。对未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野生动物驯养繁殖活动的,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没收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
第十一条 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除按野生动物保护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外,批准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或核发《驯养繁殖许可证》的机关可以注销其《驯养繁殖许可证》,并可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
(一)超出《驯养繁殖许可证》的规定驯养繁殖野生动物种类的;
(二)隐瞒、虚报或以其他非法手段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或倒卖《驯养繁殖许可证》的;
(四)非法出售、利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及其产品的;
(五)取得《驯养繁殖许可证》以后在1年内未从事驯养繁殖活动的。
被注销《驯养繁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立即停止驯养繁殖野生动物活动,其驯养繁殖的野生动物由县级以上政府野生动物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授权单位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要建立《驯养繁殖许可证》审批、核发制度,配备专人管理,使用野生动物管理专用章。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林业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1年4月1日起施行。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 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 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
第四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二章 申 请
第六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四)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三章 审核和发放
第九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包括苗木)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或审核的机关,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
(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二)无检疫性病虫害;
(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四)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